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聲 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明蒼律師被 告 吳淳洋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454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3月21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吳淳洋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被訴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貪污等案件,為維護被告吳淳洋於審判中之防禦權暨辯護人閱覽卷宗之權利,並確認證人卓宏龍、莊雯惠、王曼甯、邱麗敏之警詢或偵訊記載之正確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證人歷次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筆錄內容,聲請複製錄音錄影光碟等語【至附表一所示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轉拷交付光碟予聲請人,且未經抗告而確定,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既係為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俾刑事被告能獲知卷證資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設,則被告得請求付與者,自以案內卷宗證物資訊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辯護人或被告所得請求檢閱、付與卷宗及證物之範圍,即當以該案卷宗卷內所存之卷證為限,倘若被告請求付與案內卷證所無之資料,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部分付與卷宗及證物之聲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54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下稱原
審案件)卷宗內,並無如附表二所示之調查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之影音光碟等情,業經原裁定所指明,且亦未見聲請人於抗告時對此有所異議,有原裁定之裁定書、聲請人民國113年12月10日之刑事抗告狀等在卷可稽,足徵原審案件卷宗內,確無如附表二所示之調查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之影音光碟。是以,原審案件卷宗既無如附表二所示之調查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之影音光碟,參酌上開裁定意旨說明,該等證據即非屬辯護人或被告所得行使閱卷權之範圍,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雖對原裁定提出抗告稱:原審未能依刑事訴訟法規
定函請檢察署或調查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調查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之影音光碟,竟駁回聲請已有違法等語。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或辯護人所得行使之閱卷權,僅限於卷宗內所存之卷證乙節,已如前述。倘被告或辯護人欲請求付與或檢閱案件卷宗內所無之其他證據資料,則當屬聲請調查證據之範疇,應予辨明。從而,聲請人雖執前詞指摘,惟仍不改其係聲請原審案件卷宗內所無卷證之情事,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已於其閱卷權之範圍,是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然其就此等證據仍有向原審聲請准予調查證據之可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一編號 證人 調詢、偵訊日期 1 卓宏龍 1、113年3月6日偵訊 2 莊雯惠 1、113年3月6日偵訊 3 王曼甯 1、113年3月4日偵訊附表二編號 證人 調詢、偵訊日期 1 卓宏龍 1、112年11月15日調詢 2、112年11月16日偵訊 3、113年2月22日調詢 2 莊雯惠 1、112年11月28日調詢 2、112年12月21日調詢 3、113年1月30日調詢 4、113年2月26日調詢 3 王曼甯 1、113年3月4日偵訊 4 邱麗敏 1、113年3月4日調詢 2、113年3月12日偵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