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冠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冠呈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冠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亦有明定。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亦解釋在案。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數罪之一部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劉冠呈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其已知錯,希望給予其自新之機會,合併定有期徒刑10年以內之刑期等語,有本院114年6月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件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五、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件編號1、3、6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附件編號2、4、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而受刑人前雖於本院意見調查表上表示其就附件編號6所示之罪,已聲請回復原狀並提出上訴,該聲請經本院駁回後,其亦已提起抗告,現仍在審理中等語,惟受刑人嗣於本院訊問中明確表示其雖有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聲請回復原狀及提起上訴,但仍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其後如有經撤銷改判,伊再另行聲請重新定刑等語,有本院114年6月4日訊問筆錄可稽,是受刑人確已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核與上開規定無違。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
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分別為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偽造特種文書、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違反森林法等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犯各罪間之罪質異同、關聯性高低、時間密接程度、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受刑人劉冠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㈢至受刑人雖表示希望合併定有期徒刑10年以內之刑度等語,
為本院既已綜合上情,認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為適當,則受刑人所請刑度,自難認與罪罰相當及公平正義之原則相符,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