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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更一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4號案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但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包括影本),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榮兆認筆錄記載有誤,且作為不服上訴,爰依法聲請偵審中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法庭錄音之目的在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是以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係包括諸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及第8條第1項於104年8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倘已具體敘明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或有另案訴訟之必要,甚至認法院審理有違背程序之情形,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者外,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14年台抗字第4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莊榮兆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4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具狀聲請轉拷警詢、偵訊光碟,偵查庭錄音光碟,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之範疇,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且查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人閱覽、重製卷內證物之情形,核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主文所示之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