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賀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賀名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業經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10、13至36、38至4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有受刑人於民
國113年9月26日勾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惟受刑人於114年12月16日提出「刑事補呈理由狀」載稱:我原係在不清楚明白「勾選合併易刑及不得易刑」之後果下同意、我不同意合併易刑與不得易刑定刑等語(見本院聲更一卷第145至147頁),堪認受刑人已變更原先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而明確表示不願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因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702號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更一字第6號撤銷發回,該裁定原定應執行刑亦失其效力,受刑人復於本院作成裁定前,已變更其意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權及其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