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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更一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3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鍾世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桃檢亮甲114執更1402字第114906610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032號裁定駁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274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世文(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如附件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如附件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刑期合計為4年3月,惟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之日為民國112年7月10日,而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112年7月10日之前,如以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及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而檢察官疏未注意及此,拒絕受刑人聲請定刑之要求,其執行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曾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4年5月22日以桃檢亮甲114執更1402字第1149066104號函否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函文影本核閱無訛(見本院聲更一卷第71頁),揆諸上開說明,該函文為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屬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實質上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得就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然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已確定,且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各該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從而,受刑人據上主張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聲請,自無違誤或不當。

㈢再查,甲裁定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刑期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

4月(即3年8月),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3年5月,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已給予相當高度之優惠恤刑;乙裁定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刑期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5月(即2年11月),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2年3月,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亦已給予恤刑之優惠。且甲、乙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之刑期為4年3月,並未逾越如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是本件經核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

㈣末查,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4年3月,其中甲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乃有期徒刑3月至6月,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8月,均無得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因分屬不同組合而須執行有期徒刑逾30年之特殊情形,且縱依受刑人所稱之重組方式重新定刑,合併定刑之下限亦僅相差1月,然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無明顯重罪,法院於定刑時,乃分別綜合考量其附表所示各罪所為者,並非謂如重新定應執行刑時,即應依相同之比例計算扣減幅度實無可能就刑度最重之罪外之其餘各罪不予評價,亦即受刑人所主張之重新定刑方式,並未見有何顯然較有利於受刑人之處,受刑人上揭主張,容有誤會,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甲、乙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本案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況,檢察官據已確定之甲、乙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於法有據,受刑人主張重新更定執行刑,自不應准許。從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即甲裁定)附件二: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即乙裁定)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