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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更一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紹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89號),經本院裁定,由臺灣高等法院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09號裁定等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包括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及得易刑處分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上開3罪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固堪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四、惟經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先不用」(見本院聲更一卷第25頁、第27頁),嗣經本院傳真探求受刑人上開意見表示是否為撤回定刑請求之意,受刑人於本院定執行刑意見表勾選「我現在不要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聲更一卷第31頁),足認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行使其定刑選擇權,變更其意向,不願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撤回先前定執行刑之請求,其撤回請求尚未影響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妥當,應予尊重,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院就檢察官之聲請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訴訟關係尚未終結,受刑人既已明確表明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請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執行方式之真意及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呂紹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得利罪 詐欺得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9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2罪)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2日 至同年月28日 112年1月31日(聲請意旨誤載112年2月1日,應予更正) ⑴111年10月14日 ⑵111年10月15日 至同年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4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982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014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臺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914號 114年度簡字第301號 113年度易字第8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4年2月10日 114年3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914號 114年度簡字第301號 113年度易字第89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114年3月12日 114年5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得 均得 備註 ⑴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501號 ⑵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9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3267號 ⑴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7423號 ⑵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94號判決定應執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 編號1至2經臺南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