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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更一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洪欽桂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1年度執更助字第180號、101年度執更助字第188號)聲明異議,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113年度抗字第2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助戊字第180號執行指揮書所為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檢察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至100年11月16日共計執行刑前強制治療3年,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代執行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助字第180號、第188號執行指揮書未依法就刑前治療折抵刑期,有損受刑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聲明異議人前因1.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審易字第216號、96年度審易字第300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減為6月)、1年、3月、15年6月、8月(減為4月)確定,上開1.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助戊字第18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96年12月17日起至116年12月16日止(其中97年11月17日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3年間,因執行強制治療,而順延執行上開刑期);2.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減為6月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又15日)確定,另又因利用公眾交通工具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助戊字第18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116年12月17日起至122年7月17日止(其中已先執行1年4月之部分予以扣除)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助戊字第188號執行指揮書、101年度執更助戊字第180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可認受刑人於97年11月17日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確已依其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執行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諭知之刑前強制治療3年完畢,合先敘明。

㈡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刑法第91條之1強制治療之法律變更:

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規定:「犯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第1項)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第2項)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第3項)」(下稱行為時法)。

⒉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前規定:「犯

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第1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第2項)」(下稱中間時法)。

⒊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後第1項規定

:「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定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下稱裁判時法)。

⒋本案被告行為時為88年10月15日,就其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6款、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核屬上揭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之性犯罪,是就拘束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應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法律。雖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將行為時法之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從行為時法之最長不得逾3年;中間時法改為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然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裁判時法則明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又因行為時法之刑前治療處分之日數,得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然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因採刑後治療而不能為相同折抵。基此,自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則檢察官未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行為時法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91條之1第3項規定就強制治療處分之日數計算得以折抵之刑期,難認有據。

四、綜上,本案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助戊字第180號執行指揮書所為之執行指揮處分,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執行指揮,以昭公信。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助戊字第188號執行指揮書所為之執行指揮處分,與上開強制性交案件之執行無涉,聲明異議人亦未敘明此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此部分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