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建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00號),茲聲請人不服本院第一審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68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333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廖建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罰金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建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之併科罰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中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併科罰金之刑(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另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7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罰金3萬元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罰金6萬元為上限),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犯係分別違反洗錢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罪質相異,並衡酌其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罪數、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至受刑人於113年12月6日就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
詢表固回覆:113年執再助字第219、204號、113年罰執再助字第68號槍砲案件(即附表編號2、桃園地檢113年執字1567號執行案件),已於113年11月18日由家人繳納21萬1000元等語;惟經聲請人電詢代執行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承辦股表示:113年執字1567號(即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3萬元部分並未執行,當初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後來受刑人表示不願與臺北地檢112執7052號聲請定應執行刑,故將本案徒刑部分易科罰金繳納執行完畢,併科罰金3萬元部分請求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是受刑人上揭所陳關於由家人繳付款項部分,應係附表編號2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完納以代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此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編號15,關於本件附表編號2之執行紀錄「臺中地檢113年刑護勞助字40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終結原因:
完成完納罰金。」亦可證之,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廖建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