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4號聲 請 人 張金鎮
張孝文代 理 人 劉楷律師
胡鈞妍律師被 告 張孝元
陳貽忠
張勝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39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5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張金鎮、張孝文以被告張孝元、陳貽忠、張勝芳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終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256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1月1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39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文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聲請人以聲請狀所載事由,認被告3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犯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查,觀諸廈門台福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台福公司)章程,可知何人身為Great Adva
nce Enterprises Limited(下稱GA公司)公司董事長,即得以GA公司法定代表人身分,代表GA公司以台福公司股東名義,行使台福公司執行董事之指派權,雖依台福公司章程,可知於103年4月1日時起,台福公司章程仍登記GA公司法定代表人為聲請人張金鎮,然就GA公司之董事名冊(Register
of Directors)記載,被告張勝芳自88年11月18日起至90年10月31日止、102年11月7日起迄今,分別擔任GA公司董事長,而聲請人張金鎮則係自90年10月31日起至97年1月18日止,擔任GA公司董事長,有GA公司董事名冊及駐斐濟臺北商務辦事處證明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張金鎮雖主張GA公司之股權實為其單獨所有,然並未提出GA公司之股權讓渡書,以資證明。況縱GA公司股權為聲請人張金鎮單獨所有,GA公司亦得選任非股東之人擔任董事長,故GA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認定,仍應以前開GA公司董事名冊之記載為準,從而,被告張勝芳簽署決議時,其均係GA公司董事長,則其基於GA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身分,代表GA公司以台福公司股東名義,行使台福公司執行董事之指派權,雖係簽署聲請人張金鎮之署名,然其主觀上係以GA公司法定代表人自居,並認其有權代表GA公司對外簽署文件。況依一般公司經營實務,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非恆常不變,雖上開台福公司章程在記載其股東姓名即GA公司時,有一併記載其法定代表人,然實際上行使股東權時,仍應以行使時誰有權對外代表GA公司為斷,非一經記載,於變更台福公司章程前,該人均有權代表GA公司,既然台福公司執行董事之指派權,屬GA公司之固有權限,故縱GA公司股東內部對於台福公司執行董事之指派權有無爭執,被告張勝芳仍為簽署決議時有權對外代表GA公司之人,既該決議為被告張勝芳代表GA公司所親簽,縱係簽署聲請人張金鎮之署名,究非無權代表GA公司,亦非冒用聲請人張金鎮之個人名義為之,主觀上尚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GA公司,自難論被告3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張孝元、陳貽忠、張勝芳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上開偽造文書等犯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