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8號聲 請 人 梁玉峯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呂銘軒律師被 告 陳美龍
邱家興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2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美龍(下以姓名稱之)原為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燕公司)之董事長,現為龍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馨建設)之董事長,陳美龍、新燕公司及案外人陳秋華等人仍積欠桃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資產,由聲請人即告訴人梁玉峯【下稱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債務,告訴人為找尋陳美龍等人之行蹤,促使渠等出面面對債務,以利執行程序之有效進行,乃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裝設看板書寫「債務人陳美龍,百年機構君鼎會董事長,為富不仁,脫產逃債」、「債務人陳秋華,百俊吾双董事,為富不仁、脫產逃債,被人追債,子孫丟臉」等字,並將該車輛分別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725號對面,詎陳美龍明知其積欠前述債務並未清償完畢,竟以龍馨建設之負責人代表該公司委由知情之該公司人員即被告邱家興(下以姓名稱之),共同基於意圖為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之不法犯意,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申告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嫌,並虛構「告訴人明知龍馨建設之負責人陳美龍已清償完畢其個人原積欠桃德資產之債務」等不實情節,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16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原不起訴處分隻字未提此部分申告事實,就陳美龍、邱家興於前案指訴告訴人明知陳美龍已清償完畢其個人原積欠桃德資產之債務等情,實屬本誣告案之重要事項,且顯足以影響陳美龍、邱家興主觀上是否明知其等於前案申告之事實確有不實之判斷,況陳美龍身為龐大債務之債務人,其對於是否已清償債務完畢乙事知之甚詳,且親身經歷,斷無可能出於誤會或懷疑,然陳美龍實際上不僅未清償債務,反而多所規避執行,實則陳美龍是否已全數清償積欠桃德資產之債務,與陳美龍、邱家興是否涉犯誣告罪責所關甚切,本應依法善盡調查其事實及證據之責,原不起訴處分卻未曾傳訊陳美龍、邱家興及告訴人查明上情,即逕為陳美龍、邱家興有利之認定,不無可議,而臺灣高等檢察署對此亦未發回命原署續查,恐有寬縱之虞。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則規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查告訴人以陳美龍、邱家興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1255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1月2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4年2月6日送達於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0日內即114年2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此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1255號卷(下稱偵卷)、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4號(下稱上聲議卷)偵查卷宗全卷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此外,亦查無告訴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補充說明如下:
㈠告訴人固指訴陳美龍、邱家興於前案虛構「告訴人明知龍馨
建設之負責人陳美龍已清償完畢其個人原積欠桃德資產之債務」等不實情節,並據此對告訴人提告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罪嫌云云,然觀諸邱家興於警詢之證述,其提告內容僅提及: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將張貼「債務人:陳美龍」、「百年機構‧君鼎會董事長」、「為富不仁脫產逃債」等字樣之3面大型看板之小貨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公用停車場,供不特定路人觀看,影響龍馨建設商譽信用。即使告訴人對陳美龍尚有債權債務關係,也應該要以個人之名義對陳美龍,而非在龍馨建設附近停放車輛並放一些大字報影響龍馨建設商譽信用,告訴人與陳美龍2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及信用不應該牽扯到公司,屬於2件事,因此才對告訴人提告等語(他字卷第127-128頁),未見邱家興有虛構「告訴人明知龍馨建設之負責人陳美龍已清償完畢其個人原積欠桃德資產之債務」乙節,甚為明顯。
㈡又從告訴人於前案警詢時自陳:我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的
執行命令,我覺得把張貼「債務人:陳美龍」、「百年機構‧君鼎會董事長」、「為富不仁脫產逃債」等字樣之3面大型看板之小貨車停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公用停車場,可以讓我的債務人陳美龍、陳秋華及他的家人可以看到等語(他字卷第122頁)。足見,告訴人對於其確有於陳美龍、邱家興提告之時間、地點,以看版張貼前案言論等情亦不予爭執,佐以邱家興前開於警詢之提告內容,可見陳美龍、邱家興對告訴人提起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訴訟係為處理與告訴人間就前案言論所生之糾紛,尚與常情無悖,則陳美龍、邱家興認自身權利受損,而至警察機關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並說明案件發生過程,並未有何捏造事實之行為及誣告之犯意可言,自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㈢告訴人另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未傳喚告訴人、陳美龍、邱家興
到場說明,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有調查未完備之違誤等情。然審酌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傳喚、調查相關事項,端視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或案件本身就此部分事項,有無需要釐清或查明,如檢察官認為依據卷內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分析、研判,即能釐清案情時,而認為無此必要時,尚難以此遽認檢察官有何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陳美龍、邱家興有告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原再議駁回處分、不起訴處分就告訴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