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凱琳
黃宇君共 同代 理 人 游開雄律師被 告 黃韻頻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王緯淳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洪偉倫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李芳姿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官文生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黃翠雲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劉啟駿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2月1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1號、112年度偵字第55835號、113年度偵字第5219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如附件)。
貳、本院審查之範圍:聲請人A01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僅限於被告A03、A04、A05、A06、A07、A08、A097人所涉業務侵占部分;被告A03於107年度重上字第807號案件提出之傳票所涉偽造文書部分;被告A03、A04於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111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不實記載及製作不實扣繳憑單,而向國稅局申報聲請人股利所得部分,合先敘明。
參、聲請無理由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等人並未構成原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說明如下:
一、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並使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前開規定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非僅屬「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應與檢察官決定應否提起公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二、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或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其片面指述,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參照)。
(二)關於被告A03、A04、A05、A06、A07、A08、A097人所涉業務侵占部分:
1、聲請人A01自107年3月21日起,因未依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科技)通知,於期限內辦理一銘科技減資後換發股票程序,而喪失股東身分,故已非一銘科技之股東乙節,前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認定無訛,雖該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05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按:撤銷發回之理由係針對原審有關當事人適格之認定部分,至關於原審認為聲請人A01已喪失股東身分之部分,理由中並未加以指摘),惟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89號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有各該判決之判決書存卷可參,故聲請人A01既於107年間即已非一銘科技之股東,自無領取該公司所發放108、109年股利之權利,堪認屬實。
2、嗣聲請人A01因遭台新銀行、玉山銀行等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其清償欠款,以及遭國稅局通知補繳稅款,一銘科技因而接獲本院106司執字第57339號執行命令、108司執字第44070號執行命令、110司執字第27525號執行命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106年至108年度追補短繳稅款通知函,並將聲請人A01對一銘科技於108年以前之股利及104年之減資款債權,交由本院扣押或代繳予國稅局,亦有上開支付命令、函文、一銘科技簽發而本院為受款人之支票、扣繳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故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為聲請人A01得向一銘科技請求之股利及減資款,並未遭被告A03等7人業務侵占,即屬有據。
3、基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前揭證據,而認聲請人A01主張其對一銘科技請求給付之股利新臺幣(下同)453萬7,444元及減資款280萬元,係分別因無權領取、遭強制執行或供代繳稅款而無剩餘,故被告A03等7人無業務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之偵查結果,即難指為有何恣意違法之餘地。
(三)關於被告A03提出之傳票所涉偽造文書部分:
1、檢察官援引證人魏牡丹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07號民事事件作證時之證詞,因而認該會計傳票非被告A03、A04所製作,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雖臺灣高等法院於上開判決中認為此證人之證詞難逕予採信,惟有關證人證詞之證明力,本即得由檢察官於個案中,依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加以獨立判斷、評價,並不當然受其他司法機關認定結果之拘束。是檢察官決定不重複傳喚證人魏牡丹,逕援用該證人於另案卷內所存之證詞,並進而判斷該事證內容之可信性,乃本於其職權所為有關調查證據方式之裁量,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2、況原告訴意旨雖指會計傳票為被告A03、A042人所偽造,惟除以前開民事判決對證人魏牡丹證詞之評價結論為據外,並未提出其他可供檢察官調查之具體事證。而該民事判決理由雖謂:「被上訴人(按:即一銘科技)於另案提出之傳票既係被上訴人事後從電腦列印所製作,其上所蓋黃成杰之姓名戳章,是否確為黃成杰所蓋用,即甚有疑義。證人魏牡丹製作之手稿既無可信之傳票可供比對,亦未經上訴人及黃成杰簽認,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上訴人出具之借據為證,其證詞及手稿自難逕予採信」等語,所為關於事實有無之認定,乃就卷內所存事證資料予以綜合評價之結果,尤難以此結論即率予推論被告A03、A042人有偽造傳票之情事。就此而言,殊難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所為被告2人罪嫌不足之認定,有何違誤。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7人有何本件犯行,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7人罪嫌不足為由,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A01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聲請不合法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亦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而言;至告訴人提出數項告訴事實,惟部分事實未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內為實質認定(漏未認定),則該部分事實雖經提起再議,然亦未經受理再議之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予以實質認定之情形,並不包括在內。況聲請再議而未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內容究竟「有無理由」,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從而,如告訴人對未經檢察官實質作成不起訴處分,且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亦無從審查而未曾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不服,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屬不合法律上程序之聲請,依法應予駁回。
二、下列二者無不起訴處分或再議處分存在:
(一)聲請人A02固提出告訴而主張其係被繼承人黃成杰(102年12月13日歿)、徐金玉(105年3月23日歿)之三女,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50號判決應繼承26萬4000股一銘科技股份,應獲得減資款176萬元及股利3,470,172元,亦遭被告A03、A04侵吞,因認被告A03、A04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觀之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雖有記載此部分告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惟無任何認事用法之判斷,已難認檢察官就該部分之事實曾為不起訴處分。再稽之再議處分書中,亦不曾就上揭部分之事實為實體審核。
(二)聲請人A01告訴主張對被告A03、A04於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1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不實記載及製作不實扣繳憑單,而向國稅局申報聲請人股利所得等情,遍查原起訴書就該部分,並未記載任何告訴意旨之犯罪事實,遑論有進行認事用法之判斷,而再議處分書內亦未對該部分表示審查意見。
三、從而,前揭二部分既均難認有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意思表示存在,更難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有對該等事實作成「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是以,聲請人2人對此等事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屬不合法律上程序,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