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00號聲 請人即告 訴 人 祭祀公業林德光法定代理人 林子壽代 理 人 呂理銘律師
王楷中律師被 告 林惠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9月24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64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續字第4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林惠娜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578號為案件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有發回續查必要,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3號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45號為案件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次聲請再議(於此聲請人另主張被告涉犯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6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將前揭處分書於民國114年10月1日送達聲請人,由聲請人於114年10月13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聲請人委任之會計人員期間,與聲請人之前任管理人即被告之父林炳榮(歿於112年2月4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擅自出售聲請人所有之桃園市蘆洲區坑子外段草子崎小段第143、145、148、148之1、147、251、230、311之1、185之1、185、185之3、185之4、185之5、311地號土地,並將售得之價金均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之犯罪事實,經聲請人特定為:「被告與其父林炳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24日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號等3筆土地(下稱本案不動產;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38萬3,700元),擅自移轉至被告個人名下而侵占入己」,是其餘原告訴意旨之部分,不在本案聲請範圍。
四、就被告本案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㈠按聲請人聲請再議之範圍,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為
限,若對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聲請再議,即非合法;又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乃就「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監督,其審查之範圍應以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範圍為限,如非屬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範圍,自無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餘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l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
㈡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內
容,均未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本案所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是聲請人指稱被告以虛偽買買方式完成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情,或應由聲請人向原檢察官請求就其已提出告訴但未偵結部分續行偵查,或另行提出告訴,或非屬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範圍,尚非屬本院得審核之範圍。何況,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2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且「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即係指同一訴訟客體,被告與犯罪事實同一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即偵查中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於此,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同一案件,檢察官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再行提起公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如非屬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事實範圍,自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效力所不及,而非刑事訴訟法所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可審究,併此指明。
五、就被告所涉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㈠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循此程序,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應審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是否得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若未達此門檻,即應認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父親林炳榮(歿於112年2月4日)為聲請人之前任管理人,且被告曾在擔任聲請人委任之帳務人員期間,於104年6月24日將本案不動產移轉至其名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是我父親林炳榮把這個祭祀公業辦起來,所以本案不動產是聲請人要給我父親的酬勞,我父親當初是管理人,有權自由處分祭祀公業的所有財產,我曾聽父親說過有找各大房開會討論此事,但我不是派下員所以我沒有參與該會議,都是事後聽父親說的;我認為此事可由我父親一人處理,故應由各房代表決議即可,不用經過派下員會議,而當時確實已經取得六房中四房的同意,我也不是聲請人指摘之會計人員,我只是協助整理帳務而已,絕沒有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辯護人亦於偵查中以:為感謝林炳榮對聲請人多年來之貢獻,聲請人曾於104年1月10日召開祭祀公業林德光派下員六大房代表會議,會中同意以祭祀公業之土地面積百分之10作為給予林炳榮之酬金費用,並同意林炳榮可隨時選取百分之10之土地出售或移轉予自己或指定之人名下,並經林炳榮召開六大房會議簽署「祭祀公業林德光派下員六大房代表同意承諾書」(下稱本案同意書),本案不動產既係被告父親之委任報酬,被告即無侵占他人之物的行為可言;何況依祭祀公業林德光管理組織規約第8條規定,林炳榮有權單獨處分聲請人之財產,毋須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倘被告有意與其父親共同侵占本案不動產,其大可直接將本案不動產移轉至自己名下,有何召開前述六大房代表會議之必要?顯見被告並無業務侵占之事實。又縱使林炳榮所為之處分係無權處分,因被告是相信林炳榮委任報酬之說始為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主觀上亦缺乏業務侵占之犯意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⒈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指訴在卷(見他字卷第3至
4、397至398、603至605頁),且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4日104盧資108070號登記資料影本、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截圖(見他字卷第87至101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37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
⑴觀諸「102年8月版祭祀公業林德光管理暨組織規約」之內容
顯示,該時之管理人為林炳榮,且該規約第8條規定「本公業財產之移轉處分;設定抵押權、地上權;出租、出售、營建地上物等全權授權管理人執行之」(見他字卷第476至477頁),參以本案同意書記載:「三、甲方(即聲請人)為感謝乙方(即林炳榮)之全力付出,經乙方首肯以本公業之土地(詳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之百分之拾為委任酬金費用,乙方可以自行選擇其中何一筆土地,若面積不足一筆或多出一筆部分,由乙方以金錢找補之,並以公告現值加40%為地價計算之標準。四、甲方同意乙方可隨時任意選取10%面積之土地出售或移轉予自己或指定人之名下,以完成甲方之債務清償,確定地號、面積由乙方於104年2月28日前決定之」,其上並有二房林子壽、三房林炳榮、四房林孟紅(委託林炳榮代簽,見他字卷第385頁之委託書)、五房林超民等人之簽名(見他字卷第382至383頁),再佐以證人林超民偵查中證稱:當時的會議我有到場,有參與討論且同意本案同意書之內容等語,證人林孟紅則證稱:我們都是現場簽名的,同意書不是偽造的等語(均見他字卷第167頁),足見聲請人之組織規約中確曾規定林炳榮得單獨處分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且林炳榮曾召集各房代表,就聲請人是否應給付林炳榮委任酬金乙事進行開會,該日到場之各房代表或受託人亦均曾簽署本案同意書,而無偽造文書之情事。據此,縱如聲請人所述,不動產處分牽涉重大而須提供諸多個人基本資料供查驗始能辦理,以及本案同意書上載有「本同意承諾書經六大房及派下員以多數決同意後實施之」等文字(見他字卷第383頁),仍難排除被告所辯,其是聽信父親所述即本案不動產係聲請人欲授權林炳榮指定移轉所有權給任意人之委任報酬,且因其未參與前開六大房會議、其父親擔任管理人時有權處理一切事務,故誤認僅需經各房代表決議通過、同意即可進行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等節,為真實之可能,是能否僅以被告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自己之事實,即認被告有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容有疑義。
⑵又被告為聲請人與泛亞國際聯合會計事務所間之聯絡窗口一
情,固有該事務所114年4月15日函覆桃園地檢署之說明函文在卷可參(見偵續字卷第145頁),然該函文同時記載:聲請人平時實際蒐集憑證及進行帳冊登載之人為何人,該事務所並不清楚,被告僅係提供相關憑證供事務所製作財務報表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45頁),是被告是否如聲請人所指,對於聲請人之帳務運作清楚熟悉,且均與林炳榮一起處理聲請人一切事務,而就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同屬有疑。同理,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固依前述規約第11條、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3條等規定,認被告移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行為,為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就本案不動產民事處分權之主觀認定上縱有瑕疵,終仍與被告「知悉或能預見其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為移轉登記時,其行為已該當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犯罪故意不同,自無以前開刑法罪名相繩被告之理。⒉綜上所述,應認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就被告所涉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之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經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或違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