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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0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通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真真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范振修 年籍、地址詳卷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被 告 范書瑋 年籍、地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0月15日所為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47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下稱聲請狀一)、附件二聲請人補充陳述書(下稱聲請狀二)、附件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下稱聲請狀三)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為審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指檢察官起訴門檻須具「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有合理可疑」即足,亦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行為具獲判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聲請人以聲請狀一、二、三所載事由,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犯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查:

㈠聲請意旨主張之事實為「被告與同案被告范榮昌(所涉背信

等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515號審理中)均明知臺東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因土地重劃而分割為同段1310、132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係聲請人標得,因節稅及土地重劃等考量,借名登記於范榮昌名下,范榮昌明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由聲請人保管中,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前某時,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佯以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取得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後,以范榮昌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就本案土地為不實買賣交易,於108年12月25日某時,向上開地政事務所申辦本案土地於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之預告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電腦系統中,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登記之正確性,並有違背借名登記任務之行為」。而范榮昌所涉背信等部分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本案所應判斷者即為「被告是否與范榮昌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之犯意聯絡」因而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之犯罪嫌疑,而此係以「被告知悉本案土地原為聲請人借名登記於范榮昌名下」為前提,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上開預告登記係代書陳榮杰

去辦的,范榮昌說本案土地是他的,陳榮杰有跟我要印章,好像還有身分證;我不是很懂預告登記的意思,陳榮杰有跟我提到是因為范榮昌長期不在臺灣,擔心被詐騙,所以預告登記在我這裡,陳榮杰說這不是買賣,只是說本案土地如果有要過戶我就會被通知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52頁),核與證人范榮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對本案情況都不知情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28頁)相符。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范榮昌之入出境紀錄(聲請意旨亦主張查詢之,見聲請狀三第3頁),范榮昌於107年至114年間出境多達70餘次,除因Covid-19疫情影響之109年至111年間以外,不在國內之日數甚多(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9頁),亦足見被告上開所稱辦理預告登記之理由尚非無據。而本案聲請人、被告及范榮昌等人之家族事業頗具規模,被告本未必明瞭其父親范榮昌各筆土地之來源,卷內又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土地借名登記之事,自難遽認被告與范榮昌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之犯意聯絡。聲請意旨以范榮昌於107年至114年間長期居留我國為由,主張被告上開供述為不實(見聲請狀三理由二、㈢),即與卷內事證不合。又聲請意旨以被告為范榮昌之子、在家族聯合辦公室協助范榮昌處理事務,即逕「依常情」推論被告知悉本案土地借名登記之事、若無被告協助范榮昌不可能輕易完成不實補發、預告登記等程序(見聲請狀一理由三、㈡⒉、聲請狀二理由二、四、五),均為聲請人主觀上臆測之詞,尚難據以作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聲請意旨另主張范榮昌於偵查中曾提出其與范羅玉妹(即范

榮昌之母親)之通話錄音譯文,而該錄音係由被告所提供,是認范榮昌早已將本案土地之爭議告知被告;被告曾親見周明正至家族聯合辦公室向范振修報告並說明臺東成功鎮土地重劃之進度,被告自應知悉本案土地為公司所有,而非范榮昌個人資產等語(見聲請狀一理由三、㈡⒈、聲請狀二理由三)。惟就上述通話錄音譯文觀之,范榮昌與范羅玉妹皆係稱「臺東的」(見他字卷第155頁),未明確提及其等指涉之對象究係何筆土地,而聲請意旨所主張被告曾親見周明正向范振修報告並說明臺東成功鎮土地重劃之進度部分,縱令屬實,依卷內事證亦難確認其報告、說明之內容為何。且依卷內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聲請人等人之家族在臺東縣成功鎮持有之土地甚多(見他字卷第131頁至第145頁),實難據此認定被告確明瞭上述范榮昌、范羅玉妹或周明正談論之土地即為本案土地,自亦無從推論被告知悉本案土地原為聲請人借名登記於范榮昌名下。

㈣聲請意旨再主張被告與范榮昌以「立約出售」作為申辦預告

登記之事由,與被告所稱「擔心范榮昌被詐騙」不符,且若為防免范榮昌遭詐,合理作法係范榮昌名下所有土地均辦理預告登記,而非僅就本案土地辦理預告登記,又被告與范榮昌間既無實質買賣本案土地之真意,卻仍以不實之請求權及法律關係辦理預告登記,而被告既交付身分證件、印鑑證明予代書,衡情應與代書詳實確認預告登記要件及法律效果,主觀上當無可能不知預告登記須本於真實之保全原因及法律關係始得辦理,應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倘范榮昌欲進行資產保全規劃,理應於發生腦溢血之101年間即行辦理而非待107年間始突兀辦理預告登記,況如係為避免遭詐,實務上亦有「地政異動即時通」之通知機制或申請土地列管等方式,被告與范榮昌捨此不為當啟人疑竇等語(見聲請狀一理由三、㈡⒊、聲請狀三理由二、㈠、㈡、㈢)。然范榮昌欲以何種方式管理其資產,本為其個人選擇,在欠缺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以其管理資產之方式不符聲請人期待,而遽認其選擇之方式「啟人疑竇」並據以推論被告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之犯意聯絡。又卷附本案土地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固記載預告登記之理由為本案土地已立約出售予被告(見偵字卷第50頁),惟該同意書僅有范榮昌(而無被告)之簽名、用印,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為要件,卷內既無事證可認被告知悉其將身分證件、印鑑證明等交付予代書陳榮杰後,陳榮杰向地政機關申辦預告登記時檢附之資料內容為何,亦欠缺證據足證被告透過范榮昌或陳榮杰之說明理解該預告登記法律上之意義,自難逕認被告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

㈤又聲請意旨主張本案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然本案於

偵查中除傳訊被告以外,業已傳喚范榮昌、范琴、范振修、周明正、范羅玉妹、范源昌、范翠洳、范蕭英妹、張惠珍、梁碧珠、鍾秀春、陳榮杰等人說明(其中范羅玉妹、范源昌未到庭),而聲請意旨所主張仍待調查者,其待證事實或難據以認定被告知悉本案土地借名登記之事(被告之兄弟姊妹是否早於108年間知悉本案土地爭議、是否有因防免詐騙而辦理預告登記之往例、范榮昌名下其他不動產有無辦理預告登記情形),或偵查中已為相關調查(陳榮杰辦理預告登記之過程),實難認仍有未盡調查之情事,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為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犯行,且其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附件二:聲請人補充陳述書。

附件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