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0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施佩緯 (年籍、住所均詳卷)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被 告 PHAM THANH TUNG(中文名:范青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742號駁回再議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6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施佩緯以被告PHAM THANH TUNG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終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9月1日以114年度偵續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10月2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742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文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而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說明如下: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提起自訴意旨稱其因左方遭被告之車輛擋住視線,無法
確認左方來車,因而向前騎以確認來車等語。然查,觀諸案發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案發之路口設有廣角鏡,且廣角鏡之角度係朝向第三人林森塗之行向(見偵續卷第66頁),聲請人應可從廣角鏡之視野中察覺左方來車;再者,被告雖將本案小貨車違規停放於案發路口,然第三人林森塗駕駛之車輛即將經過本案案發路口時,已可見聲請人騎乘本案機車且尚未超越停止線,且第三人林森塗之車輛與聲請人之機車間仍有相當之間隔,亦即,倘若聲請人依規定於停止線暫停,應可注意左方有來車,而非如其所述全然無從查知,此亦與偵查檢察官勘驗內容相符(見偵續字卷第67頁),是以,聲請人既可見聞左方來車,則倘若其依照規定見停止線後暫停,應有相當充足之時間以反應,而與本案小貨車是否停放於路口全然無關。
㈢末以,聲請人於通過案發路口時,全然未注意左方來車,此
自勘驗筆錄截圖畫面,聲請人遭第三人林森塗撞擊時,其頭部方向始終未向左右偏移甚明,是聲請人主張超越停止線係為確認左方來車,難謂有據。而本案經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後,鑑定結果認:「一、施佩緯(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森塗(即另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三、鄧珮玲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亦同本院前開認定,益證被告所停放之車輛位置並非肇事之因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000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1份存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本件自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本案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