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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許文山代 理 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被 告 陳嘉崧(原名陳庠淞)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20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告訴人許文山(下稱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恐嚇取財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86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書),而告訴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20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下稱本案再議駁回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114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告訴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4年11月5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准許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駁回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而本件告訴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說明如下:㈠觀諸聲請意旨僅針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即本案不起

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一)表示不服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全未論及告訴意旨(二)(三)部分,是告訴意旨(二)(三)部分,並非本件聲請範圍,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就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一)乙事,案發(即1

12年12月5日)後之112年12月8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其當日警詢僅提及被告等人模樣兇神惡煞賴著不走,並有恐嚇言語,未提及許堉愷有被毆打之情事;證人許堉愷於113年2月7日前往龜山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亦未提及有被毆打,並表示未聽見告訴人上開所述之恐嚇言語等語;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再議後,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52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後經告訴人於113年10月22日委託律師提出刑事告訴狀,提告包括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所列(一)(二)(三)之告訴事實,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有新事實新證據即證人王麗美,經桃園地檢署於114年3月18日傳喚王麗美到庭具結證述調查後,認仍應對上開

(一)(二)(三)之事實為本案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高檢署以本案再議駁回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發函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㈢依照本案相關人士製作筆錄先後,告訴人最先前往警局報案

時,並未提及上開情事,後續許堉愷更親自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澄清被告等人無恐嚇情形,亦未提及有遭毆打。後經前案之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後,告訴人再提出要求傳喚證人王麗美,桃園地檢署於114年3月18日傳喚王麗美偵訊證稱:當時現場有被告,另外還有3、4個人跟他一起來,被告他們其中一人就拿本票要請聲請人簽發1500萬的本票,被告帶來的人有動手打許堉愷,被告說許堉愷欠他錢,告訴人一直不肯簽本票,被告帶來的人才打許堉愷,有一兩個人打許堉愷,被告沒有動手,我當時沒有看許堉愷有無受傷,但被告確實有動手等語,顯見證人王麗美之證述與告訴人、許堉愷之陳述顯有不符,倘確有許堉愷被控制或對其不利之情況,何以許堉愷親自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未向警方求助,而告訴人報案時亦未提及,顯與常情有違,本院遍查卷內相關資料及告訴人提出之資料,除證人王麗美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上開告訴事實,而證人王麗美之證述復與其他證人陳述相異,尚無從使本院以此遽認被告確有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一)即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指稱之告訴事實。

㈣至聲請意旨提及之新事實、新證據(許堉愷之妻),以及主

張僅見證人許堉愷警詢陳述,未見其偵查之筆錄內容部分,無異調查新證據。惟查,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審查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調查範圍僅限於偵查中已明確顯現且足以供法院判斷被告有無犯罪嫌疑之證據,不能就偵查未盡調查之新證據再行調查;法院亦不得在此程序中自行補充偵查,否則將與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設計不符。再者,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承辦檢察官基於對法律之確信,本有依案件性質、現存證據資料判斷有無調查證據必要之權,若依本件卷存事證,即足認定被告所為並未構成聲請意旨指訴之罪嫌,縱未傳喚聲請意旨所欲調查之證人,或命告訴人與被告對質,均屬檢察官就案件進行程度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法律並未強制要求對於何種案件類型檢察官必須有如此作為,尚難謂檢察官未有此些作為即逕認有何偵查違法或不備。故聲請意旨請求本院傳喚證人之主張,核與前開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不合,本院自難採納。

五、綜上所述,原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之恐嚇取財罪嫌之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藝文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