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飛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弘偉代 理 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被 告 羅年成
蕭待聖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84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飛齊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丙○○、乙○○涉犯詐欺取財未遂、背信未遂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484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聲請人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1月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5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公司於114年1月14日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4年1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公司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為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為受聲請人公司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之人,被告乙○○則為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人。被告丙○○在111年5月3日,代理聲請人公司與被告乙○○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由聲請人公司承租本案房屋作為健身房使用後,竟與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聲請人公司之利益,基於詐欺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5日以被告丙○○違反上開租約為由,共同簽訂不利聲請人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違約終止書(下稱本案終止書),表明被告丙○○同意被告乙○○得沒收聲請人公司給付之押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將本案房屋內、聲請人公司所有之健身器材、廚房器具等動產讓與被告乙○○,以此方式使聲請人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幸因被告乙○○尚未據此向聲請人公司主張所有權而未得逞。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上開租約係聲請人公司暫使用被告丙○○之名義與被告乙○○簽訂,故在被告丙○○不再擔任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後,即已無權代表聲請人公司與被告乙○○簽訂本案終止書,況依本案終止書之約定,將使聲請人公司斥資百萬購入之器材設備全數移轉予被告乙○○所有,顯然違背常情,與原租約之文義亦有不符,被告2人共謀以此方式使被告乙○○取得前開財產,自屬有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不法意圖及違背任務之行為,原處分書未予詳究,逕以本件僅屬民事糾葛而認被告2人所為不成立犯罪,實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㈠聲請人公司係由被告丙○○與甲○○於111年4月22日合資成立,
並以經營健身房及複合式餐飲為所營事業,其登記負責人於11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為被告丙○○,自111年11月1日起至今則為甲○○。
㈡本案房屋位於星廈社區之地下1樓,其所有權人即被告乙○○在
111年5月3日與被告丙○○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約),約定由被告丙○○向被告乙○○承租本案房屋,租期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6年5月30日止,每月租金10萬元,第2年起每年租金調漲5%,116年5月之租金免付,押金為30萬元,並以斯時為聲請人公司股東之甲○○擔任連帶保證人。
㈢被告丙○○在租賃期間將本案房屋供聲請人公司營運健身房使用。
㈣被告乙○○於112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丙○○及甲○○,
表明被告丙○○有違反本案租約之情事,並限期請其提出改善方案。
㈤被告2人於112年7月5日簽立本案終止書,其原文內容為:
立契約書人 出租人:乙○○ 以下簡稱甲方 承租人:丙○○ 以下簡稱乙方 承租地址: 茲為違約終止房屋租賃契約,雙方同意訂立終止條款如下: 1.乙方因違反與甲方所訂立租賃契約第七條、第八條第3項、第十一條第2項、十二條4、5項之約定,就合約第一條、第十二條4、5項之約定,沒收乙方押金限期遷離。 2.甲方已於112年4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乙方,但至今乙方仍未恢復原狀、搬離、返還房屋,特立此書同意甲方沒收押金,即日起搬離、返還房屋,屋內所有物品歸甲方所有,任憑甲方處理,絕無異議,雙方為明暸契約之終止起見,唯恐說無憑,特立此書。
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聲請人公司代表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實(見偵卷第199至202頁),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9頁、第21至23頁,偵卷第27頁)、本案租約、匯款申請書回條、存證信函及本案終止書(見他卷第39至45頁、第47至50頁、第51至53頁、第55頁)可佐,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又綜觀本案租約之全文,可見該契約除將立租賃契約書人明載為「出租人:乙○○」及「承租人:丙○○」外,於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前段、第11條第2項本文及第12條第4項亦明訂:「乙方(按:即被告丙○○,下同)如有裝修需要,應於取得甲方(按:即被告乙○○,下同)同意後自行施做,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安全,並需依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規定行之。租約到期返還原狀就好。」、「租期屆滿未經續約或租約終止時,乙方應無條件即日將租賃房屋回復原狀並遷出清理後返還甲方,不得拖延。...。乙方如未盡上述責任事宜,甲方得酌收房屋清潔整理費用。」、「乙方遷出時,若遺留傢俱雜物不搬者,皆視為廢棄物,任憑甲方處理,清理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違反約定方式使用房屋,經催告仍未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租約。」、「乙方有嚴重影響其他住戶安寧(如製造噪音、騷擾住戶等)經勸告無效者,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於三日內搬離社區,押金沒收。」(見他卷第40至43頁)。而聲請人公司在本案房屋經營健身房時,不僅未經被告乙○○之同意即改裝本案房屋,更因營業時產生噪音致被告乙○○迭遭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警告,經被告乙○○於112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丙○○、聲請人公司代表人甲○○後,被告丙○○或聲請人公司均未就此改善等節,經被告乙○○陳述明確(見他卷第90至91頁),且為聲請人公司所不否認(見偵卷第201至202頁),則被告乙○○以被告丙○○於租賃期間違反本案租約為由,基於上開約定在催告未獲改善後之112年7月5日,以本案終止書終止本案租約,並因此沒收被告丙○○前繳之押金及取得本案房屋內物品之所有權,與本案租約所訂在契約終止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均無明顯悖離之處;而被告乙○○之契約終止權既本即得由其單方行使而生終止本案租約之效力,則無論被告丙○○在簽訂本案租約時是否係受聲請人公司所託,或其對被告乙○○終止契約乙事有無表明同意或接受,顯均無礙於後續法律效果之發生,堪信被告丙○○辯稱本案終止書不過係本案租約法律效果之重申,且因其斯時已非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並遭甲○○禁止插手公司事務,而無從處理房屋改裝及噪音等問題等語,與客觀事證確無不合,尚非全無可信,自不能逕置本案租約之約定及前開違約之情節於不顧,徒以被告2人另有簽署本案終止書以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舉,即驟認被告2人有不法所有、損害他人之意圖,或率論被告丙○○在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時對受託之任務有何違背。
七、聲請意旨固以聲請人公司並未遷出本案房屋,故其為經營健身房及餐飲事業而放置於本案房屋內之財物,並非本案租約第10條第2項所稱之遺留物為據,主張被告乙○○不能依該約定取得上開財物等語。惟細繹本案租約第10條第1項前、後段及同條第2項前段之文義(見他卷第42頁),堪認本案租約已明訂承租人在租約終止後,負有即日將本案房屋回復原狀並遷出、清理後返還出租人之義務,如有違反,得由出租人清潔整理並向承租人酌收費用;而承租人遷出時遺留之物品,出租人亦可全權處置。則綜覽其約定之脈絡,可見本案租約在承租人未履行遷出或回復原狀義務之情形,賦予出租人無須獲取承租人同意即得逕行處理本案房屋之相當權限,以課以承租人不利益之方式,督促承租人儘速返還本案房屋之占有;是倘將本案租約第10條第2項前段關於承租人物品應如何處理之約定,限縮於僅在承租人有「遷出」舉動時始有適用,無異於變相鼓勵已喪失占有房屋正當權源之承租人繼續怠於履行遷讓房屋之義務,使出租人面對此一窘境,反僅能坐視損害擴大,而無任何手段得取回本案房屋之管領權能,顯與契約當事人締約之本意,截然相悖,則聲請意旨摭拾本案租約之片段任為曲解,並稱被告乙○○在被告丙○○未使聲請人公司遷出本案房屋之情形下,即無從對屋內財物為任何主張,已無可取。遑論聲請人公司在被告乙○○以本案終止書終止本案租約後,直至113年5月底仍持續將本案房屋作為健身房使用,期間被告乙○○均未曾對屋內之財物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行使權利此情,經聲請人公司及甲○○自承無訛(見他卷第7頁,偵卷第199至200頁),益見被告2人將「本案房屋內之物品歸被告乙○○所有」列為本案終止書之內容,確係其等憑藉對本案租約之理解,為阻止聲請人公司違約占有狀態所為之主張,而非以使被告乙○○不法取得所有權或損害聲請人公司利益為目的甚明,聲請意旨猶以前詞逕認被告2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未遂及背信未遂犯行,同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認被告2人有聲請人公司所指之詐欺取財未遂及背信未遂罪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未達於跨越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公司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尚無違誤,本院認本件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當,難認有據。是本件聲請人公司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