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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11號聲 請 人 林○俐 (地址詳卷)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被 告 江萍軒 (年籍地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0月22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4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954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聲請准許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A02因發現其使用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內有遭他人使用之痕跡,而懷疑其丈夫洪梓皓與告訴人A01有婚外情,為保全證據遂將錄音筆放置於後座兒童安全座椅下方,復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6時至18時許,接續竊錄告訴人與洪梓皓間之非公開談話(下稱本案錄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嫌。

㈡本案車輛為第三人戴麗雪(即被告配偶洪梓皓之母親)所有

,如本案車輛之平時使用者並非被告,而是洪梓皓或戴麗雪,則被告何以有權利放置錄音筆於本案車輛內,檢察官未傳喚洪梓皓或戴麗雪作證,有未經詳為調查之情,另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被告不得藉口懷疑或調查配偶外遇,而恣意竊錄非公開談話之舉措,聲請人係被告配偶以外之人,享有合理隱私期待,被告不得以保全證據為由而侵害他人隱私權,被告雖辯稱係為確認本案車輛是否有他人動過等語,然本案車輛並非被告所有,由洪梓皓或戴麗雪使用尚屬合理、自然,且被告僅需安裝行車紀錄器即可,何須將錄音筆放置於嬰兒座椅下方,又被告所為顯係為對洪梓皓提起訴訟而為,具主觀惡意,原不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律錯誤等語。

二、原不起訴、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詳如附件一、二所載。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仍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而將「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並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仍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則不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認定:㈠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車輛為我婆婆戴麗雪所有,

大部分都是我在使用本案車輛,家人若要使用都會告知我,案發那天洪梓皓是開車載女兒去打預防針,我因為感覺本案車輛內有被動過,為了保存證據,想確認是否有他人未經允許進入本案車輛,所以放置錄音筆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954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聲請人亦於警詢時指稱:

案發當日我坐在我朋友洪梓皓的本案車輛內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又觀諸本案錄音之譯文(見偵字卷第48至53頁),可見本案錄音除聲請人與洪梓皓之談話內容外,亦有錄得渠等與兒童互動之對話內容;由此可知,本案車輛雖係戴麗雪所有,但洪梓皓得使用本案車輛,又被告與洪梓皓為配偶關係,被告與戴麗雪為婆媳關係,均屬最密切之身分關係,則被告所辯其平時得以使用本案車輛等情,尚屬合情合理,堪以採信,已足認定本案車輛係由被告、洪梓皓、戴麗雪共同使用而均具事實上管領權限。故檢察官本於偵查權限及判斷,而未傳喚洪梓皓、戴麗雪作證,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

㈡既然本案車輛係由被告、洪梓皓、戴麗雪共同使用而均具事

實上管領權限,則對被告而言,本案車輛之內部空間,應屬於被告、洪梓皓、戴麗雪等人之私人空間,則被告自得在該私人空間內安裝錄音設備及放置錄音筆(正如同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述之被告得以於本案車輛內安裝行車紀錄器),故被告以此方式就該私人空間內錄音,係基於其對本案車輛擁有事實上管領權。縱使本案錄音客觀上錄得聲請人與洪梓皓之對話,然考量本案車輛本質上屬於被告與洪梓皓共同生活與使用之場域,被告為維護其對該空間之支配權及保全是否有不詳之人侵入本案車輛之證據,在手段上採取錄音方式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況對被告而言,係就自己之私人空間進行錄音,顯非對於「他人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進行錄音,實難認為被告主觀上存在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主觀犯意。此猶如行為人在自己家中安裝監視器,倘因此攝得他人之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亦顯難認為該行為人主觀上存在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犯意。

㈢再者,聲請人於案發當時搭乘洪梓皓駕駛之本案車輛,本案

車輛內之空間,固然具備客觀隱私環境之私人空間,然此不等於凡進入該私人空間內之人,對於任何其他人均具主觀之合理隱私期待;聲請人既非該車輛之管領權人,進入他人共同管領之空間談話,本得預見並應承擔該空間原有管領人可能對該空間進行監控、管理或維護之風險。在此情形下,聲請人對於「談話內容不被不在場之車輛管領人知悉」之主觀期待,難認屬於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所保護之「合理隱私期待」。此猶如趁他人不知而進入他人家中,豈能期待在他人家中之舉措不會於事後由該他人知悉,故聲請人於本案車輛內之談話,衡諸常情,尚難認為聲請人具有被告將無從透過錄音或其他類此方式知悉該談話內容之主觀合理期待。

㈣至聲請人所主張關於不貞蒐證並非竊錄之正當理由等節,觀

諸被告之答辯、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隻字未提及於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與本案無關,聲請人卻於提起再議時,以刑事聲請再議狀為此等主張,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始論述及此,且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亦載明事實內容互異、自難比附援引之意旨,故聲請人執此主張再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顯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駁回再議處分予以駁回再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聲請本案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4年度偵字第29546號告 訴 人 A01 住居所詳卷被 告 A02 年籍、住居所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意旨略以:被告A02因發現其使用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有遭他人使用之痕跡,而懷疑其丈夫洪梓皓與告訴人A01有婚外情,為保全證據遂將錄音筆放置於後座兒童安全座椅下方,復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6時至18時許,接續竊錄告訴人與洪梓皓間之非公開談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稱之「非公開活動」,係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5條之1,係以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為構成要件,若所竊錄者非屬他人之談話,而係竊錄者與他人之談話,則與本罪構成要件不符。再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A02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車輛之車主戴麗雪為我婆婆,本案車輛平常大部分都是我在使用,家人若要使用會告知我,在案發前幾個周末,我感覺車內有被動過,我為了要保全證據想確認是否有他人未經我允許進入車內,所以放置錄音筆在後座安全以下方等語。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1號民事準備書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附件之譯文為其論據。經查,被告於案發期間得使用本案車輛,故被告將錄音筆放置在本案車輛內,尚非無權放置。又被告主觀上係因欲保全證據,始放置錄音筆在本案車輛,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告訴人秘密之主觀犯意,衡諸被告為保護自己法律上之權利,兼衡被告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被告之行為尚非流於恣意,而難該當於刑法妨害秘密罪之「無故」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法條暨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四、末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構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院解字第403號解釋可資參照。本案依偵查結果,難認被告有何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另為避免日後再生釁端,本件姑隱當事人欄位之告訴人及被告之年籍等資料,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展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附件二:

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499號聲 請 人 A01 住居所詳卷被 告 A02 年籍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字第29546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A02明知本案車輛為第三人戴麗雪所有,並無獨占本案車輛之權限,卻仍將錄音筆藏匿於兒童安全椅下方,竊錄經邀請而搭乘該車輛之聲請人A01非公開之對話,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並意欲竊錄他人於車內之非公開談話,自有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犯意。而被告A02既明知本案車輛為戴麗雪所有,何以車主或經車主授權之人使用該車輛尚須其同意,原處分書並未査明A02就本案車輛之使用權限,已有違誤。又被告A02縱有使用本案車輛之權限,亦非當然排除車主戴麗雪、第三人洪梓皓之使用,錄音筆亦非駕駛車輛之必要設備,被告自不因此當然得於車內放置錄音筆;再者,聲請人A01僅係經邀請之乘客,對於車內之談話有合理隱私之期待,自不得任由被告竊錄之。再者,依據最高法院之見解,縱使被告A02舆洪梓皓具有夫妻關係,亦不得任由其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逕為認定其竊錄配偶及周遭人士於本案車輛內之非公開談話具有正當理由;況且,聲請人與被告A02間並無任何關係,被告A02未經同意逕自竊錄聲請人之非公開活動、對話,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罪名,原處分書未查明上情,顯有調查不備及認事用法之違誤,應發回續查云云。

二、惟查:

(一)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A02辯稱:「本案車輛之車主戴麗雪為我婆婆,該車輛平常都是我在使用,家人若要使用會告知我,在案發前幾個周末,我感覺車內有被動過,為了要保全證據想確認是否有人未經我允許進入車內,所以放置錄音筆在後座安全椅下方」等語。經查,被告於案發期間得使用本案車輛,故被告將錄音筆放置在車內,尚非無權放置。又被告主觀上係為保全證據,始放置錄音筆在本案車輛,難認被告有何妨害聲請人秘密之主觀犯意,衡諸被告為保護自己法律上之權利,兼衡被告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被告之行為尚非流於恣意,而難該當於刑法妨害秘密罪之「無故」要件。故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二)另參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判決已闡明「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等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檢察官已查明聲請人A01指訴之內容,審酌被告A02之辯解,以及卷內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於案發期間得使用本案車輛,將錄音筆放置在車內,尚非無權放置」、「主觀上係為保全證據,始放置錄音筆,難認有何妨害聲請人秘密之主觀犯意」、「被告為保護自己法律上之權利,兼衡被告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難該當於妨害秘密罪之『無故』要件」等結論,應屬有據,核無不妥。而本件事發經過,衡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之論述,當可得知被告所為針對自己所使用車輛之內部而為蒐證,即非屬「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益徵原處分書之判斷與本條文之立法本旨及客觀事實均無扞格,並無任何違誤。聲請意旨雖謂「被告縱有使用本案車輛之權限,亦非當然排除洪梓皓之使用,被告自不因此當然得於車內放置錄音筆…聲請人僅係經邀請之乘客,對於車內之談話有合理隱私之期待,自不得任由被告竊錄之」云云,惟原處分書已敘明「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稱之『非公開活動』,係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等情,聲請意旨乃重複申告時之主張,恐係誤解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實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指摘。

再者,聲請意旨又指「依據最高法院之見解,縱使被告舆洪梓皓為夫妻,亦不得任由其藉口懷疑配偶外遇,逕為認定其竊錄配偶於本案車輛內之非公開談話具有正當理由」,然不同案件之事實內容互異,判斷是否構成犯罪之結論互不相關,自難比附援引,實無由作為被告犯罪之事證。至於,聲請意旨其餘主張,則係對於原處分書論述之理由,以不同角度自為解釋或衍伸其含義,均僅屬針對不起訴理由之片段回應,尚難動搖原處分書就全案經過整體判斷所得之心證。質言之,本件偵辦後既未能發現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妨害秘密罪之犯罪嫌疑,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判斷之基礎;而聲請人申告之內容若遽謂被告果有妨害秘密之行為,確也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尤無從形成被告涉嫌犯罪之確信,當不得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聲請意旨固仍有所質疑,然所提事由或仍執前詞,或純以聲請人立場所為臆測、推論之詞,其間並無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足以撼動原檢察官偵查結論;綜觀全案情節,相互勾稽,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長 張 斗 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娟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