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賴春敏代 理 人 謝庭恩律師被 告 呂嘉豪
李彤琪
王靜子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9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02(下以姓名稱之)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更名為木森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森林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被告A03(下以姓名稱之)則為木森林公司之董事兼會計人員,負責保管木森林公司之大小章及製作帳冊,被告A04(下以姓名稱之)則為木森林公司之監察人,聲請人A01(下稱聲請人)於107年1月23日成為木森林公司之股東,負責處理木森林公司之人事及進出貨之安排、管理及一切營運管理等事宜,並於110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登記為木森林公司之負責人。詎A02、A03、A04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
月1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聲請人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代價,出售其所有之木森林公司12.35%股權,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0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前,交付面額400萬元、受款人為李俊錞之支票1張(票號MD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予A02,嗣A02取得本案支票後,即矢口否認有將前揭股權出賣予聲請人,並拒絕移轉前揭股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
㈡A04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犯意,於110年9月23日10時30分許,在木森林公司內,冒用聲請人之名義,召開木森林公司股東臨時會,並偽造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再於前開文件上偽造聲請人之簽名,並於同日將上開偽造之文件交付予桃園市政府,佯以表示木森林公司決議變更監察人為A04之意思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商業登記抄本及登記案件核准函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桃園市政府對於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
月7日,在木森林公司內,向聲請人恫稱:若不簽立400萬元之借據,即舉報其處理木森林公司機器維修時,未依法開立發票而逃漏稅捐,並會讓聲請人之子賴聖杰出事等語,更從聲請人背後熊抱聲請人,致聲請人當場義肢破裂且尿失禁而心生畏懼,始於同日簽立400萬元之現金借據及木森林公司2.358%股權讓渡書予A04。
㈣A02、A03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
意聯絡,於111年3月28日10時許,在木森林公司內,冒用聲請人之名義,召開木森林公司股東臨時會,並偽造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及董事同意書上聲請人之簽名,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鄭俊澤製作木森林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111年4月15日將上開偽造之文件交付予桃園市政府,偽以表示變更木森林公司業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500萬元,並經董事會決議以發行新股50萬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商業登記抄本及登記案件核准函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桃園市政府對於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㈤A02、A03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
意聯絡,於111年4月7日10時許,在木森林公司內,冒用聲請人之名義,召開木森林公司股東臨時會,並偽造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上聲請人之印文,並於111年4月11日持交桃園市政府,偽以表示變更木森林公司監察人為A02之意思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商業登記抄本及登記案件核准函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桃園市政府對於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㈥A02、A03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
意聯絡,於111年4月11日某時,在木森林公司內,冒用聲請人之名義,偽造111年4月11日111年度第二次董事會公告及其上聲請人之印文並發布之,偽以表示木森林公司定於111年4月29日10時許,召開木森林公司之董事會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
㈦A02、A03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盜用印章、業務
侵占等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7日、同年月11日、同年5月3日、同年月9日,在聯邦商業銀行蘆竹分行,推由A03持其保管之木森林公司大章及聲請人印章,依序蓋用在指定交易傳票上,並持之盜領木森林公司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12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80萬元後,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木森林公司及告訴人。
㈧A03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於111
年5月30日10時許,在木森林公司內,冒用聲請人之名義,召開木森林公司股東臨時會,並於111年5月30日持交桃園市政府,偽以表示變更木森林公司負責人為賴聖杰之意思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商業登記抄本及登記案件核准函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桃園市政府對於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㈨因認A02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6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A04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A03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自訴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告訴意旨㈠部分,固以聲請人
未提出錄音、影片或其他證據證明A02有誆稱要出售股權之行為云云。惟A02未能就其所辯之「償還借貸」此一行為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且該辯解與經驗法則及公司實務有違,又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亦得再行查證木森林公司與A02主張之借貸行為事後之清償狀況等情以衡酌聲請人之主張是否可採,故原不起訴處分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㈡原不起訴處分就告訴意旨㈡部分,聲請人於110年9月23日股東
臨時會時確未在場,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送法務部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且未傳訊製作公證陳述之黃品或訴外人賴建文為證人以明事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如 鈞院認仍有疑問,亦請 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傳訊製作公證陳述之黃品或訴外人賴建文為證人。
㈢就告訴意旨㈢部分,有聲請人之指述,輔以證人賴聖杰、王雅
惠之證言以為補強證據,已足認A02確有恐嚇之情事,原不起訴處分不察,逕認聲請人未充分舉證,即有違誤。
㈣就告訴意旨㈣部分,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遭冒用名義、盜用
印文之111年4月7日股東會(即告訴意旨㈤部分)為論述基礎,已陷循環論證之謬誤,再者,聲請人之女兒並非聲請人,法律上為不同之個體,是否分別認購股份,亦與聲請之意旨無關,原不起訴處分以此為由認定聲請人有同意認購股份,即係邏輯上之謬誤。此外,原不起訴處分顯然課予公司負責人過高之義務,若以此邏輯,則公司內部之不法行為均無法追訴,顯見原不起訴處分邏輯之謬誤。
㈤就告訴意旨㈤部分,聲請人是否當選為董事或董事長,與聲請
人是否召開股東會完全無關聯,又原不起訴處分111年4月7日股東臨時會時,聲請人確未在場,原不起訴處分未傳訊證人吳志強、吳凱銓到庭證言,逕認公證書不可採,確有違誤。如 鈞院認仍有疑問,亦請 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傳訊吳志強為證人。
㈥就告訴意旨㈥部分,原不起訴處分以木森林公司於111年5月29
日曾召開股東會為由,認定聲請人指述A03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冒用聲請人名義召開股東會及偽造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等情,為不可採,顯然係牛頭不對馬嘴,自有違誤。另聲請人之身分印鑑遭到盜蓋,使他人誤認聲請人曾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之錯誤事實,聲請人之身分於社會上彰顯之表徵即受有損害,顯難以該次股東會未作成決議為聲請人未受損害之依據。
㈦就告訴意旨㈦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僅以交易傳票之記載為由而
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未洽。又原不起訴處分均未就交易傳票中所記載之去向詳為調查,仍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㈧就告訴意旨㈧部分,聲請人對於111年5月30日召開之木森林股
東臨時會全然不知,亦未參與,若 鈞院對於聲請人之署名是否由聲請人本人為之有疑問,亦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規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
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則規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查聲請人以A02、A04、A03涉犯上開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11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11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9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4年11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嗣其於10日內即114年11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此外,亦查無其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的理由,補充說明如下:㈠關於告訴意旨㈠部分,僅有聲請人之指訴,卷內並無其他補強
證據足以補強,且聲請人與A02間並無股份買賣行為存在,有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書可佐,是聲請人前開指述,已有可疑;又原不起訴處分除調查前開民事判決外,亦有傳喚A02、證人李俊錞到庭證言,並詳予說明不起訴之理由,偵查已臻完備,無調查未盡之違誤;另依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尚無從以A02未能就其辯解提出證據或辯解有違經驗法則等,反面推論聲請人指訴之犯罪事實存在。
㈡關於告訴意旨㈡部分,業據A04辯稱:是A02代理我出席,我沒
有進公司等語,核與A02於偵查中證稱:可能是我代理A04出席,我有開這個會議,紀錄是誰我真的也忘記了,但不是我,上面記載A04應該是打錯了等語(偵19111卷第82、215頁)相符,足認A04所辯尚非不可採信。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A04有聲請人指訴之冒用聲請人名義及偽造聲請人簽名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交予桃園市政府行使等行為,自無從認A04有涉犯聲請人指訴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聲請人固提出訴外人黃品之聲明書以為佐證聲請人未出席110年9月23日之會議云云,然觀諸該聲明書記載:
「本人於2021年9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至下午2時在雲林縣○○市○○路○段00號之來福成餐廳,與A01(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55年6月19日)、賴建文、A02等人在餐廳內談論公事並會後餐敘」等內容,與A02前開證述之其有開110年9月23日之會議等語,似有出入,足見,該聲明書是否可作為聲請人前開指述之佐證,顯有可疑。
㈢關於告訴意旨㈢部分,從證人賴聖杰、王雅惠之證言,均未見
A02有何對於聲請人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亦未見A02有背後熊抱聲請人行為,尚無從以前開證人之證述,作為聲請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㈣關於告訴意旨㈣部分,原不起訴處分係就聲請人持有之木森林
公司股數、時間,佐以聲請人之兒子賴聖杰、女兒賴意茹、賴妤捷等親友持有木森林公司股權之時間、股數等情形,予以綜合觀察後,認尚無從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認A02、A03有聲請人指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之論述合於邏輯,並無聲請人所指之循環論證、邏輯謬誤情形。
㈤關於告訴意旨㈤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已詳為論述聲請人於111
年4月7日之股東臨時會中並無投票權,仍順利當選為董事,甚且在同日下午之董事會中經全數董事票選通過擔任董事長,足見聲請人是否未召開111年4月7日之臨時股東會,顯有疑問,且難認聲請人受有任何損害。至聲請人雖提出訴外人吳志強出具經公證之聲明書,以為佐證聲請人於該日係與吳志強一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廠內,而不在木森林公司,然從該公證書暨聲明書,尚無從直接得出A02、A03有聲請人指訴之冒用聲請人名義召開股東臨時會及偽造議事錄上聲請人之印文後交予桃園市政府行使等行為。
㈥關於告訴意旨㈥部分,木森林公司於111年4月29日確實有召開
股東會、董事會,且聲請人有於該日股東會議簽到等情,業據證人賴聖杰於偵查中證述在案,並有股東會會議紀錄、簽到單等件在卷足佐。是聲請人指訴A02、A03有冒用其名義,偽造董事會公告及聲請人之印文召開木森林公司之董事會,因而致其受有損害,是否可信,實有可疑。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已詳為論述,並無違誤情形。
㈦關於告訴意旨㈦部分,僅有聲請人之指訴,卷內並無其他補強
證據足以補強,且原不起訴處分除調查交易傳票及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上之記載外,尚有比對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書寫用途,並傳喚證人賴聖杰到庭作證,並詳予說明不起訴之理由,偵查已臻完備,無調查未盡之違誤。㈧關於告訴意旨㈧部分,僅有聲請人之指訴,卷內並無其他補強
證據足以補強,且該次股東臨時會確有召開,且決議內容亦為真實,亦據證人賴聖杰於偵查證述在案,原不起訴處分對此業已調查完備,並論述不起訴理由,並無違誤之處。
㈨聲請人另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未再行查證A02主張之借貸行為事
後之清償狀況,以及交易傳票所載款項去向,亦未送筆跡鑑定及傳喚證人黃品、賴建文、吳志強、吳凱銓到庭作證,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有調查未完備之違誤等情。然審酌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傳喚、調查相關事項,端視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或案件本身就此部分事項,有無需要釐清或查明,如檢察官認為依據卷內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分析、研判,即能釐清案情時,而認為無此必要時,尚難以此遽認檢察官有何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可言。
㈩至聲請人雖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傳喚證
人黃品、賴建文、吳志強到庭證言,並送筆跡鑑定云云,然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時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見檢察官業已偵查完備,並詳予交代不起訴理由,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A02、A03、A04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再議駁回處分、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