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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13號聲 請 人 黃榮昌被 告 劉玉壽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8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07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黃榮昌先前告訴被告劉玉壽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607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11月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887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憑。而聲請人於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雖不服該駁回再議處分書,然未依該處分書「教示規定」之記載,即未委任律師,而僅出具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遍觀聲請人所出具上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全文,均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意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是其聲請核與前揭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不符,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故其聲請程序並不合法,即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