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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謝明晏代 理 人 李家豪律師

黃川赫律師被 告 王威竣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1月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54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4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謝明晏(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威竣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4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1月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545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4年11月5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11月13日委由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6411號、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545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查,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鄰居,雙方因故生有嫌隙,被告竟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9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該處路上,出言辱罵聲請人「幹你娘」,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監視器影片中有出現聲音並與被告對話互有往來,且對話內容與渠等另案有高度關聯,足認被告在公眾得共見聞之巷弄間,高聲辱罵並使用「幹你娘」此等不雅言詞,所指涉之對象即為聲請人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411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545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經桃園地檢署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113年10月

29日上午9時58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1段311巷68弄之巷弄間,出言稱「幹你娘」等語時,未見告訴人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雖聲請人主張其有於同(29)日上午9時55分許至9時56分許出現在上開巷弄中,且監視器有錄得其說話之聲音,然被告辱罵上開言詞時,既未指名道姓或朝向特定方向為之,且上開巷弄內當時尚有身著綠色上衣之人往來其中,尚難逕認被告所指涉之對象即為聲請人。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

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名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承前所述,被告本案所辱罵之對象無法特定為聲請人,其所

言雖屬粗鄙低俗不得體,縱令聲請人感覺不快,亦難認係無端侮辱聲請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指涉之對象為聲請人,因被告所言侮辱性語論之時間甚為短瞬,且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行之,則上開言論非反覆、持續出現,冒犯程度非鉅,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影響,未能認足以貶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若自其他於該處偶然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應僅會認為係被告修養不足,無緣無故出口辱罵他人,不會認為聲請人之名譽有何應非難之處,尚不致於撼動聲請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聲請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達到刑法所應處罰之程度。從而,被告縱使個人修養可議,行為甚不可取,惟依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所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予以說明,是本件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自難令被告負該罪責。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依照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