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1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馬建明 (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被 告 蔡林華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1月4日114年度上議字第99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021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馬建明(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蔡林華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02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1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93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11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14年11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附件上本院收狀章與委任狀可佐,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10日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循此程序,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應審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是否得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若未達此門檻,即應認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原告訴意旨業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論述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詳加論證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為被告涉犯竊佔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包括「知」(明知或有預見)與「欲」(有
意或不違背其本意)兩個要素,所謂認知要素,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敘述之所有行為情狀全部認識或預見,才屬具有故意的認知要素;所謂意欲要素,則指當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認知要素之後,並進而有實現客觀不法構成犯罪事實之意欲,方可能成立故意。另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另按刑法第320第2項之竊佔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除須具有竊佔故意外,還要有所有意圖,故意與意圖之認知對象有所不同,前者係針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敘述之對象,如竊佔罪所稱「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後者係針對不在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範圍內,如竊佔罪所稱「所有」,二者須同時具備方成立刑法上之竊佔罪(許澤天,刑法總則二版,頁98-116)。
經查:
⒈聲請人於偵訊時證稱:地政事務所說84年間曾做過普及式的土籍測量,我父親當時沒有提出異議,造成114年4月9日所測量係用84年的數據,結果是本案建物跨界7公分;被告購買本案建物時,就已經越界了,前任屋主就越界;本案建物之屋齡已逾50年,我出生時便有本案建物;前任屋主是藉著我家的樑柱牆往上蓋2層樓半,後來現任屋主即被告,購買本案建物,他當時不知道有越界,因為當時沒有做地界測量,所以被告不知道有越界,直至被告於113年11月初,施作防水牆工程時,和我提到要利用我家庭院的遮陽棚,當時我同意被告施作,但我跟他說要完成鑑界等語(偵卷第63頁反面)。可見,聲請人明確自陳:被告購買本案建物時「不知道」有越界之情況,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明知」本案建物存有越界事實。參以被告非土木專家、建築師、地政士等,亦非從事與建築、土地相關之產業,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佐(偵卷第5頁),縱本案建物與聲請人所有之建物「緊鄰」,不必然等同本案建物有越界事實,尚須仰賴地政機關使用專業儀器進行精密測量始能確認存有越界、越界範圍為何。衡情,一般不具有地政專業之民眾,無法僅憑肉眼察覺建築物越界情況,難以苛求未具相關專業知識之被告,在未經地政機關鑑界下,得單憑肉眼「明知」、「已預見」本案建物有越界事實。
⒉被告於114年3月20日申請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
地政事務所)人員實施鑑界(下稱第一次鑑界)、聲請人則於114年4月9日申請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實施複丈(下稱第二次鑑界),此2次申請鑑界時點均晚於附件所稱被告竊佔之時點(110年、113年12月)。可見,聲請人所稱被告竊佔行為之際,客觀上無任何鑑界結果可資證明本案建物確有越界事實,難認被告「明知」或「已預見」本案建物有越界事實,仍容任該事實繼續發生,並意圖將竊佔範圍據為己有。⒊被告於警詢供稱:第一次鑑定結果認定我所委託施作牆面工
程沒有竊佔之事實,聲請人也在現場,但其不同意地政事務所之結論等語(偵卷第43頁)。是第一次鑑界係經大溪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後顯示「未有越界」,則被告信賴公家專業機關出具之鑑定結果,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竊佔之不確定故意與不法意圖。雖第二次鑑界結果顯示本案建物越界7公分,此為複丈後之結果,難以此回推被告於第二次鑑界前即存有竊佔之不確定故意與不法意圖。
⒋按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因其等陳述虛偽危
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參照)。經查,檢視第一次鑑界、第二次鑑界結果僅有點出「界址點號(716號)與界標種類」(偵卷第49、51頁),又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照片黏貼表、二造房屋(相鄰)照片(偵卷第21-24頁、53-57頁、89-95頁、105-111頁),僅得證明被告施作牆垣狀況與二屋相鄰關係,單獨或綜合觀察上開證據資料,均尚難證明或推論聲請人主張:被告所有本案土地設置水泥圍牆有越界至聲請人所有土地7公分或22公分乙節為真實。至偵卷第115頁、116頁照片固載敘:第一次鑑界結果竊佔22公分、第二次鑑界結果竊佔7公分,然此均屬聲請人單一指訴,與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49頁、51頁),難認具有整合性,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無如此鑑定結果之記載。足見,本案並無證據擔保印證聲請人指訴真實性,從而,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既無補強證據增強聲請人指述之憑信性,得否單憑與被告立於相反對立關係聲請人之單一指訴,率認被告有竊佔,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應尚難認為無疑。
㈡至聲請人稱證人呂秀麗得以證明聲請人於113年11月初有當面
告知被告越界事實、重新聲請鑑界等,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調查證據之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更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始向本院提出上開聲明書作為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審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竊佔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