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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16號聲 請 人 王平和被 告 王啟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3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71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王平和因被告王啟祥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3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718號),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聲請人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自身亦無律師資格,有自訴狀、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案聲請程序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