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1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玉英 (年籍資料均詳卷)
陳朝靜共 同代 理 人 鄭又綾律師被 告 劉恩伸 (年籍資料均詳卷)
陳秋錦黎恩如范鈞智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2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04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玉英、陳朝靜(下合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劉恩伸、陳秋錦、黎恩如、范鈞智涉犯詐欺等罪嫌,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9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60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4年11月2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27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再議處分),前開再議處分書於114年11月25日送達聲請人共同指定之送達地址,而聲請人於114年12月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同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再議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朝靜自97年起即罹患帕金森氏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於100年8月26日之障礙程度已達中度,其中各項表現分數(與他人相處、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心理動作功能等)均屬低落,其病歷亦表明有視覺及聽覺幻覺,然原處分書未予詳查,亦未就刑法第341條為任何論述,顯有怠於調查不利被告事證之情事;又被告劉恩伸與聲請人陳朝靜之相處時間達12年,應可發現聲請人陳朝靜異常之處,且依卷內事證顯示其與聲請人陳朝靜相處時已察覺有異,才會要求聲請人陳朝靜提供戶籍謄本,以確認其是否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然原處分書未再就此詳查,僅片面採取被告劉恩伸之陳述,逕認定被告劉恩伸不知悉聲請人陳朝靜之身心障礙情形,亦有怠於調查不利被告事證之情事等語。
二、按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三、聲請及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並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且認前開處分書所為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陳朝靜自97年起即罹患帕金森氏症
,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於100年8月26日之障礙程度已達中度,其中各項表現分數(與他人相處、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心理動作功能等)均屬低落,其病歷亦表明有視覺及聽覺幻覺,然原處分書未予詳查,亦未就刑法第341條為任何論述,顯有怠於調查不利被告事證之情事等語。然按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醫療機構出具之診斷證明、病歷資料或行政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僅為臨床醫學或社政給付上之評估,並不必然等同於當事人於「為特定財產處分或法律行為之當下」,其辨識能力已達顯有不足或完全喪失之程度;又聲請人陳朝靜縱有視聽幻覺之病史,然此等症狀是否於本案行為當下發作,並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亦非無疑,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原檢察官依法就卷內相關事證綜合評價後,認尚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乘機詐欺取財之具體事實,難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均不足,復未調取聲請人陳朝靜辦理印鑑證明之相關資料及取款資料,或送交精神鑑定,乃屬檢察官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是聲請意旨執此指摘原處分機關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洵非可採。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劉恩伸與聲請人陳朝靜之相處時間達1
2年,應可發現聲請人陳朝靜之異常之處,且依卷內事證顯示其與聲請人陳朝靜相處時已察覺有異,才會要求聲請人陳朝靜提供戶籍謄本,以確認其是否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然原處分書未再就此詳查,僅片面採取被告劉恩伸之陳述,逕認定被告劉恩伸不知悉聲請人陳朝靜之身心障礙情形,亦有怠於調查不利被告之情事等語。然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固有偵查犯罪之義務,但證據之取捨與證明力如何,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且檢察官於偵查中欲調查何項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有必要關聯性,並非經聲請人指訴或聲請,檢察官即負有窮盡一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之絕對義務。況且,被告劉恩伸縱有要求聲請人陳朝靜提供戶籍謄本之行為,亦得解釋為從事交易或法律行為前之「合理徵信與風險控管手段」(即為了確認交易相對人是否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以確保法律行為之有效性),是在欠缺其他客觀證據之佐證下,尚難逕以此反向推論被告劉恩伸係因明知聲請人陳朝靜之身心狀況,而以此遂行詐欺等犯行。是以,原檢察官依照卷內相關事證,認定難以單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核其所為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是聲請人執此主張檢察官偏頗採信被告劉恩伸之陳述,且有調查未盡之情事,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既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均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