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2號聲 請 人 佳鑫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翼蓮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何菀倫律師(114年5月20日解除委任)被 告 鄭尹雯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之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8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由調閱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981號、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34號全部卷宗可知,檢察官以聲請人之代表人莊翼蓮、證人楊慎絢之對話紀錄,認被告與聲請人僅係稅務合併申報,總公司及分公司之支出係各自獨立,則被告與告訴人之法律關係是否係基於委任關係,仍有可疑,被告所辯與聲請人間為合作模式應可採信,則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背信、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09年11月20日會議記錄、報稅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會議,亦難以稅務共同申報遽認被告與聲請人間有委任關係;又證人楊慎絢之證述,與被告相符,而證人與被告及聲請人無怨隙仇恨,其證言堪可採信。再者,被告薪資及分公司員工薪資,涉及公司營運成本及勞健保投保金額,聲請人委由被告自行決定及發放,益徵被告所辯非全然無稽;又莊翼蓮曾祝被告生意興隆、鴻圖大展,很榮幸與被告共事等語,可徵被告擔任桃園分公司負責人非受聲請人聘任;至被告聯繫莊翼蓮有關客戶報價事宜、聲請人將案件轉由被告處理及莊翼蓮提醒被告公務電話使用狀況等理由,認被告之行為核與背信、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因之,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而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
四、本院調查之結果:㈠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又背信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係受本人之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具有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為必要。倘若本人之利益本並未受何損害,或所受損害具有正當原因,且行為人自己或第三人所欲獲得之利益乃法律上容許之正當利益,或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
㈡經查,聲請人於107年5月1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莊翼蓮經楊慎
絢轉介,於107年11月15日討論認可機構成立細節,107年11月29日成立被告、莊翼蓮與楊慎絢之通訊軟體LINE「楊氏職安顧問」群組,嗣於108年5月14日設立桃園分公司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刑事辯護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43、129、281頁),而聲請人之代表人莊翼蓮對上開辯護補充理由狀所載時序亦稱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㈢依上開聲請人設立、被告與莊翼蓮及楊慎絢接觸之過程,嗣
後桃園分公司設立之時點,並佐以相關LINE對話紀錄(見偵1卷第85至91頁),及證人楊慎絢證述「職安署說要三個人才能成立」等語(見偵1卷第422頁),可認被告所辯係因聲請人為成為職安署認可之機構,始由莊翼蓮、被告及楊慎絢共同合作等語,尚非無稽。又楊慎絢復證稱「誰當老闆我不知道」、「我的認知上應該是三個都是發起人」等語(見偵1卷第422頁),再佐以分公司成立前,係由楊慎絢邀請莊翼蓮與被告共同洽談合作事宜乙節,亦與莊翼蓮立於公司負責人地位,單獨決定分公司成立事宜後,另行委任被告擔任分公司經理之情形未合。況分公司係以被告配偶楊怡祥所有之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故初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1,000元等情,業經聲請人自承在案(見他卷第7頁),顯逾一般經理人以專業換取報酬所應負擔,復可反證被告除付出其專業外,並同時承擔房屋未出租之機會成本。是聲請人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委任關係,已屬可疑。
㈣聲請人就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之存否,係以告證11之公司設立
登記表所附股東同意書及告證21之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02頁),然就公司登記表之部分,與被告所辯其形式上擔任經理人,而實質上為分公司負責人,分公司之支出及收入俱與總公司無涉等語,並無齟齬;另自上開對話紀錄部分,亦無足證明被告係受聲請人委任之經理人,況自108年6月24日對話紀錄可知,莊翼蓮於桃園觀音地區特約服務之內容及費用皆未談及之情形下,即將該業務轉交由被告處理(見偵1卷第307頁),此時分公司成立僅約餘一月,被告對於業務內容及費用之決定權顯已逾經理人所能處分之範圍,亦徵被告所辯非無可能。聲請人雖稱原處分忽略財務報表,即總公司及分公司財報一起申報而沒有獨立等語,惟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已載明分公司與聲請人縱合併申報稅務,然依卷內事證既可認支出及收入各自獨立,自不得僅因合併申報稅務而遽認被告係受委任擔任經理人,就此部分已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是聲請人所指亦有誤會。
㈤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於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就聲請人所提及調查後之事證,均難認被告有何背信及侵占之犯行,詳為推敲論定,就被告是否受聲請人所委任,仍屬可疑,被告就分公司之資金逕為使用,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仍未超越起訴門檻。經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證據採酌判斷,難認有何違背法理情事,既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本其職權認事用法,且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稱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於本院所提新證據,非本院所得調查,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