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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2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E000-H114218(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代 理 人 蘇文俊律師被 告 黃金龍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701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6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AE000-H114218(真實姓名詳卷)以被告黃金龍涉犯性騷擾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864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對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11月2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701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4年11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12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檢附之刑事委任狀可明,且聲請人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案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素不相識,被告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114年5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江姐小吃店」(下稱江姐小吃店),趁聲請人自飯桌起身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聲請人左臉頰,以此方式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偶然在江姐小吃店相遇後,即言語輕佻地向聲請人搭訕、邀其飲酒,聲請人已多次拒絕,被告仍不死心,進而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聲請人自飯桌起身不及抗拒之際,以挑逗方式觸摸聲請人之臉頰,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未就本案事發之整體經過與脈絡通盤審酌,亦未就上情詳加調查並為充分理由之說明,即採信被告辯解,遽認被告主觀上未必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實顯率斷,有處分未附具理由之違誤,為此請求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然而: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訴有遭被告以右手撫摸左臉頰

乙節,經對照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固可見被告有舉手朝向告訴人臉部之舉動(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644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惟衡酌臉部並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例示之身體部位,則是否構成性騷擾,應以該等部位遭碰觸,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且應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

㈡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當天我和朋友在江姐小吃店唱歌、喝

酒,被告突然坐到我那一桌,一直邀請我喝酒,我拒絕,後來我起身去上廁所,被告跟著起身並徒手拍我左臉等語(見偵卷第24頁)。然被告就此節辯稱:當時是我要舉手和告訴人敬酒,我沒有摸到告訴人的臉,我過去告訴人那桌是和告訴人敬酒聊天等語(見偵卷第9頁),雙方各執一詞。而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與聲請人於店內係坐同桌,且略有交談、互動,而被告固有起身碰觸聲請人臉部之行為,然此前被告、聲請人與在場之其餘客人正在交談,聲請人亦係站立並面向被告(參卷附之勘驗筆錄),雖因現場吵雜無從辨識其等交談內容,僅可見被告於過程中起身碰觸聲請人臉頰之舉,然已與聲請人指稱被告係趁其起身而不及防備之際遭碰觸之情形有所不同,且因被告碰觸聲請人臉頰之時間即為短暫,復依當時被告、聲請人並非完全無交談、互動,又同桌唱歌、喝酒之情形觀察,被告所為是否屬具有調戲、性暗示意涵之不當觸碰,並非明確。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而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性騷擾之犯意。㈢至聲請意旨雖主張檢察官未詳加調查本案事件之背景事實,

且未具體說明理由等語。然檢察官就證據調查之範圍與方法,本得依個案情節及卷證資料,基於專業判斷為取捨,並無須一概依循特定之調查模式;倘依現有卷證資料已足資判斷,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尚難僅以其未為特定之證據調查,即認原處分違誤。再者,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且法院得調查範圍亦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調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未跨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