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2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何子明 (年籍詳卷)被 告 周哲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94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0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何子明(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周哲漢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94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12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係於114年12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10日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哲漢之妻劉婉於民國112年5月許,在聲請人何子明所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至3樓之禾馨桃園婦幼診所,由彭成然主治醫師負責就診生產,因醫療觀念及方式不同,竟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4年5月1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禾馨桃園婦幼診所Google評論區,以「HankC」之暱稱,刊載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言論,並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上開診所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一)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名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發佈之Google評論為主要論據。
(二)惟查,證人彭成然於警詢時自陳:針對附表編號1之評論,我看診時會盡責任告訴產婦,關於胎兒狀況和母體健康狀況,但因被告之妻劉婉當時本身無特殊狀況,故無特殊限制;針對附表編號2之評論,當時被告雖不在場,但有經過被告之妻同意確認後,才施行人工破水,但破水後過了2至4小時,被告之妻有發燒、產程過慢的狀況,臨床上判斷有難產及感染風險,所以建議剖腹生產;針對附表編號3之評論,傷口感染案例是罕見的,但我都積極處理面對,器械及環境衛生都有專責人員適時定期稽查符合規範;針對附表編號4-6之評論,我對於被告有如此解讀深表遺憾,但並無他所說的事等語,則被告對於聲請人於診療期間為其妻所為之解釋、說明、手術方式等,而有所疑慮或有所不滿,而為表達其不滿情緒,始為如附表所示之評論,則診所之醫療服務品質及內容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所為評論雖涉及個人主觀想法,然其認知孰是孰非,本應由社會大眾充分接受訊息後自行評斷,是綜合上述情節,可知觀看上開評論之人,應可自內容得知係被告自述其妻前往上開診所診治之經驗及感受,堪認係被告確係基於經驗所為之評價及認定,縱部分內容或有誇大、略有歧異,然其所述既非全然虛捏事實,當屬被告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難謂被告有何誹謗之犯行。
六、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理由略以:
(一)有關原署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認罪嫌不足,業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誤。並補充說明如下:
(二)按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是若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僅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即非得逕以刑責相繩。準此,被告既係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且有所憑,並非無的放矢,縱其發表之內容令聲請人閱後心生不悅,仍尚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界線。又其於Goole評論上所指述之事實,尚屬事出有因並非憑空杜撰,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不實猶仍指摘而傳述不實事項之真正惡意,尚難遽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三)又檢察官於偵查程序進行中,得視個案之具體需求,選擇傳喚、通知、函查、訊問、對質、勘驗、鑑定、搜索、扣押等多端偵查作為,資以釐清事實及發現真相,檢察官對此有自由裁量權。是聲請人於再議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未審酌傳訊被告、被告之妻即產婦本人、打掃阿姨等人到庭釐清事實真相,核屬檢察官偵查之職權。再者,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衡酌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檢察官既經詳為調查後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刑責之有無,並於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由遽指為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亦不容漫指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本件除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外,要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加重誹謗之犯行,自難單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令被告擔負加重誹謗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五)茲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是否涉有加重誹謗犯行,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取捨證據。聲請再議意旨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非有據,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七、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一)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就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亦即非屬同條第3項但書所定之情形,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較高,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惟各種涉及公共利益議題之事實性言論,乃人民據以為相關公共事務之認知與評價之基礎,其如於結合電子網路之傳播媒體上所為時,尤因其無遠弗屆之傳播力,以及無時間限制之反覆傳播可能性,對閱聽群眾之影響力極大,且閱聽者往往無法自行查證、辨其真偽,於言論內容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時,無論是媒體或一般人均應承擔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名譽權。基此,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另一方面,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是行為人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且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並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不成立誹謗罪。
(二)細觀附表編號1、2之言論部分,編號1旨在表達其就診之感受及醫病關係之互動情形,純屬被告個人就診後之主觀感受。然態度如何,並無一定衡量標準,屬於個人價值判斷之意見表達,並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而編號2所指則為陳述預產期排定及催生過程,係根據其親身經歷之客觀資訊所為之描述,縱使該醫療處置(如破水)在醫學上可能有其合理性,然被告基於「事先未獲告知」及「中午買飯不在場時進行破水」之親身見聞,提出主觀之負面評價,並非憑空捏造。
(三)附表編號3、4、5之言論,被告指稱其言論係源於打掃阿姨及大醫院醫師之說法,顯示其發表言論前有一定之資訊來源,並非無中生有,從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絕對真實,但若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或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為真實者,即不具誹謗之惡意;況自附表編號3所稱之:「讓我不經懷疑你們的剖腹的儀器設備耗材是不是都沒有好好消毒呢?」、編號5則係稱「又讓我很懷疑是不是醫院順轉剖賺的錢多,才故意這樣搞呢?」,衡酌前開被告所言均為「懷疑」一詞,並非直接指摘診所消毒不良或故意詐財,難認有毀損他人名譽之直接故意。再者醫療機構之收費、醫療流程,顯非單純涉及私德,而是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依個人價值判斷,針對醫院營利本質與醫療決策之關聯性提出評論,即便措辭尖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憲法保障之適當評論範圍。
(四)編號6之部分,提及聲請人所經營之診所,曾有詐保的新聞之部分,應係連結公開之新聞報導,而有所根據之言論,另就並奉勸大眾選擇大醫院生產較佳等語,就此部分難認係以損害診所名譽為唯一目的,而兼有提醒其他產婦注意醫療風險及選擇醫院之目的,應可推認係出於善意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其自身於本案診所之客觀就診經驗,相信言論內容為真實之情況下,附表編號1、2係針對本案診所之醫療品質、醫生就診之態度等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均並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縱使所撰寫內容之用字遣詞令人感到難堪、不悅,亦難認有誹謗之情形;而附表編號3、4、5、6之言論則係源於他人所述之言論或已公開,被告既非毫無根據,以貶損本案聲請人所經營之診所為主要目的之憑空謾罵、部分言論也僅稱「懷疑」而非捏造事實、妄下定論,閱讀評論之群眾仍能自行判斷真實性,難認為刻意捏造事實故意為不實指摘。綜觀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言論脈絡,也非以貶損本案聲請人所經營之診所之名譽為主要目的,而係本於一定之客觀根據及事件脈絡始發表言論,未逸脫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要難認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文字誹謗他人之犯意,自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六)而聲請人又再於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內稱:聲請傳喚被告、「打掃阿姨」、「大醫院婦科醫師」到庭接受詰問等語,惟參前揭聲請准予提起自訴制度之本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以故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從而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以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與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立法精神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有所扞格。從而聲請人雖再再聲稱應傳喚被告、「打掃阿姨」、「大醫院婦科醫師」到庭,然此非法院於審查本案是否已跨越起訴門檻而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時可為之證據調查,就此部分亦俱無理由。
八、從而,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請求對被告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表:編號 評論內容 1 一路上彭醫生給我們的態度都是什麼事情都不重要,當然實際上寶寶非常健康,但沒有告知我們任何該忌口的東西、該注意的事項,問了就一副理所當然沒有必要的態度 2 到了生產的時間感覺也是照醫生方便來排生產日期,沒有胎動沒有破水什麼的,就是到了預產期排了一天,但到了當天打了催生針也毫無反應,該醫生在我中午買飯不在的時候進來強制給我老婆破水,這事先沒有告知會這樣(還是一定都這樣???),因為破水了所以基本上這一天一定要生了 3 「然後那邊的打掃阿姨跟我們說很多人像我們這樣順轉剖轉細菌感染住院」、「讓我不經懷疑你們的剖腹的儀器設備耗材是不是都沒有好好消毒呢?」 4 後來跑去大醫院看婦科診,那個醫生笑說你們去禾馨,沒花了十幾萬沒打算放你們走拉 5 又讓我很懷疑是不是醫院順轉剖賺的錢多,才故意這樣搞呢? 6 我還是奉勸各位,你有錢也還是去大醫院生產的好,這種營利為目的的醫院跟大醫院本質還是不同,也不是沒爆出過類似詐保的新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