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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2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蘇育德 (年籍、住居所詳卷)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被 告 唐若筠 (年籍、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3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4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等規定之修正理由觀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指檢察官起訴門檻須具「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有合理可疑」即足,亦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行為具獲判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經查,本院審酌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論斷之理由,未有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茲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結。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易言之,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

㈡聲請人於112年10月間結識被告,雙方於113年初至114年3

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等情,業據聲請人陳稱:其於113年初至114年3月間與被告交往等語(偵卷第20頁),被告供稱:其於112年認識被告,交往至114年初,交往一年多等語(偵卷第20頁)明確,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刻意隱瞞其另有同居交往男友一事,

假意與聲請人交往,利用男女朋友交往之話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並不斷以小孩生活開銷、出國旅費、繳納卡費、購買奢侈精品包等各種理由向聲請人索求財物,聲請人迄至114年初發現被告另有同居男友,且被告實無與聲請人真心交往之意,聲請人始驚覺遭被告感情詐騙等語。惟查:

⒈有關聲請人指稱被告與其交往期間隱瞞另有同居男友一

節,為被告所否認。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臉書貼文擷圖及照片、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Josh黃俊杰」與聲請人前配偶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住處地下室照片、汽車旅館出入口照片(他卷第23至51、87至97頁;偵卷第99至137頁;上聲議卷第9至18頁),被告臉書貼文及照片中,雖可見被告與不詳男子合照,然彼此間未出現明顯親暱之肢體動作,尚難遽認被告與該名男子具有交往關係,又依被告住處地下室照片及汽車旅館出入口照片所示,僅可見某不詳男子與某車輛,但被告並未出現在照片中,亦難憑此推認該名男子即為被告之同居男友,另據前揭LINE對話紀錄擷圖,不僅被告否認其另有同居男友,且「Josh黃俊杰」亦未指明其與被告之關係,實無從遽認被告於其與聲請人交往期間另有同居男友之情事。

⒉有關聲請人指稱被告假意與聲請人交往,利用男女朋友

交往之話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應允被告以各種理由索求財物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衡諸情侶在交往期間,贈與對方財物或代對方繳納費用,均係社會上常見之事實,原寓有將實體財物轉化為增進感情之目的,然情感認知終究無法量化,且未必會有對應實體財物價值之相同程度回饋,情侶本應自行考量個人之經濟能力、人格特質、雙方互動情形等因素,決定其贈與財物或代繳費用之多寡。縱使被告有向聲請人索討餽贈財物或請求代繳費用之舉止,然依卷內事證,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虛構事由向聲請人索取財物,則聲請人在其與被告交往期間,衡量個人之經濟狀況、雙方互動情形後,應允被告索求財物,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更遑論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又情侶日後感情生變之原因多端,舉凡雙方發現彼此之個性或價值觀出現重大差異,而對未來規劃沒有共識,或一方對他方施以肢體暴力或言語羞辱,甚至一方認為自己付出感情之程度遠大於他方,卻得不到相對應之感情回報,皆有可能,是不能依憑被告與聲請人日後感情生變一事,遽以推定被告自始即無交往之真意,而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㈣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於明知其無工作、無任何收入、單

親扶養兩名子女,顯無清償能力之情況下,仍以虛假承諾向聲請人誆稱其有清償能力,而向聲請人借款,就此攸關聲請人評估是否借款之衡量因素,以不實資訊相告,顯係屬施用詐術之手法等語。經查:被告固坦認其有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萬元(偵卷第115頁),然聲請人未提出被告有何誆騙其有清償能力之事證,何況聲請人借款給被告時,雙方是男女朋友關係,自應對被告之工作、財務狀況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聲請人係權衡雙方情誼及其個人承擔風險能力等節而同意借款,則聲請人同意借款既係基於其個人風險評估後之決定,自難認被告有施以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行為。縱被告事後未能返還借款,此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要難以此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㈤聲請意旨復主張:聲請人係於113年5月間與前配偶兩願離

婚,並於離婚後,始與被告開始交往,非如原不起訴處分所載「聲請人於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亦有配偶」,顯見原不起訴處分就前提事實之認定已有違誤等語。惟查,聲請人與被告交往之期間係113年初至114年3月間,業如前述。

而聲請人於113年5月24日與前配偶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則原不起訴處分認聲請人於與被告交往期間亦有配偶一節,事實認定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原偵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庭毓

法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