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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26號聲 請 人 洪金蓮

林雨萱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陳韶瑋律師被 告 許伯維

陳秉澤

陳志龍

許全德

LE DUC HUYNH(中文名:黎德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819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75號、第82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洪金蓮、林雨萱對被告5人提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之竊盜罪及竊佔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53條之毀損建築物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975號、第82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4年12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19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聲請人2人之住居所,由聲請人2人之受僱人於114年12月4日簽收,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75號、第8200號及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19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19號卷第37頁、第38頁)。是聲請人2人之10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均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5日起算,計至114年12月14日屆滿,惟因適逢假日,故遞延至上班日即翌(15)日,然聲請人2人遲至114年12月16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有本院收文戳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頁),聲請人之聲請顯逾10日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劉書瑋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