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27號聲 請 人 嚴偉維代 理 人 林俊佑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嚴偉維委任林俊佑律師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未提出理由狀,故裁定命補正,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