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27號聲 請 人 嚴偉維兼 代理人 林俊佑律師被 告 游晨瑋 年籍、地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2月2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8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99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而提起再議,又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作為「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除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是否足認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亦可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檢察官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經查:㈠聲請人A01部分:
⒈就聲請人A01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A03於民國109年7月1日侵
入聲請人所開設之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涉有強制、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993號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尚乏補強證據。聲請人A01雖提出監視錄影檔案、錄音檔案為憑,惟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已就相關錄影及錄音進行調查,並於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817號處分書第4頁敘明理由,說明調查後仍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核其調查之結果,係依憑卷內偵查所得事證而為認定,並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不當。
⒉聲請意旨雖認為:被告侵入樓梯間,已該當於侵入住宅罪等
語。惟建築物之樓梯間若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非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之客體。聲請人A01所指被告侵入之地點係辦公大樓,卷內無事證顯示該辦公大樓之大門對外設有門禁管制,亦無事證顯示被告係以不合法之手段進入大門內,縱使被告已進入該辦公大樓之樓梯間,尚難逕以侵入建築物罪相繩。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依憑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達於起訴門檻。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不當,從而此部分聲請意旨為無理由。
⒊至於聲請人A01聲請理由狀所指被告於109年6月24日及同年7
月2日所涉犯行,非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9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817號處分書之偵查及處分範圍,即不得於本案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人A01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
㈡聲請人林俊佑律師部分:
查聲請人林俊佑律師於本案身分屬告發人而非告訴人,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其非再議權人而以函覆說明(見上聲議卷第91頁及背面),故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件二:刑事補充聲請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