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2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家柔
王眉詒王慈瑜代 理 人 王紹安律師
潘述恩律師被 告 王阿發
王國雄
王曉婕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46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24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家柔、王眉詒、王慈瑜(下合稱聲請人)以被告王阿發、王國雄、王曉婕涉犯刑法第214條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432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2月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464號處分書認其等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必該不實事項經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予採取並為登載,且該登載有以公務員職掌予以確認,使一般人信為真實之公示意涵者,始足當之。如該公文書所載內容不具上開意涵,僅具公務員轉知或公告申請者意思之性質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此觀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明。
㈡聲請人雖以被告3人明知本案權狀正本均由聲請人管領中,並
未遺失,竟向地政機關辦理本案他項權利證明書書狀補給登記時,在切結書上填載「遍尋不著」為申請補發之原因,使地政機關據以辦理補發事宜,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然揆諸上開規定,地政機關縱將被告3人所陳申請書狀補給事項登載於公告,亦係意在轉知申請人即被告3人之主張,使權利關係人周知,俾對於本案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以完成權狀補發之相關法定程序,地政機關並未就被告3人主張權狀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本於公務員職掌予以採認,而發生一般人信為真實之公示意涵,是承辦公務員在該公告上依被告3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內容予以記載,無論被告3人所陳內容是否不實,均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不成立該罪,聲請意旨容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上開被告涉犯之罪嫌,業已調查明確,而認被告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自應予維持。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