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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惠珠 (住居所詳卷)代 理 人 華奕超律師被 告 張永湘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7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12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惠珠告訴被告張永湘毀棄損壞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612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4年2月1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茲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等附卷可稽,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113年度偵字第46123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78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成立,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要件,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有侵入住宅、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3條第1項等罪,倘依調查之結果不足以認定其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以刑事責任相繩。

(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本案建物)共有人眾多,但該建物只有陳佳成1人住在那裡,而真正作主的是陳素櫻之先生黃清淵,黃清淵說他負責去處理本案建物拆除的事情;陳素櫻代表陳佳成那一房與我們整合家族之意見,故陳素櫻是家族代表人、黃清淵則是與我們談論建物拆除之人;聲請人很少出現,我記得他有申請過古蹟鑑定,但沒有通過;聲請人之母楊蜂確實沒有來領支票,但我印象中他們知道要領錢、也不是不願意拆,只是因利益分配不均的問題才沒有領,且若他們不同意拆除,為何會叫陳振輝來收

拾、整理東西?拆除時聲請人也沒有來抗爭,因此我才會認為他們同意拆除等語(他卷二第266至270頁)。核與黃清淵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認為我們共有人太多,要我們派一個代表就是我出來,所以我代表我太太和卓添壽談,我負責的部分是陳素櫻、陳志峯、陳志雄,我是窗口,由我負責彙整家族意見;當時拆遷補償費是由重劃會一一開票,但須有人當場代表統一簽收,大家說叫陳素櫻代表領取,但僅是形式上代表領,實際領取支票的人當場都在等語(他卷二第287至290頁)、及陳詩景偵查中陳稱:我們推派黃清淵去和重劃會的卓添壽談,因為房屋是陳素櫻住在那邊照顧我二叔,陳素櫻比較清楚,因此委託他們夫妻去談建物補償費,支票是我去重劃會領的等語(他卷二第324、325頁)大致相符,並有拆遷補償/遷移費領據及支票、陳素櫻簽立之切結書等(他卷一第49至53、117至153頁)在卷可參。

(三)由上可知,縱認本案建物係被告雇工拆除,然其與鴻鼎公司經理卓添壽確有洽詢本案建物之部分共有人同意,並由該等共有人領取拆遷補償費後始進行本案建物之拆除,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建築物之犯意,已屬有疑,又本案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無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官方證明文件可以證明,則被告未必清楚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既經陳素櫻交付切結書,致其誤認已取得拆除權限而著手拆除行為,然此情非被告故意為之,又刑法上之毀損罪均以故意毀損他人所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過失犯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自與刑法毀損建築物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至聲請人雖稱應調查本案挖土機之所有權人,然如檢察官依偵查所調查之證據,認事實已足判斷,則並非以調查上開證據為必要。綜上,認本案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毀損建築物之故意。從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原駁回再議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本案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其他原偵查卷內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供本院參酌,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根據上開說明,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