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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6號聲 請 人 吳火土 年籍資料詳卷

吳柏陞 年籍資料詳卷吳鎮守 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劉楷律師

郭庭佑律師簡大鈞律師被 告 吳富銘

游偉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2月12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5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准予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火土、吳柏陞、吳鎮守(以下合稱聲請人),以被告吳富銘、游偉伶涉犯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偵查後,為112年度偵字第45753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96號處分書駁回之,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駁回之處分書後,在同年月2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上開桃檢不起訴處分書、高檢處分書、送達證書回證影本、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准予提起自訴聲請狀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之程序應屬適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原告訴意旨業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論述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詳加論證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5753號卷宗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吳富銘於值查時堅詞否認有何本案之侵占犯行,並稱

:我之前有在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吳從子旺祭祀公業(下稱本案祭祀公業)拜拜的地方幫忙,是吳富乾要我們在該處幫忙,我主要負責每天早上燒香及管理環境,沒有支薪;吳富乾是由我們派下員所推舉出來的管理員;因鍾龍富(李月英)當時要繳租金給本案祭祀公業,吳富乾請我幫忙收租金,我確實有幫忙收鍾龍富(李月英)的租金,我收到後便交給吳富乾;游偉伶則是負責點香,也會負責收租金,游偉伶收租之後會先交給我,由我轉交給吳富乾;本案祭祀公業有三個派系,吳鎮守反對承租戶將租金交給我,但當時法院有判決吳鎮守並沒有管理員身分等語(見112年度偵卷第45753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而吳富銘及游偉伶分以本案祭祀公業之名義,於103年2月2日向鍾龍富(李月英)收取101年、102年租金及於104年2月9日向張妃琴收取101年至103年之租金等情,另有吳富銘、游偉伶手寫收據各1紙在卷可參(111年度偵卷第33381號卷第209頁、第221頁),是吳富銘及游偉伶分代表本案祭祀公業於103年、104年間收取上開租金並轉交吳富銘之事實,應先可認定。

㈢另吳富乾確實於102年間經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推舉,擔任

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情,另有吳富乾、吳富彤及吳富國於另案偵查時之證述於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5753號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1頁),且有祭祀公業吳從子望102年度臨時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33381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後續關於吳富乾於102年臨時召開派下員會議改選為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是否合法,因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間存有爭議,而吳富乾與部分派下員為此涉訟,即部分派下員向法院提起確認吳富乾對本案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權不存在之訴,上開確認訴訟迭經103年4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104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直至105年10月28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1888號裁定駁回上訴,方確定102年該次臨時派下員會議因會議程序事項不合法,後續選任吳富乾為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決議無效。

㈣聲請意旨雖以112年間有諸多主管機關函文或裁判已就本案祭

祀公業管理人為表明作為論據,進而認被告吳富銘、游偉伶具主觀之犯意。然被告吳富銘、游偉伶受吳富乾委託收取款項之時間既為103年、104年間,自無可能有聲請意旨所稱之函文或裁判可為參考,縱使游偉伶向張妃琴收取租金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案件已有判決結果,然該判決並非確定之終局判決,雙方爭訟實仍未確定,吳福乾是否確為本案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猶未可知,法律上吳福乾於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地位既仍屬不明,被告吳富銘、游偉伶基於對於102年度臨時大會會議紀錄之選任結果之信任而受吳富乾所委託收取租金,自難予以非難,是本案尚難率認被告吳富銘、游偉伶有何侵占或幫助侵占之主觀上犯意。而本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吳富銘、游偉伶與吳富乾間,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及被告吳富銘、游偉伶曾於收據上經手人欄簽名之事實,遽以侵占或幫助侵占罪相繩。

㈤至聲請意旨稱檢察官未傳喚被告游偉伶一節,本屬檢察官可

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規定妥為斟酌之栽量權限,尚難率認未傳喚被告逕予處分之情形,概有偵查程序不備之瑕疵,本院亦無從僭越檢察官職權進行多項證據之調查,本院顯無准許之理,否則將陷入糾問制度之弊而違反控訴原則,均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桃檢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已本於職權進行調查,因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已達起訴門檻之犯罪嫌疑,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暨高檢檢察長維持該不起訴處分而駁回再議,皆無違法、不當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法 官 林莆晉不得抗告。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