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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振勵 (住詳卷)代 理 人 李毅斐律師被 告 方冠今

陳納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7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36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方冠今為方室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協助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振勵處理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藝文一街房屋)之室內裝潢。被告方冠今於民國110年8月間,接受聲請人之委託,協助聲請人找尋傢俱訂製廠商,而被告方冠今明知被告陳納安所經營之西紅柿有限公司無法交付品質良好之手工高檔傢俱,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告訴意旨指訴被告方冠今涉嫌背信部分非在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詳後述),由被告陳納安向聲請人謊稱可提供高品質之訂製傢俱,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報價單所載新臺幣(下同)121萬2,000元之訂金。然被告2人於收取上開訂金後,被告2人卻故意以低價、品質低劣之傢俱混裝成原保證之高級訂製之傢俱而為給付,且所給付聲請人之傢俱與報價單上所載傢俱之尺寸、樣式、材質多有重大不符及明顯瑕疵,嗣後亦遲不完成相關之修補,使聲請人受有上開訂金之損失。而被告2人所交付之傢俱至少有22項瑕疵,且多數傢俱可從淘寶、臺灣IKEA或蝦皮網站購得,被告2人共謀以訂製傢俱名義讓聲請人與被告陳納安訂立契約,然實際上被告2人從未想要提供訂製傢俱予聲請人,被告2人應構成「締約詐欺」。退步言之,倘認被告2人非事前謀議,而是事後謀議,亦應構成「純正的履約詐欺」。

(二)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11年度偵續字第36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不起訴處分係以聲請人與被告方冠今間未簽立正式書面合約,事先未就被告方冠今所交付之傢俱尺寸、材質、規格及來源等事項提出明確要求為由,認被告2人上開與聲請人間糾紛僅屬民事法律問題,而與刑法詐欺罪責無關。然聲請人之配偶確於被告方冠今所提出之「家具完整報價更新.PDF」(下稱本案報價單)檔案上為數位簽名後回傳,顯見聲請人確實已就訂購傢俱之品項、尺寸、製作方式之標準規範與被告方冠今達成約定,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程序即有未盡調查義務。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所為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716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未要求被告2人就其等與告訴人簽立之買賣契約、提供產地證明、訂製證明等情提出說明,亦有調查未完備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方冠今另涉犯背信罪部分,經桃園地檢署以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並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以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並於114年2月21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149頁)。嗣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書有關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及高檢署處分書就上開部分所為再議駁回之決定,於114年3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合法。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關被告方冠今另涉犯背信罪部分,未見聲請人就此有所不服之具體指摘或說明,應認其未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告訴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2人交付聲請人傢俱後,部分傢俱之規格與品質不符合聲請人之要求,致聲請人不滿並不願支付後續報酬,然聲請人與被告方冠今洽談後,聲請人基於商業考量及自行評估後,基於其自由意志,而自行決定委由被告方冠今進行本件傢俱採購之任務,且當時雙方並未簽立正式書面合約,就品質及來源雙方未訂有明確之標準,是縱被告嗣後所交付之部分傢俱之品質、規格、來源不符聲請人之期待及要求,仍與一般商品詐欺之商品提供者完全未為給付,或所給付者之品項完全不符的情況相異,尚難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或有何施用詐術犯意之情形,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進一步認聲請人對於「訂製」之要求並不明確、被告方冠今已提供載明產地為「陸製」或「台製」之本案報價單供聲請人確認、本案尚與一般商品詐欺之情形有別,且被告陳納安曾主動向聲請人表示可提供修補、退貨或退款之事後處理態度等情,難認被告2人自始即有詐欺犯意,認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被告2人上開行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責之理由,詳加論述在案。

(二)聲請意旨固認:聲請人與被告方冠今已就傢俱採購訂有契約,並明確規範傢俱之尺寸、製作方式等細項,聲請人委由被告2人提供之傢俱皆應為訂製,且被告方冠今更明確保證其提供傢俱之品質,被告2人係使用詐騙手段讓聲請人誤以為其等所提供之傢俱皆為品質優良之訂製傢俱而締約,被告2人應構成「締約詐欺」,又若被告2人屬事後謀議,亦構成「純正的履約詐欺」等語。惟查:

1、按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所涉締約詐欺部分而言,雖聲請人曾於110年8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方冠今提出「想瞭解一下…訂製選用的木料、工法的細緻、整體的質感…訂製的會與品牌產品有很大的差異嗎?」、「訂製的品質應該要有一定的水準」等要求,被告方冠今亦回覆「不會的,做出來就會像品牌產品幾乎一樣」、「好的,材料、工法及細緻度我會跟廠商確認好」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上聲議字卷第20至21頁)。然細究聲請人當時之提問,對於其所稱「訂製」之具體要求(例如:特定材質、產地來源、製作工法等)仍屬抽象籠統,尚難認已就訂製之標準達成明確合意。況且,被告方冠今於110年8月26日轉傳由西紅柿有限公司製作之本案報價單予聲請人,該報價單已就各項傢俱之尺寸、材質、製作方式等詳為載明 ,甚且明確標示部分傢俱係「陸製」或「台製」,此報價單嗣經聲請人之配偶於詳閱後簽名確認,亦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報價單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39至40頁、第44至47頁)。

基此,被告方冠今既已於本案報價單中揭示包括產地在內之具體商品資訊,並經聲請人一方確認同意,即難認被告2人有以「訂製傢俱名義」或有其他隱匿重要資訊,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締結對價顯不相當契約之情事,難認被告2人有締約詐欺之犯行。

3、就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所涉純正之履約詐欺部分而言,被告2人雖交付之傢俱嗣後經聲請人指稱有多項瑕疵或與報價單規格不符(例如尺寸錯誤、樣式不符、出現IKEA產品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家具瑕疵逐項說明」在卷可查(見上聲議字卷第66至142頁)。然被告陳納安於偵查中辯稱尺寸不符係因業務疏失未更正報價單,且情境圖與實際成品本有差異,並表示其於爭議發生後已提出解決方案等語(見他字卷第262至263頁),核與西紅柿公司確於111年1月28日向聲請人提出「問題回函及解決方案說明」文件相符,有該文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57至395頁)。足見被告陳納安事後就聲請人所反映之問題,已提出修補、退貨、退款等補救方案。而被告此等事後處理、試圖補救之態度,雖未必能滿足聲請人之要求,然此與行為人於締約後、給付前,始萌生不法意圖,進而以低劣物品混充給付以圖牟利之「純正履約詐欺」情狀,尚屬有別。是本案被告所為,縱有傢俱品質、規格與契約約定不符之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情形,核其性質應屬民事契約履行之爭議,尚難僅以交付之傢俱有瑕疵,即反推認定被告2人於締約後有提供較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之行為,難認被告2人有履約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