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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翔勝鎂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0樓代 表 人 劉啟賢代 理 人 郭美絹律師被 告 吳思琪

羅文逸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未就鋮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鋮鈊公司)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予以處分說明,被告吳思琪為鋮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羅文逸提供告訴人翔勝鎂股份有限公司之SB1106汽車輪圈設計圖,並執行與德商JMS Fahrzeugteile GmgH公司(下稱JMS公司)間之仿品買賣事宜,亦難謂無執行業務行為,無論被告羅文逸、吳思琪之行為是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聲請人既已對鋮鈊公司提起告訴,原不起訴處分書竟未將其列為被告,並於處分書中敘明理由,且駁回再議處分又以原不起訴書未將其列為被告,而認聲請人此部分再議聲請不合法,聲請人無救濟途徑,只能聲請鈞院准予提起自訴。

(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拒不為實物之比對鑑定,僅憑有利害關係人之證詞,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失,原不起訴書處分檢察官係將聲請人公司之SB1106輪圈設計圖與案外人林誌韻之Y2331D輪圈設計圖進行比對,而非與被告鋮鈊公司販賣予德商JMS公司之輪圈進行比對,而聲請人對被告提起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告訴,是以系爭仿品由平面轉為立體而構成著作權法上之重製,故而侵害聲請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三)我國商標採註冊主義及屬地主義,聲請人公司已經檢附「魚圖」註冊商標等共7項聲請人公司註冊商標資料,告知鋮鈊公司及其負責人被告吳思琪,不得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然至民國112年12月14日至臺灣友發公司營業處所時,仍發現有大量仿品,被告主觀上應無犯意等語顯有不適用商標法註冊主義及屬地主義規定。

(四)聲請人之公司規模有限,系爭SB1106輪圈設計圖僅在公司內部證人林誌韻及被告羅文逸間以電子郵件傳輸,應已有合理的保密措施,駁回再議處分未經任何調查程序,僅以聲請人公司未提出保密協議,以及位於設計圖上標示「機密」或「限閱」等註記為由,即認聲請人公司不符「合理之保密措施」,恐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吳思琪、被告羅文逸涉犯商標法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0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2月1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2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係於114年3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10日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告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文逸前在翔勝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業於民國112年6月10日離職)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銷售產品及與客戶聯繫,詎被告羅文逸與其妻即被告吳思琪均明知代號SB1106輪圈之工程設計圖係聲請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未經聲請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亦知悉「魚圖」商標圖樣,業經商標權人聲請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商標註冊號:000000000號),指定用於汽車鋁圈之商品,且該商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魚圖」之商標。詎被告羅文逸竟於離職前之112年5月12日,與被告吳思琪共同意圖銷售、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聲請人公司之利益,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由被告羅文逸以鋮鈊公司名義與聲請人公司之客戶JMS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另於不詳時間,將代號SB1106輪圈之工程設計圖重製為代號Y2331D輪圈,以供鋮鈊公司銷售JMS公司所用,並委託聲請人公司合作之工廠即不知情之臺灣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友發公司)製造、生產,及為行銷之目的,在該輪圈上印製「魚圖」商標,復銷售予JMS公司,以此方式擅自使用其於聲請人公司任職期間所知悉之輪圈工程設計圖之技術性營業秘密,及客戶、廠商名單及價格等商業性營業秘密,並侵害聲請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擅自使用營業秘密損害他人、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等罪嫌。

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訊據被告羅文逸、吳思琪均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被告羅文逸辯稱:代號SB1106、Y2331D輪圈2者的肋骨寬度、弧度、凹槽和間距都不同,代號Y2331D輪圈是依照JMS公司和AEROTECHNICK公司需求,另委由證人林誌韻設計,「魚圖」商標是該2外國公司在國外申請的商標,伊等有與他們簽約並取得授權,聲請人翔勝鎂公司沒有經過他們同意,自行在國內申請取得商標權等語;被告吳思琪辯以:被告羅文逸是鋮鈊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只有幫忙會計作帳,伊對於代號Y2331D輪圈及「魚圖」商標均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經比對代號SB1106、Y2331D輪圈之工程設計圖,2者間之肋背強度、肋下逃料挖空設計、胎環造型、大、小窗口設計、肋股弧度及截斷處、厚度及簍空設計、間距等造型均不相同,被告羅文逸係依JMS公司需求設計代號Y2331D輪圈之規格,足認代號Y2331D輪圈之工程設計圖係由被告羅文逸委由證人林誌韻,依其繪圖之專業及JMS公司之需求,另行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又本案2輪圈間雖難謂毫無雷同之處,然代號Y2331D輪圈與代號SB1106輪圈之工程設計圖在客觀上既已可區別,堪認代號Y2331D輪圈之工程設計圖具有原創性,尚難僅憑卷內現有事證逕認有何侵害聲請人公司著作權之情。

(二)聲請人公司及鋮鈊公司與JMS公司及AEROTECHNICK公司簽立之通案合作協議書上,亦印有與「魚圖」商標圖樣相同之圖形及「BARRACUDA」字樣,則被告羅文逸於聲請人公司離職後,以鋮鈊公司名義繼續與JMS公司為輪圈銷售之業務往來,其得否知悉JMS公司產品上之「魚」圖形,業經告訴人公司在國內取得「魚圖」之商標權,容非無疑。復參以證人即臺灣友發公司業務協理黃淑華亦證稱:此「魚圖」商標聲請人公司也有委託臺灣友發公司出貨輪圈給JMS公司,就伊認知此商標是屬於JMS公司的商標,此次鋮鈊公司委託伊公司製作的輪圈也是出貨給JMS公司,所以上面有「魚圖」商標也是很合理等語,益徵「魚圖」商標就該行業人士而言,並非可得知悉業經聲請人公司在我國註冊在案,是被告羅文逸因接獲JMS公司輪圈訂單,而依客戶需求在產品上印製其主觀上認為屬於JMS公司商標之圖形,自難認其有何故意侵害聲請人公司商標權之主觀犯意。

(三)被告吳思琪僅單純協助公司處理會計出帳等事宜,並未介入上開輪圈等商品設計,已難認其有何違反商標法或著作權法等之犯意或犯行,況被告羅文逸所為既不成立犯罪,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定被告2人有何告訴及移送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四)另就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擅自使用營業秘密損害他人罪嫌,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劉啟賢證稱其於112年11月17日至臺灣友發公司之展示室時,即見代號Y2331D輪圈與聲請人公司代號SB1106之輪圈圖形設計相同,當下即有詢問臺灣友發公司業務協理黃淑華來源,黃淑華即表示是委託被告羅文逸所製作,然遲至113年9月19日始當庭由告訴代理人郭美絹律師以言詞追加提告營業秘密,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六、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理由略以:

(一)按聲請再議,依法須對不起訴處分始得為之;對未經不起訴處分之被告聲請再議者,其聲請為不合法。本案鋮鈊公司非原不起訴處分所列被告而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聲請意旨此部分再議聲請不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質以被告2人重製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SB1106輪圈設計圖,惟證人林誌韻證稱:聲請人之SB1106輪圈設計圖係伊繪製,伊離職後有段時間沒上班,被告羅文逸知悉伊會畫圖,將設計圖外包給伊,伊依照JMS公司需求重新設計而繪製Y2331D輪圈設計圖,並未參考SB1106輪圈設計圖,因JMS公司欲安裝輪圈的車種相同,因此對輪圈的規格要求亦相同,2個設計圖僅有造形上差異等語,其證述內容與被告羅文逸辯稱Y2331D輪圈設計圖係伊外包給設計師林誌韻繪製等語,互相核符。從而,被告羅文逸既已另行委託證人林誌韻按JMS公司需求繪製Y2331D輪圈設計圖,將證人林誌韻另行繪製之Y2331D輪圈設計圖委託臺灣有發公司製造輪圈,難謂被告羅文逸主觀上有何違反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無從構成著作權法之刑責,被告吳思琪亦無成立共同正犯餘地。

(三)聲請意旨雖指AEROTECHNICK公司之國外「魚圖」商標已失效,然被告羅文逸所提出鋮鈊公司與JMS公司之合作契約書,其上即有顯示「魚圖」圖形於契約上方中央位置,此有該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衡以被告羅文逸任職聲請人期間,即見友發公司出貨給JMS公司之輪圈上有該「魚圖」圖形,被告羅文逸自聲請人離職後,以鋮鈊公司名義與JMS公司及AEROTECHNICK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時,該合作契約書上方中央位置亦有該「魚圖」圖形,足使被告羅文逸上認為該「魚圖」圖形係與其簽約之公司所使用之標誌,此與證人黃淑華證稱:聲請人委託臺灣友發公司出貨給JMS公司之輪圈,上面即有「魚圖」商標,而鋮鈊公司委託臺灣友發公司製作之輪圈,也是出貨給JMS公司,上有「魚圖」商標甚為合理等語,亦屬相符。故被告羅文逸讓臺灣友發公司製造時,將「魚圖」圖形印於輪圈上而出貨給JMS公司及AEROTECHNICK公司,係認為將客戶之「魚圖」圖形印於客戶訂購之輪圈上,渠未認知「魚圖」圖形係聲請人註冊商標而為使用,主觀上應欠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犯意,無從構成該條刑責,被告吳思琪更無成立共同正犯可能。

(四)聲請人主張SB1106輪圈設計圖為其營業秘密,所指被告羅文逸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行為,應係被告羅文逸擅自重製及使用SB1106輪圈設計圖之行為,此與聲請人申告被告羅文逸重製SB1106輪圈設計圖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重疊,應認聲請人申告被告羅文逸及吳思琪違反著作權法之時,已就該事實提出告訴,僅係嗣後增加申告罪名而已,故聲請人申告被告2人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告訴應屬合法。惟按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本案聲請人雖於113年10月11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表示,SB1106輪圈設計圖所開發之模具及客戶商業交易條件,僅證人林誌韻及負責該客戶之被告羅文逸知悉,屬於僅特定人員知悉之秘密,聲請人業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語,卻未提出任何聲請人與證人林誌韻及被告羅文逸間簽署之保密協議,而SB1106輪圈設計圖上亦未見有何標示為應保密之機密文件相關文字,聲請人內部人員以電子郵件傳送SB1106輪圈設計圖或產品圖片時,亦未有何標示為機密資訊之旨,凡此種種情節,無從認聲請人有何展現主觀上之保護意願及客觀上採取保密積極作為,未符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故SB1106輪圈設計圖難謂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指之營業秘密,被告2人自無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刑責餘地。

(五)綜上,被告2人無從構成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罪嫌。原檢察官以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雖有不同,然經補充前開不起訴之理由,本件被告2人仍應為不起訴處分,自無發回續行偵查之必要。聲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仍執陳詞,應認無理由。聲請意旨認應將SB1106輪圈設計圖與臺灣友發公司依Y2331D輪圈設計圖所製輪圈送鑑定,確認有無平面轉立體之重製之部分,因本案基於前述理由應為不起訴處分,自無再調查之必要。

七、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一)聲請人之代表人劉啟賢於112年12月19日為警詢筆錄時,表示要對被告羅文逸及鋮鈊公司之負責人吳思琪提出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告訴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8208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雖聲請人之代理人所出具之刑事聲請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中於狀首將鋮鈊公司列為被告,然遍觀全狀亦無提及鋮鈊公司有何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商業秘密法之犯行,實難認聲請人有表明對鋮鈊公司所涉犯罪提出告訴以追訴其刑責之旨,況參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均未將鋮鈊公司列為被告,觀諸聲請准予提起自訴制度之本旨如前開實務見解所述,係對於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有所制衡,既檢察官於本案因聲請人未對鋮鈊公司提出告訴以追溯其刑責之旨,而認鋮鈊公司並非不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亦非駁回再議處分之被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予自訴時,本院亦無從就此部分予以審查,聲請人再執前詞認鋮鈊公司應為本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被告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就違反著作權之部分,聲請人雖於提出再議、聲請准予自訴之意旨提及應為實物比對鑑定,惟查,本案聲請人所稱構成實質相似之SB1106、Y2331D輪圈之工程設計圖,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比對後,認為2者間之肋背強度、肋下逃料挖空設計、胎環造型、大、小窗口設計、肋股弧度及截斷處、厚度及簍空設計、間距等造型均不相同,可認Y2331D輪圈之工程設計圖係由被告羅文逸委由證人林誌韻依其繪圖之專業及JMS公司之需求,另行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然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應以鋮鈊公司販賣予德商JMS公司之輪圈與SB1106輪圈設計圖進行比對,然既鋮鈊公司販賣予德商JMS公司之輪圈,係基於證人林誌韻所設計之Y2331D輪圈之工程設計圖所製造而成等情,已經被告羅文逸、證人林誌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既Y2331D輪圈之工程設計圖與SB1106輪圈之工程設計圖經比對並無相似之處,揆諸常情,依循證人林誌韻繪製之Y2331D輪圈之工程設計圖所製作出之輪圈亦無從與聲請人公司提出之SB1106輪圈之工程設計圖相似,況SB1106輪圈之工程設計圖亦尚未進行製造及生產,並無任何得供比對之實物,就此部分聲請人的主張實無理由。

(三)另就商標法之部分,聲請人雖執商標權為註冊主義及屬地主義,而聲請人已檢附系爭「魚圖」註冊商標之權利證明告知被告羅文逸、被告吳思琪,嗣後聲請人至臺灣友發公司營業處所時,仍發現有大量仿品,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認為被告等主觀上應無犯意云云,顯然有不適用商標法註冊主義及屬地主義規定等語,然細參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之處分書就被告羅文逸是否有違反商標權之主觀犯意之部分,均已論述明確,自被告羅文逸與JMS公司之合作契約書上可見該魚圖圖形、被告於聲請人公司任職時,臺灣友發公司出貨予JMS公司之輪圈上亦有該「魚圖」圖形,應已可推認,就被告羅文逸所認知者,應係該魚圖圖形係JMS公司使用之標誌,既被告羅文逸係要將輪圈出貨予長期使用魚圖圖形作為公司標示之JMS公司,於製造時依照慣例將系爭「魚圖」圖形印於輪圈上而出貨給JMS公司及AEROTECHNICK公司,應屬合理,主觀上應無侵害聲請人公司註冊之商標之犯意,縱聲請人再再主張我國商標法係註冊主義及屬地主義,且聲請人已有告知鋮鈊公司及被告不得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等語,然被告羅文逸依循過去與JMS公司之交易習慣,使用此魚圖圖形於出貨予JMS公司之輪圈上,主觀上實難認有侵害聲請人公司之主觀犯意,被告吳思琪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

(四)營業秘密法之部分,聲請人主張依照其公司之規模、財力,依其資訊性質,既該輪圈設計圖僅在公司內部證人林誌韻及被告羅文逸間以電子郵件傳送,應已可認就該設計圖之部分,已有合理之保密措施,然遍觀全卷,聲請人公司始終未提出任何被告羅文逸與證人間有無何保密之協議、抑或是電子郵件應以何種加密之方式傳送、或清楚於工程圖上標註該工程圖為「機密」、「限閱」之情事,縱依據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公司之規模並非甚大,然仍殊難想像有何在工程設計圖中加入「機密」、「限閱」,或於來往信件中加入應予保密等提醒字樣之困難,既觀諸卷內證據,就此部分之保密措施均付之闕如,實難認已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被告2人實無從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刑責之餘地。

八、從而,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2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2人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請求對被告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