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7號聲 請 人 蔡淑婷(年籍詳卷)
蔡兆亨(年籍詳卷)共同代理人 曾至楷律師被 告 歐兆豐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88、3774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淑婷、蔡兆亨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蔡淑婷、蔡兆亨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及刑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程序部分:㈠查本件聲請人蔡淑婷、蔡兆亨以被告歐兆豐涉犯殺人等罪嫌
,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除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31388、37741號提起公訴外,其餘罪嫌則均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138
8、3774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後,僅聲請人蔡淑婷不服本案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聲請人蔡兆亨則未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4年1月2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09號處分書(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聲請人蔡淑婷之再議(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2月8日由聲請人蔡淑婷經其代理人收受,聲請人蔡淑婷於114年2月17日委由曾至楷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388、37741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並有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聲請人蔡淑婷委任曾至楷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蔡淑婷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㈡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人,應以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受駁回處分之告訴人為限。是聲請人蔡兆亨既未針對本案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再議聲請人亦未包含聲請人蔡兆亨,故聲請人蔡兆亨不服本案駁回再議處分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與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法定程式不合,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故其聲請程序並不合法,即應逕予駁回。
四、實體部分:㈠關於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與方式⒈關於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裁定是否准許提起
自訴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⒊因此,上述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而存於偵查卷宗內者為限;並以檢察機關未詳為調查或斟酌,且若經調查或斟酌,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始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倘若經調查或斟酌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且縱使無法排除再行蒐證偵查後即足以動搖之可能,亦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㈡本件聲請人蔡淑婷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是否有理由?
本院調取並核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388、37741號偵查卷宗(下合稱本案偵查卷宗)暨本案偵查卷宗內所附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本案聲請人蔡淑婷告訴意旨,業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詳予調查,並以本案不起訴處分書針對被告所涉殺人、教唆他人使之自殺、傷害、遺棄致死、恐嚇危害安全(此與業經提起公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實不同)等罪嫌,詳述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續由高檢署檢察長於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針對聲請人蔡淑婷聲請再議意旨詳加論證而駁回再議,且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除均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外,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更與本院就被告是否涉有上開罪嫌之認定相同,是除引用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本件聲請人蔡淑婷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111年12月16日傷害部分:
本件聲請人蔡淑婷聲請意旨雖主張: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好的,下不為例』,僅係承諾日後不會對被害人動手,尚難遽認被害人之傷勢係被告所為」,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反而應足證被告有毆打被害人成傷等語。然被告此等言論,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傷勢間有因果關係,尚無法遽認被告對此有何故意或過失而成立傷害罪或過失傷害罪,兼衡本案偵查卷宗內所存其他證據,亦尚不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而猶不足以動搖不起訴處分之決定。
⒉112年4月14日傷害部分:
⑴本件聲請人蔡淑婷聲請意旨雖主張: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所
載「被害人臉上並無明顯外傷,難認被告有打被害人巴掌成傷」,係單憑臆測而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然被害人臉上並無明顯外傷等情,有本案偵查卷宗內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並非檢察機關純憑臆測而認定,且正因如此,即便兼衡本案偵查卷宗內所存其他證據,對於被告是否打被害人巴掌成傷乙情仍有所疑,尚不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而猶不足以動搖不起訴處分之決定。
⑵另針對本件聲請人蔡淑婷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打被害人巴
掌行為應涉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卻均未予以認定等語。然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縱使檢察官針對告訴意旨所稱犯罪事實怠於偵辦是否成立犯罪,終非以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予以積極認定其偵辦結果,尚非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作為外部監督機制得以監督之範圍,毋寧僅能另尋救濟途徑。而遍觀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見關於涉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之論述,可見檢察官並未對此部分罪嫌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縱使本件聲請人蔡淑婷告訴意旨確有及此,依前開說明,仍無法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作為救濟途徑。
⒊遺棄致死部分:
本件聲請人蔡淑婷聲請意旨雖主張: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被害人雖稍有醉意,惟意識清醒且仍與被告爭論,尚難認被害人已陷於泥醉而無法自我控制之程度、被害人自頂樓墜地時,被告並不在頂樓、被告於被害人墜地前有使用行動電話報案稱有人要跳樓」,均與實情相悖等語。然依本案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並無法率爾認定聲請人蔡淑婷聲請意旨所主張情節即符合實情,更無法基此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而猶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縱無法排除再行蒐證偵查後即足以動搖之可能,依前開說明,本院無法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蔡兆亨並未就針對本案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其不服本案駁回再議處分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不合聲請之法定程式,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分別所為本案不起訴處分、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均無聲請人蔡淑婷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且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不足認被告有聲請人蔡淑婷告訴意旨所稱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依本案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亦尚不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而達准許提起自訴之標準。從而,本件聲請人蔡兆亨、蔡淑婷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分別為不合法、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件:
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
刑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