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光輝代 理 人 謝明道律師被 告 許吳芳逸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5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11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A002於民國113年1月14日,進入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更換門鎖時,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仍屬於聲請人A01,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且無正當理由,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應已構成侵入住宅罪。㈡被告更換系爭房屋門鎖時,縱使聲請人未在系爭房屋內,然聲請人返回系爭房屋進門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被告對聲請人實施更換門鎖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聲請人進入系爭房屋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故被告仍應成立強制罪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311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同年12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5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且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12月17日,合法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後,由聲請人於同年12月18日,至其住所之轄區派出所親領而發生送達效力,則聲請人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應自駁回再議處分書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同年12月19日起算,計至同年12月28日屆滿,然因該期間末日即同年12月28日,適逢例假日(星期六),故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即同年12月30日。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暨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關於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而所謂「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合於此一要件。
五、經查,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核其所指
,均業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處分書指駁明確,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處分書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
而言。而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係於111年9月1日起,承租系爭房屋,至112年8月31日租期屆滿後,即未再行續租,並參以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及系爭房屋所有人許志豪向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見偵字卷第2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可知,聲請人確係於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因另尋其他租屋處前,先暫居於該屋內,且聲請人自112年12月起,已無繳交暫居該屋之房租,經被告及系爭房屋所有人許志豪通知應搬離系爭房屋,堪認被告主觀上,應係以聲請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由,始於113年1月10日起,數次向聲請人傳訊其欲於113年1月14日,進入系爭房屋更換門鎖,又聲請人對於被告傳訊欲進入系爭房屋等情,始終無回應被告任何訊息,嗣被告進入系爭房屋更換門鎖後,亦僅有聯繫被告討還原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私人工具而已,並無主張其對於系爭房屋有何使用收益之權利,是揆諸前揭說明,以客觀標準觀察被告與聲請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互動情形,可認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之理由,尚屬正當且無悖於公序良俗。準此,本案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仍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㈡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本罪被列於妨害自由罪章,其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基此,自保護法益之觀點,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自須以「人」為要件,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而所稱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如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亦無從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要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被告進入系爭房屋更換門鎖之際,聲請人並未於該屋內,依前開說明可知,既被告係單純對於「物」即門鎖施以強制力,因斯時聲請人未在案發現場,自無法感受被告直接或間接實施之強暴手段,亦無從妨害聲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準此,本案被告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逕以該罪論處。
㈢此外,聲請人另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
,即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主張被告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之行為,仍應成立強制罪等語,然細譯該判決之基礎事實為:「行為人明知被害人住家廁所適有人正在用水,遂至被害人住家頂樓將水錶關閉,致原來正在用水之被害人無水可用」,可知該案中所指被害人「未在現場」,係指被害人並未身處行為人所在之具體位置(即被害人住家頂樓水錶處),然關於被害人權利須「當下」、「及時」受妨害之要件,亦即「正在」用水之被害人突遭切斷用水而無從繼續使用乙節,並未為該判決所揚棄。從而,本案被告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之時,聲請人既無「當下」、「及時」受有任何妨害之情形可言,即與上開案例之事實大相逕庭,是聲請人未詳予審視個案事實間之差異,徒以該判決要旨內容,遽認本案應加以比附援引,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妨害自由罪嫌,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均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已敘明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曾家煜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