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冠宇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被 告 洪僅倫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2月21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81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81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冠宇以被告洪僅倫涉犯詐欺未遂罪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881,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再議聲請(案號: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813號,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於民國114年2月26日送達聲請人所指定代為收受送達之呂承翰律師,聲請人復於114年3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114年2月26日後經10日為同年3月8日之星期六假日,是最後得提出之日為同年3月9日),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核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之程序相符。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理由狀」所載(共2份)。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已就本案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所涉
民事判決主文範圍、利息及附隨費用之理解計算有所出入,致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略有金額差異一節,詳加說明。此外,原駁回再議處分亦已指出,被告與告訴人對於實際清償金額、利息起算日及是否包括鑑價費用等,於LINE對話中即存有爭執,尚難認被告對「債務已清償完畢」一事有明確認知,且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與其自認應受償之範圍相當,並非故意浮報;且被告事後復有具狀聲請暫緩執行,當可佐證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犯意甚明。觀諸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前揭認定,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且已指出告訴人所為本案指訴存有合理懷疑,是前揭處分之認定,均屬有據。
㈡告訴人固以附件理由狀主張應准其提起自訴,然核其所陳均不足採,理由如下:
1.告訴人指稱被告係故意漏列111年間2筆還款等語。然查被告於112年8月9日就告訴人發文所為回應中,已明確表示並不認同債務已清償完畢,並稱將續行鑑價拍賣等語(偵卷第81頁),足徵雙方對於債務是否清償存有爭執,尚難認被告明知告訴人已清償債務,而故意就不存在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此經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一再清楚說明,告訴人圖憑己見反覆爭執此節,自無可採。
2.告訴人主張被告聲請暫緩執行係出於節省費用之目的,故不得回推其先前之聲請未構成詐欺未遂等語。然此部分經原駁回再議處分援引卷附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民事申請狀中「申請事項」所載內容(偵卷第91頁),業已釐清被告聲請暫緩執行之真正原因。告訴人此處指稱與客觀事實不符,亦不可採。
3.告訴人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調查未盡、認定事實錯誤等缺漏云云。然經核前揭二則處分所憑理由均足以支持所採結論,未見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認定事實錯誤之處。而本案偵查中之調查,亦已查明被告聲請本案強制處分之動機背景,並無告訴人所指調查未盡之違誤。告訴人此處指摘,不足憑採。另外,告訴人固聲請傳喚告訴人或其代理人到庭說明等語,惟告訴人前揭指摘既已不可憑採,且本案在認定上亦無傳喚告訴人或其代理人到庭說明之必要,礙難准予聲請。
4.告訴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以其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逕認被告未施用詐術,此部分為認定失當等語。然本案就被告是否明知債務已清償一事,已存在合理懷疑,易言之,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具備詐欺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是本就無從進一步評價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作為是不正的詐術。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認定,並無可議。告訴人之指摘不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固以附件所示理由及資料,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有所違誤,惟本院基於以上理由,認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採結論及論理。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件一: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