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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45號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魏文興代 理 人 陳昭仁律師被 告 張瑞環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之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4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51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前以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4年1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65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488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517號卷(下稱偵卷)、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488號卷(下稱上聲議卷)後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14年5月5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2日即已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上之本院收文戳日期及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上聲議卷第21頁,本院卷第5頁、11頁、12頁)。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02係聲請人即告訴人A01(下稱聲請人)之嬸嬸,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1年4月29日14時許,將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房屋)之總電源關閉,致聲請人無法順利開關本案房屋之鐵捲門並將停放於其內之車輛駛離,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其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強制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111年4月29日16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駛入本案房屋內停放,並將本案房屋的鐵捲門下放至半掩時,即聽聞電閘關閉聲並見被告出現該處,後被告趁聲請人外出查看且因本案房屋出口另有其他車輛停放而無將本案車輛駛出之際,重新開啟電閘並將鐵捲門完全拉後,再次關閉電閘。嗣後聲請人於隔日即111年4月30日9時仍無法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被告係以此關閉電閘,致無法開啟鐵捲門之強暴方式,使聲請人直至113年9月9日均無法使用本案車輛。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未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及鐵捲門照片,逕認無法看出錄影日期,而無視鐵捲門已關閉,認定聲請人並無權利受到侵害,實有調查不備。且被告配偶魏祥文曾以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將本案車輛移出本案房屋,足證本案車輛自111年4月29日即停放於本案房屋內無法使用,原不起訴處分以本案車輛於113年9月9日後曾行駛於道路上之紀錄,反推聲請人仍於111年4月29日至113年9月9日間使用本案車輛,實有違誤,亦未傳喚本案房屋屋主即被告配偶魏祥文,有未盡調查之情。又駁回再議處分雖謂聲請人前後指述相異,且其亦於前案陳稱其見鐵捲門來回關閉、開啟,遂駕車離去等語,不僅可見聲請人仍可自由使用本案車輛。然被告係分別於111年4月29日16時30分許、同日17時許,將本案房屋鐵捲門分別下放至半掩,以及完全關閉,實則有2次不同行動,而非聲請人所述不一,且聲請人前案陳稱駕車離去等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5時16分許,核與被告下方及關閉鐵捲門之時間不同,駁回再議處分就此等不同時點混為一談,實有不當。而聲請人於前案陳稱被告關閉電閘時,聲請人不在場等語,係指前案案發時點即111年4月30日當時,聲請人不在場,非謂被告於111年4月29日16時30分許、同日17時許為本案犯行時聲請人亦不在場,駁回再議處分誤為同一時點,而認聲請人所述前後不一,亦有未洽。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即甚明矣。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自上開規定以觀,在我國公訴、自訴2軌併行之基礎上,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即高於公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故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因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有所差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之自訴起訴審查規定。職是,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公訴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已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本院經核前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並沒有關閉總電源致本案房屋鐵捲門

無法運作,是聲請人故意將本案車輛停放於本案房屋內,伊跟伊的配偶均未同意讓聲請人停車等語(偵卷第44頁、45頁),足見被告所述與聲請人之指述,全然不同,是否能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即率斷被告有為本案強制犯行,即有疑問。況觀諸聲請人歷來陳述,聲請人先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1年4月29日14時許,將本案車輛停放進本案房屋內,伊原本要關閉鐵捲門,鐵捲門關到一半時就停住,伊有看到電閘被被告關閉等語(偵卷第17頁至19頁);後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11年4月29日14時許,將本案車輛停放進本案房屋時,遭被告將總電源關閉,致鐵捲門無法運行,伊有親眼看見被告將總電源關閉。伊當時是剛開車回來,想把鐵捲門關閉,就看到被告關閉總電源等語(偵卷第44頁);復於同日偵查程序中又改稱:伊當時要開車載伊的母親去長庚,有人就把鐵捲門開上開下,伊當時就往2樓喊是誰在亂按門,然後聽到有人丟鑰匙的聲音,但沒人回應,鐵捲門當時可以開,伊就載伊的母親去長庚。當日15時許伊回來停好車,要關下鐵捲門時,就在1樓看到被告關掉總電源等語(偵卷第44頁)。

由此可見,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陳稱被告關閉總電源之時點14時許、15時許,核與其本案聲請意旨陳稱之時間16時30分許、同日17時許截然不同,更可見聲請人對於其遭關閉鐵捲門電源之情形,究竟是返回本案房屋停妥車輛時發生,亦或是其欲駕車出門時所發生,前後陳述有所不同,是否可信,已有存疑。是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前後說詞不一等旨,均無不合,自難憑聲請人此等有疑之陳述,而認定被告確有透過關閉電閘而為本案強制犯行之情。

㈡再者,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錄影及照片,僅有錄得被告操作

手機而未見有何關閉電源或電閘等情,業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論述詳盡,是不論聲請人所提出之錄影及照片是否為案發當日即111年4月29日所攝得,均無從證明係被告有為關閉本案房屋之電源或電閘之強制行為,故縱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有因未勘驗錄影檔案及照片,亦難認有何調查不備之情事,聲請人此部分指摘,實無可採。

㈢另聲請人雖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僅以本案車輛曾於113年9月9日

後行駛於道路上,而認聲請人於111年4月29日後仍得自由駕駛本案車輛係有違誤等旨,然被告是否有為本案強制犯行,應端視被告究竟有無限制或妨害聲請人自由行使其使用本案車輛之權利而定,如聲請人基於個人自由意志決定不駕駛本案車輛行駛上路,即不能僅憑未有本案車輛行駛上路之紀錄,便率斷聲請人確有遭妨害其使用本案車輛之權利。觀諸卷內之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紀錄(偵卷69頁至77頁),固均是113年9月9日後始發生,惟是否能憑此紀錄即可推認聲請人於113年9月9日前必然是遭他人或甚是被告,妨害或限制其使用本案車輛之權利,尚有疑義。而細繹被告於113年8月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上聲議卷第7頁、9頁)內容,可知該存證信函之意旨無非是在要求聲請人限期將本案車輛移出本案房屋,倘若被告真係刻意以強制手段,使聲請人無法將本案車輛移出本案房屋而妨害聲請人之權利,豈有以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限期移出本案車輛之理。是依該存證信函之內容,顯見被告並無妨害或限制聲請人使用本案車輛之意思,反而係要求聲請人儘速使用本案車輛,並將之移出本案房屋,益徵被告並無限制或妨害聲請人使用本案車輛之權利的行為或意思甚明,自無從以強制罪相繩被告。至聲請人另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傳喚被告之配偶魏祥文,然觀以聲請人上開陳述,均未提及其於本案房屋電源或電閘遭關閉時,有看見被告之配偶魏祥文,故縱使傳喚被告之配偶魏祥文亦均無助於釐清被告有無關閉本案房屋電源或電閘,且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上述,是卷內既無積極證據可認本案已跨越起訴門檻,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強制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桃園地檢署、高檢署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