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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葉娟樺代 理 人 錢建榮律師

楊德一律師被 告 陳建宗

陳昱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5月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90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醫偵字第17號、114年度醫偵第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A01(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A02、A03涉犯過失傷害等罪嫌,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以112年度醫偵字第17號、114年度醫偵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5月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904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於114年5月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5月15日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桃園地檢署112年度醫偵字第17號、114年度醫偵第9號、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904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02、A03皆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整形外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聲請人於110年8月6日某時許,遭手機砸到其鼻尖受傷,於110年8月9日12時8分許,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掛耳鼻喉科門診,耳鼻喉科醫師門診確認聲請人情況後,考量手術急迫性,便排定於110年8月12日進行封閉性鼻骨復位手術,聲請人依約於110年8月12日6時32分許,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報到,經值班急診醫師會診被告A03,被告A03診視後,由被告A02為主治醫師、被告A03為手術助手,施行手術。詎被告A02、A03明知應於術前向聲請人充分告知手術同意書內記載事項,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在未確實告知手術同意書內記載事項之情況下,於該手術同意書之醫生聲明欄位勾選已告知該手術之相關資訊,並由被告A02簽名於負責醫生欄位,嗣於替聲請人實行手術時,本理應注意其所應施行之手術為封閉性鼻骨復位手術,而非矯正鼻中膈彎曲手術,且實行矯正鼻中膈彎曲手術切除犁骨時,應注意避免切除過多犁骨,卻疏未注意,切除聲請人鼻腔內過多犁骨,導致聲請人受有臉部歪斜、鼻樑歪斜、臉部神經受損及眼睛無法正常轉動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等語。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㈠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本案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依病歷紀錄,110年8月12日病人至急診室就診過程中,包括有耳鼻喉科及整形外科之會診紀錄,同日9時15分許被告A02簽署手術同意書,同日9時53分許聲請人亦簽署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無違反相關規定,又110年8月17日病人回診,被告A02於病歷記載「鼻背外觀完整、鼻閥通暢、稍微腫脹、無疼痛、無出血現象,建議冰敷」,並無鼻塌、鼻子變短、鼻竇炎、上頜竇炎、經常眼睛轉動疼痛、雙眼視力模糊、臉部半邊麻痺之情形,且被告2人於診療聲請人之過程中,均符合醫療常規,未有何疏失,自不能遽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㈡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觀之本案刑事告訴狀所述,被告A03確有向聲請人說明手術內容,又顏面骨折手術同意書、顏面骨折手術說明之聲請人簽名,皆係聲其親自簽署,應足認聲請人於術前已有閱畢顏面骨折手術說明,對手術之目的、方法、效益、風險、成功率、替代方案等情有所認識。再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病人進入手術室前,已完成簽署手術同意書及相關說明書,雖手術前被告A02與聲請人素未謀面,尚無違反相關規定。是手術當日術前,雖係被告A02於上開顏面骨折手術同意書簽名,惟於被告A03已診視聲請人並向其解釋病況及手術相關內容,且聲請人已完成簽署顏面骨折手術說明,了解手術相關內容之情況,尚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何上揭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不足。

四、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㈠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於術前未告知將施行鼻中膈切除、犁骨切除手術,致聲請人受有傷害,而涉有過失傷害罪部分:

縱認被告2人於手術前未告知聲請人、手術中未告知聲請人配偶將於術中施行鼻中膈切除、犁骨切除手術,而有未盡告知義務之過失,然聲請人主張所受之傷害實與手術執行之妥適與否有關,與被告2人有無盡告知義務無關。換言之,於一般情形下,被告2人未於術前或術中告知將施行鼻中膈切除、犁骨切除手術,並不必然導致聲請人傷害之結果,則被告2人縱有未盡告知義務之過失亦與聲請人主張所受傷害間難認具有相關因果關係,自無從據此對被告2人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㈡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於施行鼻中膈切除、犁骨切除手術有所疏失,致聲請人受有傷害,而涉有過失傷害罪部分:

依前揭鑑定意見所示,被告2人就施行鼻中膈切除、犁骨切除手術部分,並未見有疏失之處。又縱認聲請人於術受確實發生臉部歪斜、鼻樑歪斜、臉部神經受損及眼睛無法正常轉動等後遺症,惟鑑定意見亦認此皆為施作顏面骨折手術(包括犁骨截骨術、鼻中膈切除術等)可能之併發症,然既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所疏失,縱聲請人術後留有後遺症,亦難遽令被告2人擔負過失傷害罪責。

㈢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

細繹卷附顏面骨折手術同意書所載,疾病名稱為「鼻骨閉鎖性骨折」、建議手術名稱(部位):「顏面骨折手術」(臉部、鼻部)、建議手術原因為「骨折需復位」,此與被告主觀上認知及被告A03於手術當日上午所告知將施行之「閉鎖性骨折復位手術」並無不同,且聲請人亦於立同意書人簽名欄簽名,則上開手術同意書登載之內容要與實情相符,難認有何不實之處。至手術當日上午向聲請人為術前說明者雖為被告A03,然被告A03亦係嗣後參與施行手術之人,雖被告A02並非實際為術前說明之醫師,惟被告A02為主刀醫師,其委由助手即被告A03向聲請人為術前說明,且被告A03亦已踐行術前說明之程序並向被告A02回報,則被告A02據此於該同意書手術負責醫師簽名欄簽名,亦無登載不實之問題。

㈣從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補充理由狀)意旨略以:㈠被告2人於110年8月12日10時58分即已知顏面電腦斷層掃描結

果,於聲請人手術開始前,仍有充裕時間可告知聲請人,並經其同意是否欲切除鼻中膈跟犁骨以求復位,惟被告2人卻未於手術前、中取得聲請人或其配偶同意,即擅自施行截骨術(鼻中膈、犁骨切除),違反術前、術中應善盡告知義務之醫療常規,而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在被告2人未告知要切除鼻骨,而逕予切除,進而受有鼻骨遭切除等傷害及諸多後遺症(臉部歪斜、鼻樑歪斜、臉部神經受損及眼睛無法正常轉動等),嚴重影響身心健康,其間告訴人均係回診被告2人所屬醫院,並無其他醫療院所醫師介入,故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聲請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聲請人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為「鼻中膈左偏」,然依110年8月1

2日手術紀錄單之記載,被告A02逕為鼻中膈、犁骨切除手術之部位卻為「鼻中膈右偏」,手術部位恐有錯誤而違反醫療常規。

㈢被告2人未於手術前、中取得聲請人或其配偶同意,即違反聲

請人意願,在聲請人已陷入昏迷之境,對之施以侵入性之鼻中膈、犁骨切除術,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其意思自主決定權與醫療自主權,已足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且已達起訴門檻。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依本件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已足證明被告2人有犯罪嫌疑,且達起訴門檻,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七、本院調取並核閱桃園地方檢察官112年度醫偵字第17號、114年度醫偵第9號、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904號卷暨該等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⒈按醫療過失案件,醫護人員對於所醫護病人之傷害是否應負

過失傷害之罪責,端視其有無刑法上之過失而定,即須醫護人員對於該傷害結果之發生是否有所預見,且於當時情況下,以斯時之醫療水準、設備,醫護人員之經驗等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是否有預見及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倘醫護人員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缺失,無悖於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即難認為有過失。詳言之,醫師之醫療行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具有過失,乃以其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判斷,是一種平均醫師的注意義務程度。即凡任何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的醫師,在相同條件下,均會採取與保持之注意程度,其他醫師立於相同情況,皆會為同樣判斷與處置。具體而言,所謂「醫療常規」乃臨床醫療上由醫療習慣、條理或經驗等形成的常規,是作為正當業務行為之治療適法性要件。

⒉依聲請人之急診病歷紀錄所載,聲請人係於110年8月12日6時

32分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就診,並於同日8時47、9時23分,分別經耳鼻喉科及外傷整形外科會診。再參諸聲請人之護理記錄單、顏面骨折手術同意書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被告A02乃於同日9時15分簽署手術同意書,聲請人則係於同日9時23分經醫師解釋目的及相關注意事項後,於同日9時53分完成簽立上開手術同意書,又聲請人所簽署之手術同意書建議手術名稱為顏面骨折手術(臉部、鼻部),雖未列出手術細節,惟顏面手術範圍包括犁骨截骨術、鼻中膈切除術等醫療行為,且顏面骨折手術可能之併發症包括傷口腫脹、疼痛、鼻塌、鼻子變短、鼻竇炎、上頜竇炎、經常眼睛轉動疼痛、視力受損、眼球運動困難、臉部半邊麻痺等,可知犁骨截骨術、鼻中膈切除術等醫療行為本即為顏面手術所涵蓋之範疇,則聲請人既係於經醫師解釋醫療行為之目的、必要、風險及相關注意事項後,簽立手術同意書,可認聲請人係在已理解上開手術同意書及相關說明之內容與意義下,始簽名表示其同意進行手術。復考量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被告A02於聲請人簽立手術同意書後進行手術,並於術中依臨床狀況進行專業裁量,為聲請人施行犁骨截骨術及鼻中膈切除術之處置,難認有何未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此亦為前揭鑑定書所指明,是被告2人並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

⒊至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中所指被告A02

所為鼻中膈切除手術,其手術部位有誤,而違反醫療常規部分,本院審酌縱聲請人之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為「鼻中膈左偏」,與手術紀錄單記載「鼻中膈右偏」有所出入,然究係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判讀有誤,抑或係手術紀錄單記載有瑕疵,其原因多端,尚難因此即遽認被告2人有違醫療常規。再者,聲請人此部分指訴,前於偵查中未曾提出,而法院審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僅能依偵查卷內已存之證據資料,判斷本案是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並無法指示檢察官應如何進行偵查程序,縱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之調查程序未盡調查之責,若依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未達起訴門檻,本院亦僅能駁回聲請。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本院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

㈡另聲請人固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中指稱被告2人違反聲

請人意願,對之施以侵入性之鼻中膈、犁骨切除術,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且已達起訴門檻等語。然被告2人係在聲請人理解手術同意書及相關說明之內容、簽立手術同意書後,始為聲請人進行手術,且顏面手術範圍包括犁骨截骨術、鼻中膈切除術等醫療行為,業如上述,況聲請人此部分指訴,前於偵查中亦未曾提出,則依偵查卷內現存事證,聲請人既係於進入手術室前基於其自由意志簽立手術同意書,聲請意旨上所稱被告2人以強暴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其意思自主決定權與醫療自主權,涉有強制罪嫌且已達起訴門檻等情,自難憑採,聲請人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調查而據此聲請准予自訴,難認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由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判斷,均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未達於起訴之門檻。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