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40號聲 請 人 徐茂有代 理 人 陳德正律師被 告 徐錦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74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9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7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3月27日補充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聲請人於同年4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及委任狀在卷可參,聲請人於法定聲請期間(加計在途期間)之114年4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尚無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構成原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說明如下:
㈠自強課輔中心以被告為唯一經營人,申報104年度執行業務所
得,並檢附上開3件股東同意讓渡書、合夥契約書文件,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104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盈餘分配表、股東同意讓渡書、合夥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證人呂淑貞於偵查中證稱:家族事業的稅務、財務都是甲○○
在跟我聯絡等語。105年間告訴人有指示不用為其與其子女申報104年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但營利事業因股權佔比而分配之盈餘是需要歸到個人綜合所得中進行申報,而告訴人於103年間持有自強課輔中心之股份,所以104年告訴人及其子女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若不由我們一起申報,就需要將告訴人及其子女之股份轉讓,否則依原有持股比例申報,將造成告訴人有漏報之所得而遭裁罰,告訴人當時說不要申報他的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導致營利事業盈餘部分無法分配,告訴人沒有告知要分配給誰,所以我也不知道要將此部分所得申報在誰名下,但因為被告是自強課輔中心之登記負責人當然為股東,所以就先將告訴人與其子女之股份移轉給被告進行申報,當時就先以法定負責人作為單獨納稅義務人作申報。當時並沒有人有明確指示要做股權變更,但此部分僅是為了節稅及申報方便,並不代表家族事業之真實股權佔比,所以依照法規最簡便的方式就是歸給法定負責人;每年稅務申報會有行政及報稅兩個程序,行政部分是關於學生人數、相關憑證等,此部分是直接致電由接聽的人員處理,大多都是證人徐金蘭、徐英蘭處理,因為他們職務的關係所以對上開事項比較熟悉,報稅部分則是各營利事業之股東名單、申報方式及退稅存摺,此部分則由告訴人直接傳送相關資料給我。各個家族事業所申報的股權比例都不太相同,但都是以節稅為出發點。徐金蘭及乙○○他們都沒有跟我接洽過稅務的事情,所以本件申報104年自強課輔中心股權變更一事,我也沒有與乙○○及徐金蘭接觸等語。證人呂淑貞前後說法一致、具體詳實,未有矛盾或違反事理常情、經驗法則,其證述內容,有相當可信性。
㈢依呂淑貞與告訴人等於於107年5月4日討論本案相關內容之對
話錄音譯文,呂淑貞多次於對話中表示:你要我們不要報。這個就是個人的,要併到個人綜所裡面去。反正有一個跟他一起來叫我們不要報,所以我們就不敢報。因為爸爸有跟我說不要報。那時候如果我不報的話,變成爸爸漏報會被罰。爸爸那時他叫我不要報,不要報的時候,我這個所得要歸,我不曉得要歸給誰。因為我們所收到的就是叫我們改,我們才會改。告訴人稱:那時候是我個不要報。那時候我媳婦要給我報,所以我就你不要報等語,有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亦與呂淑貞上開證述受告訴人要求不要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等情節大致相符。
㈣證人徐茂山、徐金蘭、徐英蘭於偵查中均證稱:家族事業之財務自始都是甲○○所管理,沒有更換過,也沒有交接等語。
也與證人呂淑貞於偵查中證稱關於由告訴人負責家族事業之財務等情節相符。
㈤證人徐金蘭、徐茂山於偵查中證稱:家族事業報稅時的股權
分配僅是為了節稅或申報方便,並不代表實際的股權分配等語,可見自強課輔中心有為節稅或申報考量而將股東股份異動,此股份異動並非代表實質股份變動,更可佐證呂淑貞上開證述關於為節稅而異動告訴人及其子女股份部分,確屬實情。
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家族事業都是我與徐茂山、徐茂田所
共有,(問:若如你前述,是家族事業均是兄弟3人之合夥事業,則為何101年至103年間自強課輔中心之股東中僅有被告、告訴人、徐茂田、徐茂山之子彭仁慧、徐聖展,實際為5人?)因為被告是登記名義人,所以當時才登記被告也有持股。(問:告證8,自強種子幼兒園如你前述是3人之合夥事業,為何在104年時股東會出現徐金蘭跟徐英蘭,然而是由徐茂山擔任負責人,則似乎沒有必要由徐金蘭、徐英蘭持有股份?)徐金蘭是園長,可能也是為了帳務方便,所以才把徐英蘭、徐金蘭列在上面,作帳的部分都是徐金蘭委託呂淑貞,且每年的作帳持股比例都有變動等語。是告訴人亦自陳自強課輔中心之股東人別會因稅務作帳而有調整變動,可佐證呂淑貞上開證述關於為節稅而異動告訴人及其子女股份部分,確屬實情。
㈦綜上,呂淑貞上開證述情節,除具體詳實、無重大瑕疵外,
亦與其他證人證述及錄音譯文大致符合,呂淑貞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則因負責家族事業之財務告訴人要求呂淑貞毋庸為其與子女申報104年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呂淑貞因而將告訴人及其子女在自強課輔中心之股份移轉予身為負責人之被告,以免去告訴人及其子女身為自強課輔中心股東所分配之營利事業盈餘須併至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呂淑貞並據此製作自強課輔中心之股東同意讓渡書、合夥契約書,復持之用以申報自強課輔中心之104年度稅務資料等節,應可認定。
㈧依呂淑貞上開偵訊證述內容觀之,上開報稅資料全由呂淑貞
與告訴人2人討論,並由告訴人單獨為上開股權資料變更,被告並未參與呂淑貞製作本案股東同意讓渡書、合夥契約書之行為,又依卷存證據也無從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行為或主觀上確有不法犯意,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本案股權異動等私文書資料為被告所無權製作並持之申報,難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10條、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五、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