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54號聲 請 人 倪永和代 理 人 湯文章律師被 告 洪金蓮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665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498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倪永和以被告洪金蓮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終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49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5月2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665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文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聲請人以聲請狀所載事由,認被告洪金蓮涉有侵占等犯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倪永和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楊清展要整合土地缺資金,所以找我跟被告一起出資,後來是楊清展提議要設立蓮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蓮陽公司),因為被告比較有資金,所以由被告擔任出名營業人,但當時我與被告並無書面約定土地只能出售予楊清展或土地出售時須經由何人同意等語(見他字564卷第79-83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合資投資土地事宜,既無特別約定出售土地應經告訴人同意,縱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將臺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他人,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其任務,而涉有背信罪責。再者,觀諸富旺地政士事務所113年12月25日函附之承辦案件歷程陳述書所載,上開地段144之2、158地號土地有地上房屋占用,占用人經拜訪溝通同意出售地上房屋,故由陳秋伶以新臺幣230萬元購買上開地段144之2、158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此有富旺地政士事務所113年12月25日富旺土代字第113004號函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東縣關山鎮農會匯款回條、存款存摺等可佐(見他7249卷第223-2
24、260-274頁),而本案土地既尚未出售完畢,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未結算分配損益,被告縱持有土地出售部分款項,其於合夥結算分配損益前,究非無使用上該款項之權限。另被告申請蓮陽公司帳簿補發之原因甚多,尚難僅憑被告申請帳簿補發,即遽認被告構成侵占、背信等罪嫌。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上開侵占等犯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