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5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邱福均代 理 人 李采霓律師被 告 陳信宇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5月23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5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提告之犯罪事實為:
⒈民國105年9月間聲請人出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向陳榮
火購買祐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祐杰公司)出資額40萬元,並借名登記於被告陳信宇(原名陳炫穎)名下。該40萬元出資額因第三人陳柏洋於107年12月17日在祐杰公司股東同意書之退股股東欄上偽造「陳炫穎」簽名,持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予第三人方佳智、方柏榆、陳柏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為此,聲請人乃以被告名義,對陳柏洋等人提起民、刑事訴訟,提告陳柏洋刑事部分,聲請人與被告均為告訴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聲請人之利益,違背委任意旨,於上開民、刑事案件訴訟進行中,悖於聲請人私下與陳柏洋和解,以獲取鉅額款項,並片面解除聲請人出資為被告委任之律師,撤回民、刑事訴訟,致聲請人求償無門,無法回復登記,損失慘重,因認被告涉犯背信、侵占等罪嫌。⒉110年1月間,被告明知上開40萬元出資額為聲請人借名登記
於其名下,其並無處分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害聲請人之利益,違背委任意旨,將聲請人所有之出資額40萬元,以720萬元出售、變更登記予第三人陳文華,並將該收取之720萬元鉅額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背信、侵占等罪嫌。
㈡聲請人就本案40萬元出資額確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聲請人購買該出資額之400萬元價金悉由聲請人單獨所有之順旺清除有限公司(下稱順旺公司)向玉山銀行貸款後全額出資給付,被告及其妻邱欣羚分文未給,邱欣羚僅係提供其不動產供擔保而已,且嗣後貸款本息均由順旺公司按期清償之。
㈢桃檢及高檢錯認本案「告訴之犯罪事實及範圍」,竟將另案
聲請人及被告共同對第三人陳柏洋提告偽造文書之他案犯罪事實,誤認為本案聲請人提告被告背信、侵占等之犯罪事實,並以他案之犯罪事實非被告所為,茲為本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明顯有重大違誤。
㈣聲請人委託被告對陳柏洋等人提起民、刑事訴訟,有被告偵
查中之自白、被告之授權書、聲請人與被告之協議書可資為證,非無事證,且被告悖於聲請人之意思,私下與陳柏洋和解、解除委任律師及撤回民、刑事訴訟係獲有重大利益,有民事撤回起訴狀上所載「原告業經取得足額之補償」等文字可明。
㈤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聲請人提告之「被告於110年1月間悖於
聲請人,將本案40萬元出資額出售及變更登記為陳文華所有,獲取720萬不法利益」之犯罪事實及涉犯侵占罪嫌部分,有完全未實施偵查及處分之違法。
二、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而所謂「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與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本案前提事實茲認定如下:
⒈聲請人於105年間以400萬元之價款向祐杰公司負責人陳榮火
購買其出資額40萬元,並以被告名義登記該出資額,於105年9月29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12他193卷〈下稱他卷〉第107頁、112偵21257卷〈下稱偵卷〉第39頁),並有順旺公司為發票人、祐杰公司為受款人、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2紙(見他卷第13至14頁)及祐杰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見108他5449卷〈下稱另案他卷〉第15至23頁)在卷可稽。⒉案外人陳柏洋於107年12月17日,在祐杰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
「退股股東姓名陳炫頴(親自簽名)」欄,簽立「陳炫穎」署名1枚,陳柏洋並持該同意書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登記於被告之40萬元出資額分別讓予案外人方佳智、方柏榆、陳柏洋承受等情,經陳柏洋自承在卷(見另案他卷第120頁),並有祐杰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各1份(見另案他卷第27至37頁)在卷可稽。⒊聲請人及被告提告陳柏洋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陳柏洋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審理期間即110年1月11日,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與陳柏洋達成和解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第108頁),並有判決書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7至48頁、第57頁)。
⒋被告列名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張珮琦律師,於108年6月11日
具狀對祐杰公司提起民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無效之訴;嗣被告於110年1月15日陳報解除委任訴訟代理人張珮琦律師,並於同日具狀撤回上開民事起訴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民事撤回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3至71頁)。又被告雖供稱解除律師委任及撤回民事起訴有經其配偶邱欣羚事前通知聲請人等語(見偵卷第41頁),惟證人邱欣羚於偵訊時證稱:我對於被告有解除委任律師及撤回民事案件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42頁),且聲請人始終堅稱其未受告知亦未事前同意,堪認被告確未經聲請人同意而私下解除律師委任及撤回民事起訴。
㈡被告於刑事訴訟中未經聲請人同意與陳柏洋達成和解,是否
構成背信罪?按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要件。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即110年1月11日,未經聲請人同意與陳柏洋達成和解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該案中被告與聲請人同屬告訴人,縱被告係出名受讓登記聲請人之出資額,然陳柏洋既涉嫌在祐杰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被告原姓名「陳炫穎」署名1枚並持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被告當然係此偽造文書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則其基於該案告訴人即被害人名義,就其被害事實與陳柏洋協議和解事宜,應係為自己處理事務,自與背信罪成立要件不合。況被告與陳柏洋和解成立後,該案判決中僅將此情形列為陳柏洋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同時強調陳柏洋仍未與聲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聲請人所受損害(見他卷第42至43頁),而為不利陳柏洋之量刑因子,此結果對聲請人而言,實難認有何損害其財產或其他財產上之利益。㈢被告於民事訴訟中未經聲請人同意解除律師委任及撤回起訴
,是否構成背信罪?⒈被告於109年1月10日簽立授權書,其上載明:「本人陳炫穎
全權授權邱福均處理登記本人名下之祐杰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40萬元遭人盜賣相關事宜,包括對祐杰實業有限公司、方佳智、方柏榆、陳柏洋等人提出相關民事訴訟、假處分聲請及執行、強制執行、偽造文書之告訴等相關法律程序,及為處理前開事宜之發函、申請等。本人陳炫穎並授權邱福均代刻本人便章乙只,授權邱福均代本人用印,邱福均並得轉授權律師用印」等語,有該授權書1份在卷可稽(見聲自卷第79頁);被告另於109年9月27日簽立協議書,其上載明同上授權聲請人提出相關民、刑事訴訟之旨,有該協議書1份附卷足憑(見聲自卷第81頁)。由上可知,被告係授權聲請人以被告名義提起民事訴訟,依此雙方間之委任關係而言,凡訴訟中之各項行為,均由聲請人代理被告為之,亦即聲請人方係受他人委任而處理他人事務之人;反之,當被告以自己名義為相關訴訟行為時(例如本案之撤回起訴),即屬為自己處理事務,縱其結果對聲請人有何不利益,亦無由構成背信罪。
⒉另一方面,被告受聲請人之託出名受讓登記聲請人對於祐杰
公司之出資額,依此雙方間之委任關係而言,被告雖應依誠實信用原則,不得為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及信託義務之違背(例如不得將出資額侵占、處分,此即為聲請人提告之另一犯罪事實),然被告於前述民事訴訟中之各項積極行為或消極不作為,並不屬於其為聲請人處理事務範圍內之行為,就此而論,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㈣此外,原偵查、再議機關雖誤解本案聲請人告訴之犯罪事實
及範圍,亦即將另案聲請人及被告共同對陳柏洋提告偽造文書之他案犯罪事實,誤認為本案聲請人提告被告背信、侵占等之犯罪事實,並以他案之犯罪事實非被告所為,作為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其推論過程容有違誤,且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背信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相異,惟結論並無不同,是聲請意旨之此部分主張,尚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
㈤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必以告訴人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因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者為限,若就未經不起訴處分或未經再議無理由駁回之案件,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月間,明知上開40萬元出資額為聲請人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其並無處分權,竟將該出資額40萬元以720萬元出售、變更登記予第三人陳文華,並將該收取之720萬元鉅額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背信、侵占等罪嫌,然此部分未經原地檢署檢察官調查認定,不在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非高檢署依再議程序得予審究,業經高檢署於前揭駁回再議處分中認定明確(見該處分書第4頁),其後當發交由原地檢署檢察官依法辦理。是此部分事實既非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範圍,即屬未經再議審查,而非「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參照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雖有違誤,然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意旨指摘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偵查之結果,依照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