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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51號聲 請 人 袁明治代 理 人 鍾明達律師被 告 袁明瑛

袁芳相

呂慶豐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5月22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4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袁明治(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袁明瑛、袁芳相、呂慶豐(下合稱被告等3人,分稱其姓名),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3人罪嫌不足,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97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409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以郵務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送達之郵務人員於114年6月2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文書寄存於聲請人居所地之轄區派出所以為送達,該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已於114年6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准許提出自訴聲請狀在卷可查。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袁明瑛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袁汝成(下稱本案公業法人)之前任管理人、被告袁芳相為本案公業法人之監察人,被告呂慶豐則為宏業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告訴人袁明治則為本案公業法人之派下員。詎被告3人明知本案公業法人於108年4月5日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為圖便宜行事,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由被告3人偽造派下員會議紀錄,復由被告袁明瑛、呂慶豐於108年6月28日持上開文件向桃園市八德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監察人事項之變更備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八德區公所管理祭祀公業之正確性。嗣經告訴人調閱上開文件,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3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㈡被告等3人均明知本案公業法人之現金財產均為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袁明瑛於99年間,在未經祭祀公業法人多數代表之同意下,逕以遠高於行情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委託辦理變更法人登記,被告袁明瑛、袁芳相於同年8月18日將4筆50萬元以轉帳之方式匯入被告呂慶豐戶內,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入己,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出自訴聲請狀」所示。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㈠關於告訴意旨㈠部分:

⒈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略以:4月5號當天祭祖,他就擺在現場

請大家簽到,大家沒有仔細看這是會議簽到簿,所以就直接簽下去,大家知道要開會,可是祭祀結束後吃完午餐,大部分的宗親都離開,他一樣有召開會議可是實際上參加會議的人數沒過半,上面所簽到的人實際上幾乎有一半都沒有到現場開會等語(113年度偵字第49700號卷〈下稱偵卷〉偵卷第329至330頁);袁明俊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時我是派下員,確實是我簽的,且有去開會,有簽名的人也不一定會去開會等語(偵卷第336頁);袁明勝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時我不是派下員,通常都是清明節的時候請有資格的派下員去簽到,如果人數有夠就會開會,如果人數不夠就會流會等語(偵卷第336頁),顯見本案公業法人於108年4月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各派下員均知悉該日係要召開派下員大會,若派下員之出席人數已達本案公業法人章程規定即會召開會議,且派下員袁明俊確實有參與當日之派下員大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再觀諸本案公業法人於108年4月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之簽到簿

頁首均有明確記載「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袁汝成108年派下員會議簽到簿」等語,有此簽到簿在卷可稽(偵卷第51至74頁),顯見各派下員或其代理人若在「派下員出席簽章」欄位或「代理人出席簽章」欄位簽名,自當知悉簽名之意義係在表彰「出席」本案公業法人於108年4月5日所召開派下員大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至於聲請人主張有諸多派下員只有於108年4月5日上午祭祖掃

墓時有簽到,但不知且未參與下午之開會、選舉、討論等語。惟按股東會,其已出席之股東,於中途退席,固不影響已出席股東所代表公司已發行股份之額數。但其表決通過議案,是否已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仍應就其表決同意之股東表決權核算之,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案公業法人之章程第20條規定:「本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若以同意書方式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若以同意書方式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㈠章程之訂定及變更。㈡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㈢解散。」等語,有此章程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84頁)。

是參諸上開實務見解可知,本案公業法人於108年4月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各派下員或其代理人既在簽名簿簽名係表示出席派下員大會,有此簽到簿在卷可稽(偵卷第51至74頁),縱令已出席之派下員或其代理人中途離席,並不影響已出席派下員之額數,至於表決權人數是否已達到本案公業法人之章程第20條規定,此乃會議決議方式有無違反前揭章程規定之問題,自與刑事犯罪無涉。

⒋從而,本案公業法人於108年4月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且簽到

簿所載之簽名均為各派下員或其代理人親自簽名係表示出席會議,被告3人復持本案公業法人於108年度派下員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自與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不同,難認被告3人所為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相當。

㈡關於告訴意旨㈡部分:⒈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作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易持有為所有時,即已存在,始克相當。申言之,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同意書上印章是我本人用印,但

我是在不知情之下用印,當時我有強調我用印是在財團法人的,他們沒有告知我那200萬是要委託呂慶豐等語(偵卷第330頁);袁國勝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親屬間是對於要付這麼多錢不解,我們也有收到政府公文要我們成立法人,據我所知袁明瑛、袁芳相有跑全省去宣講為何要成立法人,經過大家的同意,符合資格才去聘請這個代書,因此這同意書應該是大家都有了解後才會簽名用印,當時有特別去整理有多少派下員等語(偵卷第336頁)。再觀諸「祭祀公業袁汝成同意書」記載:「茲本公業為配合『祭祀公業條例施行』申辦法人設立等登記,經派下員本人同意由本公業派下員袁明瑛為全權代表據辦如下:一、祭祀公業袁汝成辦理管理人及監察人變更,名稱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袁汝成。二、本祭祀公業袁汝成所有土地、建築物等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袁汝成所有,產交付給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袁汝成。三、前列辦理費用新台幣貳佰萬元,期間發生之稅、規費用等另憑單論計。以上三項內容的確經本人詳思認可後簽章,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等語,並經多數派下員蓋章同意在案,有此同意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09至127頁)。

⒊從而,被告袁明瑛、袁芳相欲將「祭祀公業袁汝成」向主管

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業經多數派下員簽名同意,始委由被告呂慶豐辦理申請登記相關事宜,並約定報酬為200萬元,且「祭祀公業袁汝成」已於103年9月4日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袁汝成」等節,有上開同意書、103年9月4日府民宗字第1030215365號103登桃祭字第40號之法人登記證書存卷可參(偵卷第109至127、43頁),是被告呂慶豐確有辦理受委任事務,被告袁明瑛、袁芳相則依同意書約定給付報酬200萬元予被告呂慶豐,具有法律上原因,被告3人並未有不法所有意圖,難認被告3人所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㈢末查聲請人其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或指摘內容,核與

其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意旨大致相同,而此部分業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逐一詳陳在案,核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均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聲請人任意指摘,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據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等3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礙難證明被告等3人有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