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52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被 告 A02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58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0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A01(下稱聲請人)以被告A02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0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588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於114年6月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6月10日委由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030號、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588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前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02與聲請人係朋友。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同年5月間,在被告住處,趁聲請人酒醉之際,不顧聲請人拒絕,違反聲請人之意願,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聲請人下體,以此方式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2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觀諸聲請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見聲請人與被告間於113年5月22日至5月23日間訊息來往互動仍屬親密,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確有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情事。又依福德身心科診所診斷告訴人患有混和焦慮和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及創傷後壓力症,然觀諸聲請人之病歷摘要,可見其首次因感情問題失眠而於113年5月3日前往就診,次於同年5月10月再次就診時提及感情問題,而後均未前往就診,嗣後於同年11月提及本案事宜,是上開記載,無法排除聲請人具有創傷壓力反應是因其他原因所導致,則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之情形下,實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
四、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聲請人雖堅指於113年4、5月間,遭被告為強制性交2次,然聲請人業已自承:因為時間經過許久,所以覺得不需要去醫院驗傷採證等語,是本件並無相關之驗傷證明書作為補強證據。且聲請人雖主張其友人即證人A03得以證明本件犯罪事實,然聲請人於偵訊中表示並未將本案遭性侵乙事告訴他人,則聲請人前後相異陳述,難認有何傳喚證人A03之必要。從而,本件欠缺有力之補強證據以擔保聲請人指述真實性之情形下,要難遽以強制性交罪對被告相繩之,是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
五、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當時為酒醉狀態,然被告未取得聲請人明示同意即與聲請人為性交行為,自當構成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㈡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憑僅係聲請人與被告於事發前後之對話紀錄,無從反證被告於案發時無強制性交行為。㈢聲請人前往身心科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近,且病歷摘要內容均與情感問題相關,足以作為聲請人遭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後之身心反應。㈣聲請人與案發後曾為蒐證向被告質問:「那你那時候為甚麼要這樣做你是在暈我還是暈酒?」,被告坦承:「那時候精蟲衝腦就想要做」。且聲請人男友亦曾質問被告:聲請人喝醉了,但你沒醉、有意識,你看我老婆沒反抗,你就跟他做了?,被告答:「有喝、沒到很醉,對」等語,顯見被告已為訴訟外之自白,得作為本案補強證據。㈤本案雖無駁回再議處分所指之驗傷採證證明書,然補強證據本無法定程式之限制,不得僅憑驗傷採證證明書認定被告未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㈥再者,偵查中詢問聲請人有無將本案發生經過告訴他人之問題本身語意即有不清,致聲請人誤會所指為其身旁的家人,方因害怕及羞赧未讓身旁之人知悉,並非就此事前後陳述相異。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七、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等罪嫌,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固主張不應僅憑其與被告於案發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反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徵得其同意等情,惟妨害性自主犯罪宥於其犯罪之性質具有隱密性使然,本即亟須補強證據補強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而補強證據雖無形式限制,惟仍須補強犯罪事實,使客觀理性第三人相信確有本案犯罪事實發生而言。本案中除有聲請人與被告間,於鄰近案發前後之113年5月22日,聲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好啊好啊
那我整理行李 我應該帶睡衣就好」、「那你覺得 我要帶藥藥過去嗎」、「有人陪我睡覺覺我比較不會亂想 我直接不帶娃娃」、「○○哥要看那天在思夢樂買的衣服嗎 粉色的」、「這超男朋朋講法」、「在這邊就好好跟你們就好」、「他趕快睡 睡死拜託 感覺我們還要這樣一陣子」、「那不要跟我洗澡澡」、「大暈爛」等語;嗣於113年5月23日傳送「之後吃宵夜來找我」等語,聲請人與被告間來往頻繁、狀態熱絡之對話外,尚有聲請人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予被告前妻之對話紀錄,聲請人稱「我明明知道他是有結婚的人,我卻不知道拿捏分寸,我當時卻因為覺得好玩而覺得事情開心就好,我沒有想到任何人甚至放任自己去做不對的事」、「直到這幾天我好好努力的想該怎麼向你道歉或是該怎麼講才能讓你知道我全部的歉意」、「當初發自內心想要找人講講話,但選錯了人,之後時常聊天,甚至還傳了曖昧訊息……」等語,自該對話紀錄顯示,聲請人不僅向被告前妻道歉,且上開對話紀錄中全無提被告與聲請人為性行為係違反其意願之事。則綜合前開聲請人與被告、與被告前妻間之對話紀錄,聲請人指稱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係違反聲請人意願乙事,已非無疑。
㈡至聲請意旨固另主張應考量聲請人身心科之就診紀錄均與感
情問題相關,可作為本案之補強,惟觀其病歷摘要,其首次因感情問題失眠而於113年5月3日前往就診,次於同年5月10月再次就診時提及感情問題,而後均未前往就診,嗣後於同年11月提及本案事宜,佐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我當時會看身心科的最主要原因,是因為我跟家裡談不來,跟另一伴也處不來,久了我就自己去看身心科等語,實難逕認聲請人前往身心科就診乙事確係受被告強制性交所致,尚難認已達補強聲請人指述至確信被告有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之程度。㈢聲請人另指稱被告已為訴訟外自白,並提出被告與聲請人、
聲請人男友之對話紀錄為證,聲請人質問被告:「那你那時候為甚麼要這樣做你是在暈我還是暈酒?」,被告稱:「那時候精蟲衝腦就想要做」。且聲請人男友亦曾質問被告:「聲請人喝醉了,但你沒醉、有意識,你看聲請人沒反抗,你就跟他做了?」,被告表示:「有喝、沒到很醉,對」等語,然由雙方語意觀之,被告僅坦承其曾與聲請人為性交行為,其所謂有喝酒但沒有喝醉之人究竟是被告或聲請人尚有未明,無從憑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聲請人固指稱其有將此事告知友人A03,惟原駁回再議處分
僅以其案發後未為驗傷採證,且自承未將本案案發經過告訴他人等節逕認被告未為本案犯行,未傳喚證人A03,有調查證據未盡之虞。然聲請人上開與被告、被告前妻間之對話,已與性侵案件被害人之情緒反應、陳述方式有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佐以聲請人未於案發後即前往驗傷及於偵查中自承未將此事告知他人等節,已使被告違反聲請人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難認無合理懷疑,縱使傳喚證人A03亦無法排除被告未違反聲請人意願與聲請人為性交行為之可能性,聲請人據此聲請准予自訴,難認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由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判斷,均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未達於起訴之門檻。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