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53號聲 請 人 邱麗卿代 理 人 洪清躬律師被 告 邱冠宇
嚴睿麟
何清灃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97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072號),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邱麗卿(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邱冠宇、嚴睿麟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何清灃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0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976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於114年6月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6月8日委由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2072號、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976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前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冠宇與聲請人為姊妹,聲請人基於親屬關係之恩惠,自民國100年某日起,將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4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出租予被告邱冠宇使用。又被告嚴睿麟為被告邱冠宇之配偶;被告何清灃則為紘宇中壢特區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地政士,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3人知悉聲請人有意出售本案房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間某日,由被告邱冠宇向聲請人佯稱:願購買本案房屋,並將本案房屋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允將上開房屋以低於市價之行情將本案房屋出售予被告邱冠宇,被告邱冠宇再於113年7月13日,委由被告何清灃前往與聲請人簽訂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書,聲請人於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書、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及切結書等文件上簽署其姓名後,復由被告何清灃於上開文件中盜蓋聲請人「邱麗卿」之印章,持之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將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嚴睿麟名下,且贈與即免除被告嚴睿麟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及稅捐機關管理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迄於113年10月17日,被告嚴睿麟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要求聲請人塗銷本案房屋原貸款抵押權,聲請人始悉本案房屋係登記在被告嚴睿麟名下而受騙。因認被告邱冠宇、嚴睿麟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何清灃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觀諸聲請人親簽與被告邱冠宇間之本案房屋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及第14條分別記載:「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得由甲方(即買方邱冠宇)指定,並同意授權由登記名義人辦理點交及結案作業,但甲方所指定之權利登記名義人應與甲方就本約共負連帶債務責任……」;「賣方同意免除該買賣標的之價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等詞,可知聲請人已同意以800萬元(即900萬元扣除100萬元之贈與)將本案房屋出售給被告邱冠宇,並同意由被告邱冠宇指定本案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參以被告邱冠宇於交易過程中,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聲請人表示:「沒關係啦!青安用我老公名字應該700萬貸的出來,我老公收入比較多,薪轉,工作比較多年,我可能剛換工作就比較難,我們決定要吃下來!」、「我老公沒房子,也可用青安,就請代書處理!」等語及被告邱冠宇、嚴睿麟分別於113年7月15日、113年9月27日及113年9月30日,陸續將頭期款80萬元、貸款差額3萬元及2萬元匯入聲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內、其等申辦貸款核撥之715萬元款項,亦已於113年9月25日及於113年11月29日,自被告嚴睿麟所有之金融帳戶,分別匯款429萬104元及286萬6元用以清償聲請人之銀行貸款餘額及支付買賣價金尾款等情,是聲請人指稱未收到買賣價金及簽立買賣契約書時不知受贈人是誰與客觀證據資料不符,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至被告3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聲請人既已明確同意將本案房屋出售給被告邱冠宇,並同意由被告邱冠宇指定本案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等情,已如前述,並已同意由被告何清灃全權辦理本案房屋買賣、贈與文件登記事宜,則被告何清灃蓋印聲請人印章部分,並未超出委任契約書之授權範圍,自難認被告3人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
四、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聲請人主張本案房屋買賣契約存有兩個版本,然其中一版本塗銷被告邱冠宇之簽名及印文,實係被告邱冠宇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嚴睿麟,並據此更正契約書內容,以提報地政機關辦理買賣登記;又被告邱冠宇與嚴睿麟已付訖本案不動產買賣價金,則聲請人主張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有解除條件成就之情事,難謂有據;另本案不動產買賣詳情已有相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自無犯罪是否成立應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之情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1條應停止偵查之規定不合,亦無必要再傳訊聲請人或調閱本案不動產買賣登記之必要。綜上所述,審核再議意旨所指各節,難以改變原處分本旨之認定,本案實屬不動產買賣爭議衍生之民事糾紛,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有二個版本。其中一個版本由被告何清澧等交由聲請人收執,該版本第6頁甲方連保人暨產權登記名義人「邱冠宇」之簽名及印章未被塗銷(下稱版本一)。另一個版本是被告何清澧等私下塗銷契約書第6頁甲方連保人暨產權登記名義人「邱冠宇」之簽名及印章(下稱版本二),可知被告邱冠宇或何清灃有自行變更買賣契約,若被告何清灃將買方由被告邱冠宇更改成被告嚴睿麟,則係以捏造聲請人與被告嚴睿麟間之買賣契約。㈡又聲請人委請代理人陳報桃園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3月10日函覆稱:本案土地及建物買賣登記案件檢附之契約書為公定契約書,其中非立契雙方之邱冠宇印章被劃除外(即聲請意旨所稱之版本二),買受人及出賣人資料均未見有修改情形。可知被告何清灃辦理本案房屋買賣契約登記案件,並未檢附私人間買賣契約書。被告何清灃將本案房屋登記給被告嚴睿麟未取得聲請人之授權,自屬無權製作冒用聲請人名義為之。㈢駁回再議處分所指「聲請人主張本案房屋契約有解除條件成就之情事難認有據」,顯為對於民事法律關係為判斷。然民事法律關係之爭執有權判斷機關為民事法院,然駁回再議處分卻於民事法院尚未就本案房屋買賣契約中「買賣雙方協議如貸款銀行無法核貸新臺幣柒佰貳拾萬予買方,買賣契約無條件解約」之約定,與本案房屋經銀行核貸僅715萬元,並未核貸720萬元之情形是否屬於「解除條件成就」之情事存否作成判斷前,遽為上開認定已嫌速斷。就此是否該當解除條件成就自應留待民事法院判定。㈣再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以被告邱冠宇與聲請人間成立買賣契約時並未施用詐術,然聲請人並非主張被告邱冠宇於成立該契約時使用詐術,而係主張被告3人於未告知聲請人,亦未獲得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擅自捏造聲請人名義,製作以聲請人為出賣人,被告嚴睿麟為買受人之虛偽不實之本案房屋買賣契約,並以此向辦理不動產登記之公務員行使之,使辦理登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聲請人所有之本案房屋移轉登記給被告嚴睿麟,使被告嚴睿麟獲有不法利益。㈤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均未說明買受人為被告嚴睿麟與買受人為被告邱冠宇之契約是否為同一文書?若非同一文書則聲請人所簽之委任契約書是否有委託被告何清灃代為與被告嚴睿麟締結買賣契約?如果沒有,被告何清灃得否持該份委任契約書,以聲請人名義製作聲請人與被告嚴睿麟之買賣契約書?依桃園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3月10日函稱該登記該無檢附私契。被告何清灃並無將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之處分權依據為何?是否可從無檢附私契中得出被告何清灃處分聲請人所有之合法依據?就上開疑點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為說明,僅能待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後,透過聲請人以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詢及詢問被告3人之方式始能釐清上揭疑點。㈥又被告何清灃所提出之聲請人簽立之委託書僅授權其辦理聲請人與被告邱冠宇間之買賣契約,然被告何清灃實際辦理者係以聲請人名義與被告嚴睿麟間之買賣契約,並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給被告嚴睿麟,顯已逾越聲請人授權之範圍,遑論聲請人與被告邱冠宇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已因特約條件解除而失效,是被告何清灃逾越授權之行為,自應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以「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之罪,則行為人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再按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且詐欺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須以「施用詐術取得財物」、「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外,猶須注意行為人於主觀上尚具為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意圖,如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對被告是否具前述主觀意圖,尚有存疑,自不得遽以該罪論擬,乃屬當然。
七、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執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有兩個版本,分別為甲方連
保人暨產權登記名義人記載「邱冠宇 嚴睿麟」(見偵卷第136頁,即版本一)及甲方連保人暨產權登記名義人僅記載「
嚴睿麟」,至「邱冠宇」之部分遭塗改(見偵卷第146頁,即版本二),主張被告何清灃辦理本案房屋移轉時並未取得聲請人之授權,乃冒用聲請人名義為之、且版本二係被告邱冠宇或何清灃有自行變更買賣契約、或捏造聲請人與被告嚴睿麟間之買賣契約云云,然觀諸聲請人與被告邱冠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邱冠宇稱:「沒關係啦!青安用我老公名字應該700萬貸的出來,我老公收入比較多,薪轉,工作比較多年,我可能剛換工作就比較難,我們決定要吃下來!」、「我老公沒房子,也可用青安,就請代書處理!」;聲請人覆以:「永福路那邊還有很多房子啊…你們還是要有備案,因為貸款成數這個不確定數比較大」、「那個房子過戶要先辦,怕太接近,到時候妳老公青安的資格都沒有」;被告邱冠宇:「我們會處理,你放心!」、「再約簽約時間,目前台新銀房貸,我老公名字!代書幫我們處理!」,聲請人回覆:「了解」(見他卷第93至97頁),可知被告邱冠宇並未隱瞞本案房屋登記對象可能為被告嚴睿麟,並明確告知「我老公名字!代書幫我們處理!」等語,且聲請人對於本案房屋將登記於被告嚴睿麟所有乙節顯已知悉,並回覆「了解」,實難認被告邱冠宇就此有施用詐術、聲請人就此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再觀上開買賣契約書兩版本之差異僅有「甲方連保人暨產權登記名義人」欄,然不論何版本均已分別載明第6條第3項略以:「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得由甲方(即買方邱冠宇)指定,並同意授權由登記名義人辦理點交及結案作業,但甲方所指定之權利登記名義人應與甲方就本約共負連帶債務責任……」,可知被告邱冠宇依買賣契約本即享有指定登記名義人之權限,則被告邱冠宇自得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嚴睿麟,並據此更正契約書內容,縱使就登記名義人之指定情形因貸款或其他考量而有變更、塗改等情,亦非不動產買賣實務之罕見,且均未溢脫雙方先前買賣契約所協議之範圍。況聲請人亦於偵查中自承:當初我只想先簽買賣契約,讓他們可以去核貸等語(見他卷第68頁),足認本案房屋之買賣契約書賣方(即乙方)確為聲請人所親簽,然上開買賣契約之版本一、二均未變更聲請人簽名之部分,且遍查該買賣契約均未見聲請意旨所稱將買方(即甲方)變更為嚴睿麟乙情。佐以前揭聲請人與被告邱冠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書綜合觀之,雙方均同意被告邱冠宇依契約本即享有指定登記名義人之權限等情,自無從僅憑聲請人片面指稱被告邱冠宇、何清灃乃冒用、捏造聲請人之名義、製作以聲請人為出賣人,被告嚴睿麟為買受人之虛偽不實之本案房屋買賣契約之行為,逕認被告3人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㈡聲請人雖另稱被告何清灃實際辦理者係以聲請人名義與被告
嚴睿麟間之買賣契約,並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給被告嚴睿麟,顯已逾越聲請人授權之範圍云云。然聲請人既於偵查中自承:何清澧提出之委任契约書是我親簽等語(見他卷第70頁);又觀諸該卷附委任契約書記載「全權委任受任人紘宇中壢特區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下稱紘宇中壢特區代書)為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權、塗銷、代理申報實價登錄等及代為申請第一類勝本、貨款、水電更名等一切行為之權,若因申請相關書表或申報稅賦需用印章,委任人全權授權受任人代為刻印印章,不得移作他用」、「委任時紘宇中壢特區代書已明確向買賣雙方說明並雙方已知悉相關財產交易所得税及房地合一稅差及成本認定之試算方式、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贈與稅等相關之規定,最後核准情形仍依稅捐機關核定為準。另買賣雙方已知悉本案若買方與登記名義人不同,或當初取得時有變更登記名義人及有他人出資之情形,價金支付來源方式會有贈與稅繳納風險,未來出售時實際成本認定仍需依國稅局認定為準」等情;再佐以前述房屋買賣契約記載「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得由買方指定」等內容,益徵聲請人確已同意將本案房屋賣予被告邱冠宇、同意由被告邱冠宇指定本案房屋登記名義人、已授權被告何清澧全權辦理本案房屋買賣及相關登記事宜,是被告何清澧蓋用「邱麗卿」印章並未逾越前揭委任契約書之授權範圍,要與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無涉。況被告邱冠宇、嚴睿麟均已付訖本案房屋之買賣價金(業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定甚詳,於此不贅),自難謂聲請人有因此受有何財產損害可言,實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之罪責與被告3人相繩。
㈢至聲請意旨雖主張須透過函詢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及詢問
被告3人等方式為證據調查,並稱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未就本案房屋兩版本之買賣契約是否為同一文書、聲請人授權之範圍不包含委託被告何清灃與被告嚴睿麟締結買賣契約、被告何清灃不得持該份委任契約書,以聲請人名義製作聲請人與被告嚴睿麟之買賣契約書、被告何清灃亦無處分聲請人所有之本案房屋之合法依據云云等重要事項為說明,然聲請人已同意將本案房屋賣給被告邱冠宇、被告邱冠宇享有指定本案房屋登記名義人之權限、被告何清灃已得聲請人之授權、上開兩版本亦僅為被告邱冠宇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嚴睿麟,並據此更正契約書內容,以提報地政機關辦理買賣登記等節,疊經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書及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3人之行為主觀上、客觀上均不涉及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已屬明確,聲請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實無調查之必要。
㈣末查,聲請人雖稱其與被告邱冠宇所成立之本案房屋買賣契
約已因該契約中「買賣雙方協議如貸款銀行無法核貸新臺幣柒佰貳拾萬予買方,買賣契約無條件解約」之約定,而本案房屋最終經核貸金額為715萬元,而非720萬元,故本案房屋之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云云,是被告何清灃逾越授權之行為,自應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然該條款是否為解除條件、被告邱冠宇、嚴睿麟就未核貸之5萬元由其等補足之方式是否合於解除條件成就等節,核屬民事糾紛,尚須透過民事訴訟確認本案買賣契約效力,則本案買賣契約效力仍有存續可能之情形下,被告3人行為時乃依買賣契約書之買方(即甲方)所享有之指定產權登記名義人之權限,並據此更正內容,以提報地政機關辦理買賣登記等情,實難認被告3人有何以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之主觀不法可言,自難以該等罪責對被告3人相繩。
八、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3人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等之犯行,本件尚不足認被告3人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未跨越起訴門檻。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