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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64號聲 請 人 捷坤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宏仁代 理 人 王韋鈞律師

陳永來律師被 告 視趨智動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兼代 表 人 呂冠儒被 告 游章釧

林竣誠

吳育興

林建中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郁炘律師

羅芸祁律師被 告 謝有成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6月27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捷坤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坤公司)以被告視趨智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視趨公司)、呂冠儒、游章釧、林竣誠、吳育興、林建中、謝有成涉犯洩漏營業秘密、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非法重製著作物、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6月2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63號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嗣聲請人於114年7月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王韋鈞律師、陳永來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4年7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卷附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所蓋印本院收狀章戳可憑,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冠儒、游章釧、林竣誠、吳育興、

林建中、謝有成(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呂冠儒等6人)於99年至109年間,為捷坤公司之員工,被告呂冠儒等6人均明知捷坤公司所生產之電子元件外觀檢查設備(即CVA外檢機),其供料機之設計製造、CAM(即電腦輔助製造)軟體、外檢機之機械設計、控制板設計、控制程式設計、組立及調適方法等,為捷坤公司生產CVA外檢機之技術性營業秘密(下稱外檢機製作資料),具秘密性、經濟價值,且捷坤公司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為捷坤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被告呂冠儒等6人均負有保密義務。詎其等竟共同基於背信、妨害工商秘密、非法使用營業秘密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捷坤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呂冠儒於108年9月20日、109年4月15日將其知悉並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捷坤公司CVA外檢機檔案,自捷坤公司伺服器向外備份傳輸;被告謝有成於不詳時間,將其知悉並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捷坤公司CVA外檢機檔案攜出;被告吳育興於108年10月至109年6月間,將其知悉並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捷坤公司CVA外檢機檔案以隨身碟複製後攜出。嗣於109年3月4日,被告呂冠儒、游章釧設立被告視趨公司,並由被告呂冠儒擔任代表人,被告謝有成、林竣誠、林建中、吳育興則陸續至視趨公司任職,被告呂冠儒等6人即將捷坤公司所有之外檢機製作資料等營業秘密、工商秘密洩漏予視趨公司,使用該營業秘密重製捷坤公司之CVA外檢機且對外販售,足生損害於捷坤公司。嗣經聲請人捷坤公司之代表人林宏仁於110年3月5日至其客戶西北臺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臺慶公司)進行外檢機例行檢查時,查悉西北臺慶公司另向視趨公司購買外檢機使用,並將之與捷坤公司所生產CVA外檢機比對,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呂冠儒等6人均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洩漏及使用營業秘密、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視趨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呂冠儒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而應依同法第13條之4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㈡聲請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捷坤公司自110年7月間提起告訴以來,即多次具狀請

求偵查機關向法院聲請搜索被告視趨公司及其製造工廠,扣押被告視趨公司之電腦、伺服器硬碟及外檢機成品等物,以利進行營業秘密侵權鑑定,如此即可證明被告呂冠儒等6人確有非法重製捷坤公司之外檢機製作資料等營業秘密檔案,原不起訴處分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⒉視趨公司生產之外檢機與捷坤公司之產品相較,①關於主軸馬

達及編碼器部分,視趨公司之外檢機轉盤架構設計與捷坤公司完全相同,僅單純將馬達反向運轉;②關於攝影機部分,研華公司所販售之Advantech牌相機與Basler公司所生產之相機,在功能、應用上均相同,可以互相替換,不論係採用「GigE」或「USB」技術,使用者僅需依照不同技術選擇不同相機製造商所提供之驅動程式即可,捷坤公司及視趨公司之外檢機硬體架構均為被告游章釧所設計,僅因年代差異而採用不同通訊格式,本質並無不同;③關於供料盤組立之機構部分,視趨公司之外檢機結構與捷坤公司相同,被告呂冠儒辯稱:供料直軌道方向不同即需重新設計等語並非屬實;④關於供料導正塊部分,捷坤公司與視趨公司因應生產工件特性,而分別使用「壓克力塊黏貼鋁箔」或「實心鋁塊」,僅屬末端應用之調整,不影響侵害營業秘密之成立;⑤關於掃地機機構部分,捷坤公司與視趨公司之外檢機此部分完全相同;⑥關於排料電磁閥部分,捷坤公司外檢機此部分採用4個獨立吹氣機構之設計,其特點在於可使吹氣管路最短並具排除殘餘氣體功能,然捷坤公司並未全面使用醫療針頭,此為末段應用的調整,被告呂冠儒所辯並不實在;⑦關於拍攝料上方及側面之機構部分,玻璃載板不論使用中空式或全平面式,均為市場習用方式,並非捷坤公司或被告呂冠儒自行創新設計,被告呂冠儒辯稱此部分為捷坤公司抄襲等語,缺乏事實依據。由上可知,不論於外觀設計或軟體內容方面,視趨公司所生產之外檢機均與捷坤公司之產品在底層設計上完全相同,僅就非核心技術部分加以修改,原不起訴處分率爾採信被告呂冠儒之辯詞,認定不構成侵權,顯有調查未盡且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本案涉及專業軟硬體設計,並非法院或檢察官得獨立判斷,應委請專業機構鑑定,始為妥適。

⒊證人即西北臺慶公司生產部員工張嘉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僅係表明西北臺慶公司會依公司需求而採購不同廠商生產之外檢機設備,無法證明捷坤公司與視趨公司之產品在設計本質存在實質區別,且原不起訴處分亦未確認證人張嘉宏之專業知識背景是否足以區辨機械結構、軟體架構等技術細節,即逕以其證述內容作為不起訴依據,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⒋再議駁回處分雖認被告呂冠儒等6人確有以「還原工程」獲得

外檢機相關技術資訊之可能,而無須仰賴捷坤公司所稱之營業秘密亦能自行開發設計製造外檢機等語,然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並非以還原工程獲得之相關技術資訊即不受營業秘密法之保障,不論被告呂冠儒等6人是否具備透過還原工程獲得相關技術之可能,亦不影響其等未經授權使用營業秘密之事實,再議駁回處分對於上開規定顯有誤解。

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調查未盡及認事用法違誤之處,實嫌率斷,為此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偵查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視趨公司、被告呂冠儒等6人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聲請人捷坤公司之代表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CVA外檢機檔案概述與清單、捷坤公司變更登記表、勞資會議紀錄、新進員工報到程序表及承諾書、管理系統頁面截圖、伺服器Log紀錄、被告謝有成之離職證明書、被告吳育興工作用電腦之系統連線紀錄及隨身碟使用紀錄、被告視趨公司之基本資料、CVA外檢機硬體照片比較表、軟體照片比較表、買賣契約、捷坤公司營收進項統計表、CTV外檢機部分圖檔、訂購單、保證書、會計使用紀錄表、台灣專利法律事物所律師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Gmail管理員變更通知信、聲請人之代表人與被告游章釧之對話紀錄截圖、六面視覺外觀檢查機介紹說明、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表格、外檢機製作資料檔案清單、外檢機硬體與軟體差異比較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呂明儒、謝有成、林竣誠、林建中、吳育興均坦承

其等於99年至109年間,為聲請人捷坤公司之員工,嗣離職後,被告呂冠儒、游章釧於109年3月4日另設立視趨公司,並以被告呂冠儒為代表人,被告謝有成、林竣誠、林建中、吳育興則陸續至視趨公司任職,且視趨公司及捷坤公司均有設計、製造、販賣CVA外檢機等事實,惟其等均否認有何洩漏及使用營業秘密、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背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其等答辯意旨略以:

⒈被告呂明儒:我沒有備份、存取過如附表一所示資料,視趨

公司與捷坤公司的外檢機送料玻璃盤旋轉方向相反,所以控制方式也不同,攝影機部分捷坤公司是使用網路攝影機,視趨公司使用的是USB攝影機,二者驅動程式不同,影響程式的撰寫,視趨公司的CCD採用研華公司的產品,在我離職前捷坤公司使用的是Basler公司的產品,供料盤與軌道部分,因為方向顛倒,必須配合玻璃盤的旋轉方向做供料設計的改變,導正塊部分捷坤公司是用壓克力上配合一個鋁箔,而視趨公司則是一塊完整的實心鋁塊,此外鋁塊或鋁箔都會磨損,我們的設計是讓這兩個鋁塊旋轉180度、可以繼續使用,但捷坤公司的設計沒有辦法旋轉,必須更換這個耗材,排料電磁閥的部分,是要用吹氣方式,將檢測完成的電子元件區分成良品與不良品,捷坤公司是用4個獨立調整的醫療用針頭噴出氣體吹送電子元件,視趨公司則是一個基座上有4個鋁製的吹氣機構,可以同時調整全部高低,避免太低去撞到玻璃盤,捷坤公司則必須4個各自獨立調整,且捷坤公司該設計的針頭是耗材,視趨公司的原則上不是耗材,另外捷坤公司外檢機的玻璃轉盤是全平面,視趨公司則是一個環形玻璃中間下凹,這會影響相機的拍照角度,差別在於視趨公司的設計可以直接水平拍攝不會失真,捷坤公司則是斜著拍,容易造成失真,至於主軸馬達、編碼器部分,本來就是市面上可以任意購得的型號,並非捷坤公司所獨佔,軟體部分,二者都是我自己寫的,但控制邏輯完全不同,例如拍照時間點、拍照亮度、拍攝時間長度、吹氣的時間點與時間長度、控制的邏輯電路板也不同,軟體本身的程式碼是完全不同的等語。

⒉被告游章釧:我沒有在捷坤公司任職,我只是股東,不負責

任何業務,我也沒有任職於視趨公司,我僅有提供電子電路的設計、出資入股,就我的瞭解,捷坤公司跟視趨公司的電子電路設計完全不同,捷坤公司的是很久以前的設計了,新的電子電路設計功能更多,都需要重新設計,外檢機的架構都是基於日本廠商的原始設計,每家廠商製作出來的外檢機差別在於速度、功能、使用效能可靠度,臺灣有5、6家公司在做外檢機,外觀都一樣,差別在軟體跟控制等語。

⒊被告林竣誠:我只是負責按圖施作,兩間公司的外檢機完全

不一樣,送料方向不一樣、玻璃送料盤上的東西也不一樣,如何調整校驗也不一樣等語。

⒋被告吳育興:我在視趨公司負責CNC加工、震動檯面設計,市

面上的外檢機結構其實都大同小異,差別只在送料跟如何檢查、檢查的流程,但每個客戶的料都不同,需求也不一樣,所以會依照客戶的需求去製造,因為機臺不同,程式的寫法也不一樣,所以捷坤公司的資料對我來說沒有意義,我都刪掉了等語。

⒌被告林建中:我是負責售後服務、維修調機,視趨公司的外

檢機並非使用捷坤公司的檔案製作,兩間公司的設計圖、零件也不一樣等語。

⒍被告謝有成:我在捷坤公司任職的時候並沒有工作電腦,我

都是使用自己的電腦工作,離職時相關資料我都刪除了,我在視趨公司負責機構設計,每間公司生產的外檢機外觀都類似,工作原理也大多相同,因為大家都是參考最原始日本的原型機,我們會根據客戶的需求作改良,所以差異只有客戶會知道,賣給西北臺慶公司的外檢機也是依照他們的需求所製造等語。

⒎辯護人為被告呂冠儒、游章釧、林竣誠、林建中、吳育興之

利益辯護稱:聲請人就外檢機製作資料根本未設有相關保密措施,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縱認係屬營業秘密,聲請人僅提出電腦Log檔案及登入紀錄,然憑此無從證明登入者為何人,更未見有何下載紀錄,再者,市場上各廠牌之外檢機,其基礎結構與外觀設計本即趨於一致,此為業界共通現象,無從憑此率認捷坤公司與視趨公司所製造之外檢機具有實質技術關連,況此二者在硬體方面,進料、傳輸、檢測區盤面、相機、吹料等模組均有明顯差異,即應研發不同之軟體配合,檢察官調查後亦確認雙方產品間在多項核心功能上存有顯著差異,並無相互依附或抄襲之情,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呂明儒、謝有成、林竣誠、林建中、吳育興均於99年至1

09年間,任職於捷坤公司,嗣其等離職後,被告呂冠儒、游章釧於109年3月4日另設立視趨公司,並以被告呂冠儒為代表人,被告謝有成、林竣誠、林建中、吳育興則陸續至視趨公司任職,捷坤公司及視趨公司均有設計、製造、販賣CVA外檢機等事實,業據被告呂冠儒等6人供承在卷(見偵續卷第181至184頁、他字卷二第25至31頁、第51至54頁),核與聲請人之代表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一第439至443頁、第455至457頁、偵續卷第181頁),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捷坤公司變更登記表、視趨公司之基本資料、買賣契約、捷坤公司營收進項統計表、CTV外檢機部分圖檔、訂購單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⒉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呂冠儒、謝有成、吳育興有攜走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檔案,然觀諸各該表格內容之記載(見偵續卷第119至123頁),不僅有諸多檔名、傳輸時間、數量不詳之處,甚且未見與被告呂冠儒有何關連,顯然無從佐證聲請人指述之真實性,至聲請人所提出被告吳育興之遠端登入紀錄(見他字卷一第45至61頁),亦僅能說明該時段有登入或存取紀錄,不足以證明實際存取之檔案名稱或內容究竟為何,聲請人就此部分指述情節,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資查核,自不足為不利被告呂冠儒、謝有成、吳育興之事實認定,而無從逕認其等3人確有備份、存取或傳送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檔案之行為。⒊又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

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且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從而,重製、取得、使用、洩漏他人營業秘密罪之判斷,首須確定營業秘密之內容及其範圍,並就行為人所重製、取得、使用、洩漏涉及營業秘密之技術資訊是否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逐一審酌。如其秘密,僅屬抽象原理、概念,並為一般涉及相關資訊者經由公共領域所可推知,或不需付出額外的努力即可取得相同成果,或未採取交由特定人管理、限制相關人員取得等合理保密措施,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雖一再指稱其所有之外檢機製作資料屬於技術性營業秘密,然觀諸其所提出之「釐清營業秘密表」(見偵續卷第125頁),僅係針對「供料機之設計製造、CAM軟體、外檢機之機械設計、控制板設計、控制程式設計、組立及調適方法」之內容為何進行簡單描述,或抽象記載「可大幅降低工時及困難度」、「與各競爭者有明顯差異」等寥寥數語空泛主張其技術價值,卻未能充分說明各該方法、程式、設計之具體特徵或有別於同業之處,而遍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之其餘資料中,主要亦係著重於捷坤公司與視趨公司所生產外檢機之結構異同進行比較,難認已具體指明其主張受侵害之營業秘密內容及其範圍,且究否符合上述「營業秘密」之要件,容非無疑。

⒋再者,所謂「外檢機」係用以檢查微小電子元件外觀是否有

瑕疵之機器,其運作方式係將待檢電子元件送入機臺後,透過相機檢查外觀,用以區分成良品或不良品後送出,而完成判別良窳工作,為達成上述功能,機臺內部大致可分成進料、傳輸、玻璃轉盤、導正塊、相機、吹料、料盒等模組,此有被告呂冠儒所提出日本廠商TOKYOWELD、久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擎邦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先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宜系統有限公司、Taiwan AOI公司之外檢機結構圖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203至215頁),而捷坤公司生產之外檢機亦包含上述模組,有其所提出之硬體架構比較表附卷足憑(見偵續卷第133至141頁),尚非全然逸脫原有架構抑或提出全然創新機構以完成電子元件外觀檢測工作,足見被告呂冠儒等6人所辯現行市面上外檢機架構均係參考日本廠商之原型機,外觀大同小異,僅有軟體、控制、可靠度等差異,或依客戶需求進行改良等語,應非全然無據。此由證人張嘉宏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有4、5家公司的外檢機設備,外檢機結構都差不多,外觀都相似,設計、介面沒有明顯差異,但也不會覺得是一模一樣,不同公司生產的還是會有差別,我們使用上可以區分設備是哪家公司的,因為外檢機通常都是客製化,我們的產品有不同尺寸,所以需要看生產速度、良率等,我會分別跟視趨公司、捷坤公司的人說我要檢查什麼產品、討論規格,對方則依照該產品尺寸大小,選擇需要的器械來製作外檢機,跟這兩家公司採購外檢機就是為了檢查我們公司不一樣規格的產品等語(見偵卷第79至80頁),亦堪佐證。準此,聲請人以捷坤公司與視趨公司所生產外檢機外觀、機構設計幾乎雷同之情,主張其著作權、工商秘密、營業秘密受侵害等語,尚難遽採。

⒌再者,捷坤公司與視趨公司所生產外檢機,於軟、硬體方面

,有以下差別:①送料系統部分,視趨公司是以順時針方向送料,捷坤公司則採取逆時針送料;②玻璃轉盤部分,視趨公司採取下沉視玻璃轉盤機座,使檢測相機得以水平拍攝方式對電子元件拍照減少誤差,捷坤公司則係全平式圓形玻璃轉盤,相機約以6度傾斜對電子元件拍照;③相機模組部分,視趨公司所採用之控制與影像傳輸介面為USB3.0,並係將檯面挖洞後以垂直方式架設相機,直接對待測電子元件拍攝,捷坤公司則是採用GigE介面相機,並透過乙太網路進行傳輸、控制,相機則係部分水平、部分垂直方式對電子元件拍攝;④分料系統儲氣筒部分,視趨公司採獨立氣筒裝置,並有各自對應之儲氣室控制錶,捷坤公司則採共同氣筒裝置,僅有1組儲氣筒供氣給4組吹料機構使用;⑤電路控制系統方面,視趨公司係完全自主開發之控制電路,採SPI及USB3.0進行通訊,捷坤公司則是自製與市售電路混合使用,採USB2.0及RS232進行通訊;⑥電腦系統部分,視趨公司採用AMD處理系統,搭配NVIDIA顯示卡可進行AI視覺檢測,可支援最多8支的130萬畫素相機,捷坤公司則係搭配研華公司出售之定型化電腦,採INTEL系統,且無AI檢測功能;⑦軟體介面部分,視趨公司可提供表格報表或長條圖顯示不良品分布情形,並提供生產警報設定、吹料異常監控設定,捷坤公司僅能以表格方式顯示不良品等情,有被告呂冠儒所提出之差異比較表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221至259頁),且聲請人對於雙方外檢機存有上開①至⑥之差異,均未加爭執,至聲請人雖主張二者之軟體設計完全相同,然此與卷附上開⑦所顯示之客觀內容不符,尚難採信。是捷坤公司與視趨公司所生產之外檢機,確實存在上開①至⑦之差異等情,應堪認定。

⒍由上開比較結果可知,捷坤公司與視趨公司所設計、生產之

外檢機,就進料、傳輸、玻璃盤面、相機、分料、電路控制等模組及電腦系統、軟體使用者介面,既存有明顯差異,被告呂冠儒復已具體敘明各該差異在實際應用層面所造成之影響,堪信被告呂冠儒等6人辯稱視趨公司之外檢機產品並未依附或抄襲捷坤公司之設計等語,應非子虛,實難率認其等確有洩漏、使用聲請人所指之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況聲請人雖一再指稱雙方外檢機所存在之差異均僅係就非核心技術部分加以修改,二者底層設計均屬相同等語,然始終未能具體說明其所主張之核心技術究竟為何,亦未能提出客觀事證以資審認,自無從僅憑其單一指述,而為不利被告呂冠儒等6人之事實認定。

⒎此外,聲請人之代表人於調詢時已自陳被告呂冠儒為捷坤公

司軟體工程師,完成捷坤公司CVA外檢機最重要之軟體設計,被告游章釧則為捷坤公司創始股東,產品硬體控制架構為其所設計,其2人分別負責捷坤公司之產品軟體及硬體,並共同完成第一代外檢機產品,均深獲公司倚重等語(見他字卷第179至183頁、第231至239頁),足信被告呂冠儒、游章釧本即具有研發製造外檢機之相關專業知識與技術,依其等之經驗背景,實難排除得以「還原工程」獲得外檢機相關技術資訊之可能,則被告呂冠儒、游章釧縱無須仰賴聲請人所主張之營業秘密,亦有自行研發產製外檢機之能力,尚屬合理,由此益見聲請人主張被告呂冠儒等6人係非法使用其營業秘密而設計、製造視趨公司之外檢機等情,容非無疑。

㈤從而,依現存卷內事證,既無從率認被告呂冠儒等6人確有將

聲請人之外檢機製作資料攜離或使用聲請意旨所指營業秘密之行為,自難遽以洩漏及使用營業秘密、洩漏工商秘密、背信、侵害著作財產權等刑責相繩。聲請意旨所持之理由,無非係就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為不利被告呂冠儒等6人之事實認定,無法使本院形成足認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至聲請意旨另向本院聲請命視趨公司提出其所生產之外檢機並送請鑑定等語,然此已逸脫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調查範疇,非本院所得審查,否則即與控訴原則有違,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查無被告視趨公司、被告呂冠儒等6人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且在證據法則上存有對其等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無從遽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表一(聲請人指稱被告呂冠儒攜走之營業秘密檔案):

編號 檔案名稱 傳輸時間(均為民國) 數量 1 不詳 108年9月20日10時53分許 不詳 2 不詳 109年4月15日13時24分許 不詳 3 aimapp_g2-rls.exe 同上 1 4 CVA.sln 同上 1 5 PageSim.cpp 同上 1 6 GigaCam.cpp 同上 1 7 DUT.h 同上 1 8 PylonCommon.h 同上 1 9 mlcc.xml 同上 1 10 multi_ele.xml 同上 1 11 TEV.sln 同上 1 12 jkptev-rls.exe 同上 1附表二(聲請人指稱被告謝有成攜走之營業秘密檔案)編號 檔案名稱 傳輸時間 數量 001 M*.dwg 不詳 不詳 002 6*.dwg 不詳 不詳 003 CVE*.dwg 不詳 不詳 004 CVA*.dwg 不詳 不詳 005 FMX*.dwg 不詳 不詳 006 PHD*.dwg 不詳 不詳 008 NSP*.dwg 不詳 不詳附表三(聲請人指稱被告吳育興攜走之營業秘密檔案):

編號 檔案名稱 傳輸時間(均為民國) 數量 001 CNC程式輔助.exe 108年10月至109年6月 1 002 ParaCNC.dat 不詳 0 002 O07*.txt 不詳 約80 003 O08*.txt 不詳 2 004 O09*.txt 108年10月至109年6月 約70 005 CNC程式尾.txt 108年10月至109年6月 1 006 *_1.txt 108年10月至109年6月 多 008 *_2.txt 108年10月至109年6月 多 008 *.nc 或 *.cnc 108年10月至109年6月 多 009 CNC程式輔助.exe 108年10月至109年6月 1 010 CNC程式輔助.accdb 108年10月至109年6月 1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