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陳欵代 理 人 黃智謙律師被 告 林慧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8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34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A01(下稱聲請人)以被告A02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53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6月2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892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4年7月2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而聲請人於114年7月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遽採空泛之錄影,率斷「概括授權」存在,完全悖於事理及經驗法則:
⒈該錄影內容極度空泛,不足以構成任何具體財產處分之授權
,病重長者以「聽他的就可以」,通常是指日常照護、一般事務之處理上之安排,將此曲解為授權子女得以自己為受益人,進行數百萬元之財產移轉及變更保險,其行為無非係自己代理之重大利益衝突行為,且該影片中並未指明授權那一位女兒,亦未言明處理何種程度,實無足以作為被告後續一連串複雜財產處分行為合法之基礎。
⒉原處分書並未履行基本審查及調查義務,亦即檢察官並未命
被告提出原始檔案,確認拍攝時間與犯罪事實是否吻合,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
⒊被告以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行為,在此等內在利益衝突之情
境下,其證明已獲本人明確、具體且知情同意之舉證責任,理應遠高於一般交易,檢察官以一般刑事案件之舉證標準輕縱被告,將極為空泛之影片視為被告已盡其形式舉證責任,是其法律適用顯有不當。
⒋再林宗雄係於109年底拍攝,但林宗雄於拍攝時是否已知悉其
財產已遭被告據為己有,被告非無可能以脅迫或利誘使林宗雄拍攝影片,原不起訴處分漏未調查,顯有疏誤。
㈡被告於林宗雄於111年9月26日凌晨死亡後其等間之委任或代
理關係已消滅,而被告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盜領林宗雄帳戶內235.42美元,此一死後盜領之行為實足以構成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原不起訴處分認不成立,非無可議。
㈢林宗雄於109年10月間經重大手術出院後,身體快速衰退,於
110年2月已有失智現象,則被告110年2月後多次將林宗雄之臺幣移轉自己名下,自有背信之虞。
㈣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陳忠榮、陳奕賢證明林宗雄於109年11月
2日意識不清,無法正常溝通,顯見林宗雄名下保單申請變更,顯非出於林宗雄之真意,原不起訴處分未予傳喚即有未當。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若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並認定被告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處分之具體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是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㈠證人即被告之胞姊林雪玉於偵查中證述:我父親因為被告能
力比較好、收入較高,於109年6、7月之間在家中同時對所有家人包含姑姑「陳燕華」、孫子輩在場…他要把所有財產都交給被告處理…至於不動部分如何分配,也是交由被告處理等語(偵7573卷第238頁),且據證人即被告之胞妹林慧珍於偵查中證述:我父親生前將房地、保險單吩咐我姊A02處理等語(他8092卷二第11頁),並經被告提出林宗雄口述錄影畫面,且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該錄影畫面略以:我現在交待給我女兒,我現在身體就是不好,我兒子非常不孝…,你們聽她的就可以等情(他8092卷第13-17頁),是依據上開證述及錄影畫面,可認被告係依據林宗雄之授權而處理林宗雄之財產事宜。雖聲請人認為林雪玉前開證述「姑姑陳燕華在場」乙節,核與陳燕華證述:我不知道林宗雄有何吩咐等語(他8092卷第88頁)有所不同,但陳燕華並非繼承人,且非受託處理財產之人,其不清楚林宗雄財產處理之細節,核與常情無違,實無以陳燕華前開不清楚財產處理之證述情節,而認林雪玉之證述有何不實。聲請人又認前開錄影畫面,檢察官並未證明拍攝時間序列,亦未據被告提出原始檔案,且該錄影畫面未指明具體處理之內容等情,然依前開錄影畫面及證人林雪玉、林慧珍之證述情節,已可認被告係依據林宗雄之授權處理財產事宜,而卷內並未有何前開錄影之證據不實之情,自不能以被告未能提出錄影拍攝時間序列等情,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新光人壽業務組長邱麗秋於偵查中證述:於109年11月2日變
更要保人、受益人時林宗雄生病,但意識清楚等語(偵7535卷第129頁),再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長庚醫院之病程紀錄記載「2020/09/21…護理師身心困擾 溫度計評估:2分,輕度情緒困擾」等文字(他9869卷三第201頁),未見有何意識不清或失智之記載,因此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林宗雄於109年11月間之精神狀態與意思能力不佳。聲請人固以於109年11月2日上午陳忠榮、陳奕賢交付租金予林宗雄時,林宗雄已有意識不清,無法正常溝通等情,並聲請傳喚陳忠榮、陳奕賢等2人,然陳忠榮、陳奕賢縱有於該見日林宗雄意識有所不清之情,惟陳忠榮、陳奕賢僅係交付房租時偶見聞林宗雄之狀況,尚無從足以證明林宗雄是否有持續性之意識不清,因此原偵查檢察官縱未予傳喚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之結果。
㈢被告雖於林宗雄死亡當日提領235.42美元,然被告於林宗雄
生前時已受託處理林宗雄財產之事,業經認定如前,就林宗雄自主決定其身後財產之處理,應認委任關係繼續存在,縱認委任關係因林宗雄死亡後已不存在,然被告並非專業法律人士,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已無權再處理林宗雄之財產,而況被告所提領之金額為235.42美元,金額非鉅,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與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侵占等犯行,聲請人雖執前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各項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駁回,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未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依本件現有卷存證據資料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李信龍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