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中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興廷代 理 人 粘毅群被 告 梁淑貞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6月2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8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96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中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中傳企業
公司)與中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傳科技公司)始終為獨立法人,被告梁淑貞與林昭欣(即中傳科技公司代表人)所辯之併購案既無買賣契約亦無價金支付證明,純屬空口白話,且依兩岸認證文書可證明所謂併購款項,實質上是大陸浙江偉星實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薩摩亞頂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所持有大陸濰坊中傳拉鍊配件公司股權中79%股權之資金,移花接木為中傳科技公司併購聲請人中傳企業公司之價金,該款項早已由頂尖公司匯回該公司股東之個人帳戶,與中傳科技公司併購聲請人中傳企業公司毫無關聯;另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製作之聲請人中傳企業公司之匯款簽呈,欲匯款給各股東(如高興廷等人),足徵其明知股權未移轉,否則為何仍列高興廷等人為股東。
㈡由被告與聲請人中傳企業公司代表人高興廷之通訊軟體LINE
內容可知,被告高達5次稱高興廷為「董事長」,可徵被告知悉高興廷為聲請人中傳企業公司之董事長,其並承諾星期一進公司交還資料,足以推翻原處分認被告不知誰保管資料之認定;且被告於偵查中曾允諾113年2月19日之會議紀錄二週內補陳,加上其在林於寶過世後仍能鉅細靡遺製作「2024.01.31中傳企業現金狀況表」向股東報告美金、人民幣及頂尖公司帳戶金額,均足以證實相關會議記錄、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印章、借據、後述美金帳戶、人民幣帳戶相關款項等(下稱系爭財物),自始至終皆在其支配持有之下,而非去向不明。
㈢原不起訴處分關於未曾辦理點交乙節之認定顯有違誤,聲請
人中傳企業公司代表人高興廷曾多次詢問被告並請求點交,被告非但未否認保管系爭財物,更曾正面回覆承諾交還,然事後卻採取單方面躲避、拒絕點交之態度;被告在知悉高興廷為聲請人中傳企業公司代表人身分,且受領要求明確之情況下,仍蓄意抑留文件並謊稱須經中傳科技公司或林昭欣同意才返還,此種以不法事由拒絕交還原持有物之「抑留隱匿」行為,已屬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
㈣被告於林於寶過世後曾製作簡報資料,並將其名下之大陸人
民幣建設銀行帳戶之人民幣425萬9873.85元、大陸人民幣中國銀行帳戶之人民幣15萬4,046.92元(下合稱人民幣帳戶)列於其中,向股東報告現金狀況,被告雖辯稱人民幣帳戶係受林於寶指示提供名義開立之「借名登記」私產,且列入簡報需經林昭欣同意,然此舉顯與其在偵訊中自承不知款項何來之詞相互矛盾。被告既能將該帳戶列入公司財務簡報揭露予股東,足見其主觀上認知該資金與公司業務緊密相關,而非單純之個人遺產;再者,被告以名下人民幣帳戶支用款項(如支付大陸工程師維護ERP費用)均須經聲請人中傳企業公司監察人傅有乾簽核同意,顯見款項屬於聲請人中傳企業公司財產,而非林於寶個人所有,且被告在偵訊中對金流來源先稱不清楚,後經律師提示方改口借名登記,其前後矛頓之詞與林昭欣之證詞係屬臨訟勾串且互相迴護,被告事後拒絕點交,並將人民幣帳戶密碼私自交付予林昭欣及劉麗雲,實則係利用權屬不明為藉口,行抑留隱匿公司資產之實,已構成業務侵占之犯罪故意。原偵查對此等足以證明公款性質之行政制度視若無睹,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㈤林於寶名下香港兆豐銀行之存款美金372萬7387.81元(下稱美
金帳戶)實質上屬聲請人中傳企業公司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前董事長林於寶個人名下,此由被告於113年2月21日所製作之匯款簽呈(告證3)可知,該簽呈明確記載辦理海外資金匯回作業,並列名高興廷、傅有乾等多位股東為匯款對象,足以證實該帳戶資金本質上係供公司進行股權交易後之利益分配使用,而非林於寶之個人私產。被告身為長期處理公司財務人員,對此資金之公款性質及借名登記關係知之甚詳,卻於林於寶過世後,利用經營權爭端為藉口,惡意抑留相關存摺及印鑑資料拒不點交,甚至將美金帳戶之支配權私下交付予無權限之林昭欣或劉麗雲(即林於寶之配偶),此舉顯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行為,已構成業務侵占罪。
㈥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其係因兩家公司權屬不清,故不知文件
應交付予何人云云,然被告身為受寄人或持有人,即便對於文件歸屬存有爭議,理應負有善盡保管責任並留待司法判斷之義務,而非擅自作主處分。然被告之實際作為與其辯解完全矛盾,其一方面對聲請人中傳企業公司代表人高興廷要求點交文件之請求,謊稱須經中傳科技公司或林昭欣同意方能返還,以此藉口抑留隱匿文件,故意不予點交;另一方面卻在聲請人中傳企業公司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私自將其保管中之113年2月19日會議紀錄等重要財務資料,交付予既非股東亦非董事、完全無處分權限之第三人林昭欣,供其對聲請人中傳企業公司濫興訴訟使用,並將頂尖公司、冠軍公司之印鑑密碼私下移轉予劉麗雲,被告此種「抑留隱匿」並將保管物移轉予無權限第三人之行為,顯已逾越保管之權限,且具備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㈦被告受託保管系爭財物,卻違背任務將之隱匿並轉手交予林
昭欣及劉麗雲,不僅損害聲請人中傳企業公司之財產利益,更協助林昭欣解免返還高達6.65億元資產之責,被告藉由交付上開資料予林昭欣,換取其在中傳科技公司復職,並於休假期間仍能照常領取薪資,顯見其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聲請人中傳企業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
㈧被告所犯既已涉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第342條第
1項之背信犯罪嫌疑,且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故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未洽,爰狀請鈞院鑒核,裁定准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中傳企業公司以被告梁淑貞涉嫌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犯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1969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894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114年7月3日送達該處分書,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上聲議字卷第28至29頁)。
本案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1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附卷可參(見聲自卷第5頁),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695、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894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關於聲請人中傳企業公司所指其公司未為中傳科技公司所併
購、對方提不出價金證明,且股權未變更等部分。查此兩公司是否存在併購法律效力、股權移轉是否完成,屬於複雜的民事法律關係爭議,在民事權屬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被告主觀上認知聲請人中傳企業公司已為中傳科技公司併購,或認其受命於新經營團隊(中傳科技公司代表人林昭欣),已難認定有明知為他人之物,而據為己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復聲請人中傳企業公司與中傳科技公司間,因前董事長林於寶過世,衍生併購效力、股權受讓與經營權歸屬之爭議,被告身為基層員工,於前僱主林於寶病危及過世之際,面臨聲請人中傳企業公司(代表人高興廷)與林於寶家屬(林昭欣、劉麗雲)兩方不同之指示,其對受領權人之認定陷入法律上之疑義,實與常情無違,其在未能釐清複雜民事法律關係之情況下,縱未交出聲請人中傳企業公司所指本案業務侵占之客體(即系爭財物),係基於對權屬有合理懷疑,而非為侵占入己,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聲請人中傳企業公司主張被告於LINE通訊時稱其公司代表人
高興廷為「董事長」,且曾製作告證6之「2024.01.31中傳企業現金狀況表」向聲請人中傳企業公司報告;復認為被告113年2月21日所製作,要將海外資金匯給各股東(如高興廷等人)之簽呈(告證3),可證被告知悉股權未為移轉,否則何需列高興廷人為股東等情,然查,職場稱謂多屬社交慣例或禮儀,難以此認定被告已就兩公司間複雜之併購與股權法律關係進行定論,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在法律上已明確知悉,並認定系爭財物所有權均歸屬於高興廷所代表之聲請人中傳企業公司;而關於被告曾製作告證6之「2024.01.31中傳企業現金狀況表」,向聲請人中傳企業公司報告乙節,查被告之前長期擔任聲請人中傳企業公司之財務副股長之行政職務,在林於寶董事長於113年1月18日過世後,身為經辦人員,將其經手之財務狀況(即該現金狀況表)彙整,屬於整理現狀之庶務性質,製作報表是為了向相關權利人(包含股東)交待帳目現況,非能逕認為係法律上之權利歸屬承認。另被告原擔任聲請人中傳企業公司財務副股長多年,於前董事長林於寶驟逝初期,依據原有人員名冊及既定之資金分配規劃執行該行政匯款作業,亦屬職務行為之慣性延續。在公司經營權爭奪之際,股權之移轉、併購契約之效力及股東身分之認定,均屬法律層次之專業判斷,非基層公司行政人員所能定論,縱聲請人中傳企業公司主張其並未遭中傳科技公司併購,且股權登記亦未變更,然此等股權權屬之認定爭議,仍屬聲請人中傳企業公司與中傳科技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糾葛,被告僅係因法律事實認知混淆或遵從不同主管之指示,尚難以其依現狀名單匯款,即斷言其明知聲請人中傳企業公司之股權移轉情形。
㈢聲請人中傳企業公司雖質疑被告既自承知悉文件存放處,復
製作告證6之「2024.01.31中傳企業現金狀況表」,且曾允諾向司法機關提供會議紀錄,可見其持有相關文件、銀行帳戶資料及會議記錄,而其既自稱不知權屬歸於何人,理應善盡保管責任,何以竟將系爭會議紀錄及印鑑分別交付予林昭欣及劉麗雲,以供林昭欣訴訟使用,顯有業務侵占犯意云云。然據證人傅有乾、劉麗雲、謝明惠於偵訊時所證,就如附表所示文件係由何人保管,除部分文件以職位推論應由被告保管外,其餘文件均表示不知該等文件由何人保管,且不知被告究竟保管哪些文件,自無從以該等證人之證述證明該等資料係由被告所保管而將之侵占入己,此部分已為原不起訴處分所指明;而被告梁淑貞於偵查中已詳盡交代如附表所示各項文件及款項之去向,明確指稱會議紀錄、財務報表及各類合約正本等文件,均仍留置於聲請人中傳企業公司與中傳科技公司共同辦公之櫃子內、董事長辦公室或財務間,並未私自移轉至個人掌控之私領域,核其性質屬離職時將保管物歸還於原辦公場域之公司法人占有狀態,難謂被告將系爭物財物侵占入己。此外,即便被告將系爭財物交付予前經營者林於寶之子林昭欣及配偶劉麗雲,主觀上係基於其對權利承繼人之認知而履行返還義務,縱聲請人中傳企業公司對受領人之資格存有爭議,惟被告此舉顯係為卸下保管責任,與業務侵占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本質顯然有異。被告身為受僱人員,在公司經營權爭奪、併購效力未定之混亂期,其將保管物交付予其中一派權利主張者,主觀上係認其遵從於林於寶之遺志或新經營團隊(中傳科技公司),而非將財物變賣、挪用,此舉證明其主觀上並未想要私吞系爭財物。況且,被告縱然將相關文件、會議記錄、印鑑還錯人,甚至違反與聲請人中傳企業公司間之保管約定,僅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之問題。至於聲請人中傳企業公司質疑被告將會議紀錄交付林昭欣供訴訟使用,然此行為本質上係提供證物以利司法釐清併購事實,核與業務侵占罪中將他人財物抑留隱匿或處分牟利之本質不同。
㈣關於聲請人中傳企業公司雖指謫其曾多次向被告詢問點交事
宜,係被告單方面拒絕點交,原處分卻認未曾辦理點交,而與卷內事證不符乙節,惟偵查結果認未辦理點交係指被告離職之際,雙方並未就保管物之清單、現狀進行法律上之確認與交接程序,導致相關文件、印鑑之實質持有權限歸屬不明,此乃描述被告離職後物品狀態之客觀事實,不因聲請人中傳企業公司曾否以通訊軟體要求點交而受影響。而被告於通訊軟體中表示會進公司辦理,事後卻未至公司進行點交,或涉及民事僱傭契約之違約責任,然在經營權紛爭之背景下,被告辯稱其係因多方索討資料、不知聽從何人指示而感到壓力,核與一般庶務人員面對公司內鬥時之反應相符,而單純之不配合點交或消極不處理,本質上為民事債務不履行,尚難以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將系爭財物據為己有之意。況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交代附表文件之去向(如在櫃子內、董事長辦公室內等),且本案辦公室為聲請人中傳企業公司與中傳科技公司同址使用,既然文件仍留存於辦公場域,僅係因派系紛爭導致聲請人中傳企業公司無法順利取得,則該等財物未遭被告移轉至其個人實質掌控之下,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原處分採信被告辯解,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並無違誤。
㈤關於聲請人中傳企業公司主張被告名下人民幣帳戶臚列在簡
報上,被告既稱款項來源不清楚,何能認定為借名登記,又何須經林昭欣同意方列入報告,其辯解前後矛盾等節。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成立,首重名義人與出名人(借名人)間之合意,被告係受林於寶指示提供名義開戶,主觀上認定款項屬林於寶所有,此乃基於其與林於寶間之開戶契約合意。至於林於寶存放於該帳戶內之資金來源為何,涉及林於寶個人之財務操作,被告身為行政經辦人員,自承不清楚金流之源頭,與其知悉帳戶係受託開立之事實並無矛盾,尚難以此即認其辯解係屬虛偽。而關於被告稱經林昭欣同意方將帳戶列入報告乙情,林昭欣為林於寶之子及遺產繼承人,此人民幣帳戶名義上既為被告所有,實質權利歸屬又涉及林於寶遺產與聲請人中傳企業公司資產之爭議,被告在林於寶過世後之經營權紛爭期間,向其認定之權利承繼人林昭欣諮詢是否公開該等非公司名義帳戶之資訊,核屬行政事務處理程序,此項行為僅涉及資訊揭露之範圍,並不影響被告主觀認知係受林於寶借名開戶之基本事實。復聲請人中傳企業公司主張被告曾動用人民幣支付聲請人中傳企業公司委請大陸工程師維護ERP之費用,而此部分須經監察人傅有乾簽核同意,可認該人民幣帳戶屬聲請人中傳企業公司等情,查被告固於職務上套用簽核流程處理系爭人民幣資金支出,然此僅能證明該帳戶曾供聲請人中傳企業公司業務支應之用,或為負責人墊付公務費用之結算,亦難以此斷定該帳戶在法律權屬上即為聲請人中傳企業公司所有。從而,被告基於其受林於寶指示提供名義開戶之主觀認知,於林於寶過世後將帳戶密碼交付予其認定之繼承人,本質上係履行借名登記之返還義務,主觀上顯欠缺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況且,在查無被告有何私吞該等人民幣款項之積極證據下,自無從推認其具備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意圖。
㈥聲請人中傳企業公司雖以林於寶名下美金帳戶曾匯款予股東
為由,主張該帳戶屬借名登記之聲請人中傳企業公司資產等情,並以告證3交辦單其說明事項1-1載明「安排股東香港兆豐銀行個人帳戶轉帳至台灣個人外匯帳戶,股東於114年申報(113年)個人綜所稅」為佐,惟查,被告身為財務副股長,辦理匯款係執行前經營者林於寶生前之行政交辦,核屬職務行為之慣性延續。而林於寶將名下帳戶資金匯給股東,其法律原因端緒不一,或為私人債務清償、或是基於特定信託協議之利益分配,非必等同於公司資產之借名登記,或為私人債權清償、利益分配或信託履行,非可一概論定為公司公款。該美金帳戶名義既為林於寶個人,且其繼承人亦主張所有權,則該資金究屬個人遺產或公司借名登記資產,本屬高度爭議之私法關係,尤以該美金帳戶名義人為前董事長林於寶個人,而非聲請人中傳企業公司,林於寶過世後,其繼承人林昭欣主張該款項屬遺產範圍,故被告未交付該美金帳戶資料給聲請人中傳企業公司,僅係基層經辦人員,面對帳戶名義人之繼承人與聲請人中傳企業公司間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爭議,依其認知依帳戶名義人林於寶之繼承人指示處理,而不交予聲請人中傳企業公司,主觀上顯非為將該美金帳戶據為己有之意。
㈦至於聲請人中傳企業公司主張被告隱匿文件交付林昭欣,損
害聲請人中傳企業公司利益,並換取林昭欣給付薪資,具有背信故意部分,被告受僱於林昭欣接掌後之經營體系,其主觀上認為其係在執行中傳科技公司之職務。其交付文件予林昭欣係基於其對僱主忠誠之認知,難謂有損害聲請人中傳企業公司之背信故意。而被告領取中傳科技公司薪資係因其復職提供勞務與其所為難認有刑事上之對價關係。㈧承上開㈠至㈦,聲請人中傳企業公司所述各節,均涉及兩公司
間之併購法效力、股權權屬及借名登記等複雜民事法律爭議。被告身為基層職員,在原經營者林於寶過世後,面臨不同權利主張者之催告,其選擇聽從前僱主家屬指示或留待權屬釐清,核屬對於法律歸屬認知之爭議,既查無被告有何將系爭財物變賣處分、挪為私用之積極證據,自難僅憑其未依聲請人中傳企業公司要求交還之客觀事實,即斷定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更難與背信罪嫌相繩。本件應屬民事糾葛,聲請人中傳企業公司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予以說明,是本件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自難令被告負該罪責。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中傳企業公司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依照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表【113年度他字第4215號卷之告證2】:
編號 告訴人指稱被告持有之文件 1 各股東之印章 2 廠房租賃合約正本 3 ERP系統維護合約正本 4 所有商務合約、契約與協議書正本 5 歷次董事會與股東會議事錄(會議記錄) 6 坐落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及151號之廠房所有權權狀原本 7 本公司全部銀行帳戶資料及本公司借名登記於各董事或股東等名下之銀行帳戶資料(均應包含各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密碼等) 8 本公司向中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購之明細 9 頂尖與冠軍全部銀行帳戶資料(含存摺、印鑑、密碼等) 10 本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組織章程、歷次財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歷年內外會計帳簿及商業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 11 本公司2022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15日之所有金流明細(電磁紀錄可存入USB隨身碟中交付)及存於本公司ERP系統中之財務系統文件 12 本公司2020年至2023年所支付之設備明細 13 委託會計師製作之本公司2022年及2023年國稅局年度申報書等稅務申報資料 14 本公司所有股東往來明細(公司與股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