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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68號聲 請 人 韓厚城代 理 人 張淵森律師

廖煜堯律師被 告 吳姿誼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6月23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6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3原係聲請人A02之兒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侵占及背信等犯意,於106年至108年間,在聲請人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聲請人住處),對聲請人佯稱「老人家會被看護騙,子女都拿不到財產」、「祖母有老年癡呆症,基因遺傳風險很高」、「A01(即被告之前夫、聲請人之子)在外面有小三,小三會把爸爸你留給孩子的保單拿走,家人也想要錢」、「僅暫時代為保管保單,只要保單資金是由A02帳戶轉帳,保單就還是A02所有」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保單資料交付予被告,並簽署變更要保人之相關申請表,將附表一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均變更為被告,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竟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49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亦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6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是檢察官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侵占、背信等犯行,係有漏未斟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高檢署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以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4年7月2日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而聲請人於114年7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則不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併予敘明。

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分別略以:

㈠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侵占及背信等犯意,於106年至108年間,在聲請人住處,對聲請人佯稱「老人家會被看護騙,子女都拿不到財產」、「祖母有老年癡呆症,基因遺傳風險很高」、「A01在外面有小三,小三會把爸爸你留給孩子的保單拿走,家人也想要錢」、「僅暫時代為保管保單,只要保單資金是由A02帳戶轉帳,保單就還是A02所有」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保單資料交付予被告,並簽署變更要保人之相關申請表,將附表一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均變更為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㈡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證人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保險業務員紀香蘭於偵查中證稱:我認得A02,因為他常來,當時確實是他跟A03一起來,也是經過他同意變更要保人,他一般來辦理時意識是清楚的,他確實知道要將要保人變更為A03等語;且證人即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保險業務員李森祥於偵查中亦證稱:保單變更通常都是本人申請,公司也有這樣的規定,不能代理,但當時情形因時間太久了,我也不記得了,A02有時會來辦一般業務,我跟他溝通是正常的等語。足見聲請人將附表一所示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應係出於其自主意識,於知悉其意義及法律效果之情形下,而同意為要保人之變更;聲請人既係自願將上開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並因而將保單資料交予被告,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聲請人及侵占上開保單之犯行。另依聲請人所述,被告並非受其委託而為其處理事務之人,是縱聲請人所指為真,核被告所為,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要難逕令其擔負該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㈢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桃園地檢署依證人紀香蘭證述確實是聲請人跟被告一起來,也是經過他同意變更要保人,他一般來辦理時意識是清楚的,他確實知道要將要保人變更為被告等語;證人李森祥證述保單變更通常都是本人申請,我公司也有這樣的規定,不能代理,聲請人有時會來辦一般業務,我跟他溝通是正常的等語,足見聲請人將附表一所示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應係出於其自主意識,於知悉其意義及法律效果之情形下,而同意為要保人之變更。再依附表一所示,依可查找資料顯示變更保單日期分別為106年12月14日、107年5月22日、107年1月2日及109年4月10日,均早於被告於109年10月察覺其配偶A01疑似有外遇之前。則再議意旨指稱被告係以訛稱A01有外遇為由,詐騙聲請人同意變更保單之要保人,似與客觀事實有所出入,此部分指摘自不足採。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等犯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調查證據和事實論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用法即無不合,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認定:㈠被告原係聲請人之兒媳,附表一編號1、4至5、8、11至12所

示保單(下合稱本案保單)之要保人,於附表一所示保單變更日期,由聲請人變更為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他卷一第485至492頁,他卷二第221至223頁,偵卷第45至47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155至160、485至492頁),並有臺銀人壽111年3月15日壽險契行乙字第1110003115號函暨其附件(見他卷一第213至225頁)、中華郵政111年3月16日壽字第1110071853號函暨其附件(見他卷一第227至232頁)、國泰人壽111年3月29日國壽字第1110031351號函暨其附件(見他卷一第239至38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伊已以書狀強調被告係佯稱要為伊保管附表一

所示保單,誘使聲請人將上開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實際上其係受被告施以詐術,而陷於「被告是代伊保管保單」之錯誤,則應審視被告之行為,方能釐清事實經過;且觀聲請人提出之陳情書,伊已詳細說明伊係如何遭被告施以詐術(如孫女變更名字、業務員離職等),而將上開保單交予被告保管;再觀聲請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於110年4月27日傳訊予聲請人表示「還有你買的保險,我一樣不會動,跟當初說的一樣,生前都是你領。之後我會給韓家孩子。我沒什麼優點,但我不像你兒子沒誠信」,然被保險人為韓○蓁之臺銀人壽、國泰人壽保單,於變更要保人為被告後,該等保單之生存紅利與利息,即未再匯入聲請人之金融帳戶中,而被告事後不僅改稱附表一所示保單係聲請人所贈與,更領取本應由聲請人領取之保單生存紅利與利息,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侵占及背信等罪。

㈢經查:

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函詢臺銀人壽、國泰人壽、中華郵政、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提供自106年起至110年4月止「原要保人為A02」之保單變更申請書、「保單繳費人為A02」之保單資料後,①臺銀人壽於113年3月15日以壽險契行乙字第1110003115號函暨其附件,表示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單申請變更保單內容;②國泰人壽於111年3月29日以國壽字第1110031351號函暨其附件,表示有附表一編號4至5、8、11所示保單申請變更保單內容,另有附表二所示保單已繳費期滿且仍有效;③中華郵政以111年3月16日以壽字第1110071853號函暨其附件,表示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單申請變更保單內容;④保誠人壽以111年3月14日以保誠總字第1110402號函,表示查無聲請人投保之保單資料等情,有上開函文暨其附件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213至

225、227至233、239至383頁),又卷內亦查無附表一編號2至3、6至7、9至10、13至14所示保單之相關資料,則該等保單是否存在不無疑義,縱該等保單確實存在,然依上開函文暨其附件可知,該等保單之要保人均未由聲請人變更為被告,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侵占及背信等犯行。

⒉證人即臺銀人壽保險業務員李森祥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情形

因時間太久了,我也不記得,但保單變更通常都是本人申請,公司也有這樣的規定,不能代理,A02有時會來辦一般業務,我跟他溝通是正常的,意識是清楚的等語(見偵卷第129至131頁);證人即中華郵政保險業務員紀香蘭於偵查中證稱:我認得A02,因為他常來,當時確實是他跟A03一起來,也是經過他同意變更要保人,他一般來辦理時意識是清楚的,他確實知道要將要保人變更為A03等語(見偵卷第129至131頁),可見聲請人係自己向臺銀人壽、中華郵政申請將附表一編號1、12所示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而提出臺銀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他卷一第221至222頁)、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通知書(見他卷一第229頁),且伊申請變更要保人時意識清楚,亦瞭解伊所為。再觀上開變更申請書、變動通知書可知,聲請人提出上開書類,確欲申請變更要保人為被告,而於「原要保人」、「要保人署名蓋章」欄簽名、蓋章,並經證人李森祥、紀香蘭(下合稱李森祥等2人)核閱上開書類內容,以及確認伊真意無訛後,於「業務員簽名」、「儲匯壽險專用章」欄簽名、蓋章而送件,核與李森祥等2人上開證述相符,堪認聲請人斯時意識清晰,而出於自主意識,提出上開書類,將附表一編號1、12所示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

⒊復觀A式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下稱

國泰人壽申請書,見他卷一第373至383頁)可知,聲請人就附表一編號4至5、8、11所示保單,確有申請變更要保人為被告,而於國泰人壽申請書「(原)要保人簽名」欄簽名,並經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莊雅淇驗明身分確由要保人親自於上開欄位簽名後,於「服務人員」欄簽名而送件,可見莊雅淇應係有向聲請人確認上開申請變更要保人之真意,並核閱國泰人壽申請書內容後,而於「服務人員」欄簽名,以表示渠確認國泰人壽申請書內容無誤而送件。又附表一編號4至5、11所示保單,乃於106年12月14日申請變更要保人,而如前所述,聲請人於107年1月、同年5月間辦理變更附表一編號1、12所示保單之要保人為被告時,伊意識清晰,亦瞭解伊所為,則聲請人於此不久前即106年12月14日,辦理變更附表一編號4至5、11所示保單之要保人為被告時,亦應如此;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保單,雖於109年4月10日申請變更要保人,然觀聲請人111年3月1日偵訊筆錄,於檢察官命伊具結作證並訊問伊本案相關問題時,伊均瞭解並對於檢察官之提問均應答如流,可見伊意識應為清晰,亦瞭解伊所為,則聲請人於此之前即109年4月10日,辦理變更附表一編號8所示保單之要保人為被告時,亦應如此。足認聲請人申請將附表一編號4至5、8、11所示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時,伊意識均清晰,而出於自主意識,提出上開申請書。

⒋聲請人雖提出陳情書以說明被告係如何對伊施以詐術,並向

伊佯稱要為伊保管本案保單,伊始將本案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云云。然如前所述,聲請人申請變更本案保單之要保人時,均意識清晰並瞭解伊所為,且申請變更保單之要保人影響要保人權益甚鉅,一般保險業務員應會審慎確認要保人之真意,而本案保單變更要保人之申請均經保險業務員核閱無訛,並確認聲請人上開申請變更要保人之真意,可見聲請人確有意將本案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而分別向臺銀人壽、國泰人壽、中華郵政提出申請,倘伊僅係單純請被告代為保管本案保單,實無必要將本案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而影響伊作為要保人之權益;再觀國泰人壽申請書(見他卷一第373至383頁)可知,「要保人變更」中「變更理由」欄記載「由被保險人母親(即被告)繳費」、「改由母親(即被告)處理」等情,可見聲請人將本案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係欲將本案保單交予被告繳費、處理,則伊因而將本案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並將本案保單交予被告,與常情並無不符,是自難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含伊所指陳情書之內容等),逕認被告確有以伊指稱之詐欺取財、侵占及背信等犯行。

⒌聲請人固以被告於110年4月27日以LINE傳訊予伊表示「還有

你買的保險,我一樣不會動,跟當初說的一樣,生前都是你領。之後我會給韓家孩子。我沒什麼優點,但我不像你兒子沒誠信」,且伊於臺銀人壽、國泰人壽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後,未再領取該等保單之生存紅利與利息,可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侵占及背信等犯行云云。然自理由欄「㈢、⒈、⑴」所述可知,聲請人除本案保單外,尚有附表二所示保單,則上開對話紀錄中所指「你(即聲請人)買的保險」究係指本案保單,或指附表二所示保單,抑或指由聲請人購買之其他保單,不無疑義;又本案保單之要保人既由聲請人申請變更為被告,則被告基於本案保單之要保人地位,領取本案保單之生存紅利與利息,而聲請人因此未能領取本案保單之生存紅利與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是自難以上開對話紀錄、聲請人未領取本案保單之生存紅利與利息,逕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侵占及背信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駁回再議處分予以駁回再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編號 保單變更日期 原要保人 1 臺銀人壽 TH00000000 107年5月22日 A02 2 UJ00000000 不詳 A01 3 UJ00000000 不詳 A01 4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106年12月14日 A02 5 0000000000 106年12月14日 A02 6 0000000000 不詳 A02 7 0000000000 不詳 A02 8 0000000000 109年4月10日 A02 9 0000000000 不詳 A02 10 0000000000 不詳 A02 11 0000000000(按:似為0000000000之誤載) 不詳(按:似為106年12月14日) A02 12 中華郵政 00000000 107年1月2日 A02 13 00000000 不詳 A02 14 保誠人壽 00000000 不詳 A01附表二: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1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A02 韓錦勤 2 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5-11-27